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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1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3 日

原告
賴順發
被告
蔡耀賢即全能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92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另為促使當事人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依同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基於同一理由,應類推適用之。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此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84條、第42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5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提起上訴,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40號案件中成立調解,調解筆錄第4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查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04,860元;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350,000元本息,嗣原告於訴訟繫屬中變更備位聲明第1項,改為請求被告給付750,000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見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5號原卷第9、77、127頁),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504,8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849元。

㈡嗣原告針對第一審駁回備位之訴部分提起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750,000元(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40號卷第5、11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225元。審理中因兩造調解成立,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則原告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4,075元〔計算式:(12,225×1/3)=4075〕。惟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均暫免原告繳納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

㈢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9,924元(25849+4075=29924),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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