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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7253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15 日

聲請人
即債權人
謝坤龍
代理人
陳慧瑜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吳金照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5年1月5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五日內具狀陳報相對人即債務人吳金照遷讓房屋履行情形,以利本院執行人員研判是否前往執行遷讓房屋之執行程序,惟聲請人於115年1月8日收受通知後逾期未補正陳報,嗣本院再於115年1月15日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五日內具狀陳報相對人即債務人吳金照遷讓房屋履行情形,以利本院執行人員研判是否前往執行遷讓房屋之執行程序,詎聲請人於115年1月20日收受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查聲請人不查報具狀陳報相對人遷讓房屋履行情形,已致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 28 條之 1第1款、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7253號於民國 115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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