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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2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聲請人
蘇沛倫
相對人
郭庭懿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9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1,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鈞院113年度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於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97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51,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954號民事執行程序。因聲請人於二審(114年度上易字第69號)審理中撤回上訴,訴訟程序已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自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如主文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97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提存及民事執行事件等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實在。雖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聲請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另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存證信函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國115年7月28日橋院甯文字第1150048501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依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麗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司聲字第127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