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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6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潘快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美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陳美惠自民國114年9月1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698,500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雖曾於民國97年9月間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成立債務清償協商,約定自97年9月起,分170期、每月清償11,146元,然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工作情形並不穩定,致無法依約還款,嗣於105年1月間經債權人報送毀諾。而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查詢明細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3頁、第46至54頁、第44至45頁、第25頁、第43頁、第22頁),並有凱基銀行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交易紀錄表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80頁)。聲請人既曾與各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前開協商,現稱因無法負擔協商還款金額致毀諾,而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依據上開說明,本院即應審酌上開還款協議之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聲請人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資為本件是否准予清算聲請之判斷準據。

⒉關於聲請人於105年1月間毀諾時之實際所得數額,聲請人及稅捐機關並無保存相關資料,且依前引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聲請人於上開毀諾時點亦無投保勞工保險,依現有卷證資料,僅得由申請人擔任負責人之「大眾自助餐」105年度之銷售額1,372,800元(見本院卷第176頁),並以依財政部頒布之105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所列便當、自助餐店所得額標準淨利率9%換算,得知聲請人毀諾時每月約有營利所得10,296元【計算式:年度銷售額1,372,800元淨利率9%12個月=每月10,296元】,而聲請人陳稱其105年間每月賺取收入約15,000元至18,000元,高於上開已知營利所得之數額,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隱藏收入來源,是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實。則縱以每月18,000元計算聲請人毀諾時之所得數額,於扣除每月須繳納之協商款11,146元後,每月僅剩餘6,854元,已不足以支應聲請人當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3,738元(依消債條例規定計算,當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之1.2倍即為13,73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依首開說明,以聲請人毀諾時之收入扣除必要之支出後已不足以支付協商款,即可認聲請人毀諾係出於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方案顯有困難,故聲請人仍得向本院聲請清算。

㈡關於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及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⒈聲請人主張其為私人聘僱之長照人員,每月薪資所得約24,000元,均係以現金收付等情,業據其提出113年11月至114年2月之工作紀錄及薪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9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聲請人勞保局、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第168頁)。依前開資料所示,聲請人目前勞工保險投保於屏東縣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堪認聲請人確實未受雇於任何公司或行號,其投保薪資28,590元,亦與所主張之24,000元相去不遠,且其113年度無申報所得,是於查無聲請人目前有其他隱藏收入來源之情形下,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實。本院爰先以每月所得24,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既低於前開數額,即為可採。

⒊從而,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6,924元【計算式:24,000-17,076=6,924】。雖聲請人名下尚有多張保單(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但前開保單於保險契約給付條件成就或解約前並無從用以清償債務,且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1,964,741元,有聲請人債權清冊及各相對人債權陳報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第119至124頁、第150至151頁、第15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且聲請人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潘 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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