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除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8 日
- 當事人嚴友駿即嚴○○之繼承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嚴友駿即嚴○○之繼承人 嚴仁鴻即嚴○○之繼承人 嚴仁霙即嚴○○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股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主張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載之股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12 年度司催字第92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本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股票無效。 二、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條定有明文。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 判前,對於聲請除權判決及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之。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始有訴訟能力,且此能力、法定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若被告無訴訟能力,又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即屬不合法而應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9條、第249 條第1項 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民事 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亦準用之。 三、經查,被繼承人嚴○○前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於本院准予後 之民國(下同)113年2月23日死亡,聲請人嚴友駿、嚴仁鴻、嚴仁霙為嚴○○之繼承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聲請除權判 決,惟嚴○○於109年5月5日受監護宣告,經法院裁定由嚴友 駿擔任監護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嚴○○於112年11月1 6日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時,並無訴訟能力,且未經法定代 理人即監護人合法代理,本院准予公示催告,自有違誤,是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92號裁定不生公示催告效力。又系爭 股票既未經合法之公示催告,則聲請人本件聲請除權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黃佳惠 股票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1 華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28 1 7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