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美珠
- 即被告
- 林玉環
- 即被告
- 林立明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林家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上訴利益亦依此標準計算,不因上訴人(被告)之應有部分之價額較低而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參照)。因此,本件就分割共有物部分(不當得利部分上訴人未受不利判決)上訴利益價額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5萬3,600元(計算式:5800×984×1/2=000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3,9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