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09號
- 聲明人
- 林○○瑛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
- 聲明人
- 陳○芳
- 兼上二人
- 送達代收人
- 陳○娟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陳○隆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人為被繼承人陳○隆(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鎮○○○巷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2年10月30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隆於112年10月30日死亡,有被繼承人死亡除戶戶籍謄本、聲明人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參,洵堪認定。惟聲明人林○○瑛在院陳稱112年10月30日當日一早,醫院打電話告知伊被繼承人死亡之事,伊隨即打電話告知聲明人陳○芳、陳○娟此事,且聲明人林○○瑛、陳○芳、陳○娟均有參加被繼承人陳○隆喪禮,會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是要讓被繼承人留下的房子給其他男性手足繼承,渠等姊妹不用繼承等語,有本院113年7月3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次查被繼承人陳○隆離婚、無子女,父母均先於其死亡,有屏東○○○○○○○○113年5月7日屏潮戶字第1130501068號函在卷為憑,3名聲明人均為第三順位繼承人,於112年10月30日就知道被繼承人死亡,為了被繼承人的房子讓其他兄弟繼承,至113年3月29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據蓋用本院收狀戳章之聲請狀在卷可稽,顯已逾聲明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法定期限,故聲明人既逾期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本件聲明人林○○瑛、陳○芳、陳○娟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