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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37號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林美靜

原告
甲○○
被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本件離婚部分係非財產權起訴之訴訟事件,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酌定二名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部分,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1,500 元;關於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則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以上合計6,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併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其與被告乙○○及未成年子女賴建元、賴聖文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特此裁定。

家事法庭法 官 林美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補字第237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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