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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2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劉千瑜

原告
劉順瑋
原告
陳明典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哲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2項係原告劉順瑋、陳明典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0萬8,884元及11萬4,809元,原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2,930元、1,760元。惟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明定,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劉順瑋、陳明典各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954元(計算式:2930×2/3=1954元,不滿1元部分無條件進位)、1,174元(計算式:1760x2/3=1174,不滿1元部分無條件進位)。是本件訴之聲明第1、2項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976元(計算式:0000-0000=976)、586元(計算式:0000-0000=586)。又原告劉順瑋、陳明典訴之聲明第3、4項則係分別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此部分之裁判費乃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即為4,500元。是原告劉順瑋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共計為5,476元(計算式:976+4500=5476),惟原告劉順瑋於本件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如經准許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該裁定確定後,本件訴訟終結前,原告劉順瑋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訴訟救助之聲請如嗣經駁回確定,則原告劉順瑋即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聲請費,逾期不繳,則駁回原告劉順瑋之訴。而原告陳明典所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共計為5,086元(計算式:586+4500=5086),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陳明典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陳明典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千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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