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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9號

保全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李宛臻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武淑梅
代理人
顏子涵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349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公開發行有價證券等(含股票、受益憑證等)債權,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欲積極清理債務問題,惟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卻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聲請人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民國114年度司執字第53492號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中,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好樂迪股份有限松之股票等債權。前揭保單如經強制執行,恐不能達到更生之目的,亦無法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凱基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公開發行有價證券等(含股票、受益憑證等)債權,又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消債事件審理中各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3月14日北院信114司執庚字第53492號函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消債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依此,倘任由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公開發行有價證券等(含股票、受益憑證等)債權,縱嗣後本院裁定准予聲請人進行更生程序,恐不能達到更生之目的,更生程序亦難順利進行,因此,為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聲請人之生活重建,本件應有為保全處分即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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