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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62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林美靜

原告
林小芸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巧雲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係非財產權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併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補正其與被告鄭巧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特此裁定。

家事法庭法 官 林美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補字第162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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