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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34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2 日

聲請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吳智陽
相對人
陳泊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燁穏企業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燁瑩企業有限公司、劉騏瑩、蔡崇義與其獨資經營之燁順企業行,於民國112年3月3日共同簽立本票1紙交予聲請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300,000元,到期日為114年4月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嗣相對人陳泊睿於112年11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債務人燁穏企業有限公司向聲請人買賣價金及簽發票據之擔保,設定1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權利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2年11月5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其後,債務人燁穏企業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燁瑩企業有限公司、蔡伊展、蔡崇義與其獨資經營之燁順企業行,又於113年1月29日共同簽立本票1紙交予聲請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300,000元,到期日為114年4月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清償期屆至(本票屆期向債務人提示)後,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欠款,尚欠本金共17,960,721元及利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買賣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陳泊睿、債務人燁穏企業有限公司,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134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萬丹鄉 甘棠門 一 63  0 0 3,691.00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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