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1998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丘家秉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YUNI SAFITRI(優妮)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YUNI SAFITRI(優妮)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係指說明聲請人因何事實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並應提出相關依據供法院為形式審查。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兼顧督促程序係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之本旨。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主張相對人尚積欠聲請人分期買賣價金新臺幣11,000元,並提出空白買賣契約影本、相對人居留證影本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像檔影本為證,惟空白買賣契約書無法據此認定兩造間確有分期付款買賣關係存在,嗣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提出兩造間存在分期付價買賣契約之釋明文件(如債務人之電子簽章等)。聲請人於同年月15日具狀陳報與相對人係透過視訊通話成立買賣交易;再查,聲請人雖有提出對話紀錄逐字稿,惟該對話紀錄內容均無法辨明其對話對象是否即為本件相對人。是以,依卷內證據為形式上觀察,既不足使本院認定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有其主張之價金、利息債權存在及其具體數額,聲請人亦未能提出其他必要證據以釋明之,則本院自不能依其片面之詞而率爾認定相對人有給付義務存在,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