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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廖鈞霖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謝啓昌
代理人
鄭鈞懋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謝啓昌自民國113年9月2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債務達2,958,387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廷偉汽機車保養維修及蟻大模型企業社之負責人,此觀聲請人提出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自明。其中廷偉汽機車保養維修108至112年每年查定銷售額分別為840,000元、784,000元、735,000元、826,788元、829,092元,平均每月為66,915元,另蟻大模型企業社係於112年6月8日申請稅籍,112年查定銷售額為63,880元,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13年3月6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1132302230號函可佐,足認聲請人係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是以,聲請人係屬前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稽。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㈢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經營廷偉汽機車保養維修及蟻大模型企業社入不敷出,已無營業而無所得,有收支表可參,且聲請人自99年1011日退保勞保後,即無加保資料,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2,713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應屬確實。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已無剩餘,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2,266,373元,亦有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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