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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9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李育任

聲請人
阮雯真
相對人
德福聯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昌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工資及銷售獎金爭議,於民國114年6月30日,經屏東縣政府勞動暨青年發展處指派調解委員調解成立,雇主即相對人因無力清償積欠聲請人之工資及銷售獎金,共新臺幣(下同)48萬7,500元,同意由墊償基金清償,為此聲請就上開積欠之工資及銷售獎金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以確認債權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調解成立,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而於調解紀錄簽名(相對人部分由其法定代理人出席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聲請人雖就申請墊償工資及銷售獎金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惟按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勞工請求墊償時,應檢附雇主積欠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債權證明文件;雇主清算或宣告破產者,並應檢附向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雇主如積欠勞工工資、資遣費,勞工欲請求墊償時,應由勞工檢附債權證明文件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辦理,而債權證明文件必須為得持憑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始可。本件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之內容為「㈠勞資雙方核對上述金額無誤(阮雯真487,500元、…),請勞方代表人向勞工保險局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支付所積欠勞工之金額。㈡資方就墊償基金給付薪資、獎金不足部分之餘額,勞方視同取得資方之債權證明。」等語,揆諸上開說明,此一調解內容僅係確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有如調解方案所載之債權,「勞方」代表人向勞工保險局請求墊償,並未課予相對人給付積欠薪資及銷售獎金之義務,聲請人自不得據此作為請求之依據,是本件調解內容係屬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或依法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從而,聲請人就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第2款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李育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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