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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1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劉千瑜

聲請人
王敬欽

上列聲請人與陽玉花即鑫元億工程行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115年度勞補字第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設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陽玉花即鑫元億工程行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下稱法扶屏東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陽玉花即鑫元億工程行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向法扶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救助之標準而准予全部扶助,業據其提出准予扶助之審查表為證,堪認聲請人已為相當之釋明。且經核閱本院115年度勞補字第1號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卷證,依聲請人起訴狀之記載,其訴尚非顯無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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