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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81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5 日

聲請人
徐清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江銘雄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上開修正條文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生效。本件聲請人已繳納3,000元裁判費,故聲請人應補繳1,500元之裁判費。

二、請提出本件聲請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全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且資料不可遮隱,須可看出設定債務人為何人,即謄本類型為「所有權個人全部」或「他項權利部全部」)。

三、請提出本件聲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四、請提出相對人江銘雄及其他共同抵押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並陳報欲追加為聲請人之其他共同抵押權人之姓名及送達地址。

五、請提出其他共同抵押權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81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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