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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21號

延長安置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王致傑

聲請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法定代理人
受 安置 人 A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C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5年5月21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8月10日接獲通報,通報當日係生母B發現兒童A眼睛有不適乃將其帶至萬丹眼科就診,經醫護人員發現A精神狀態不佳,不斷表達飢餓,並發現A右眼傷勢嚴重有進一步診治需求,故請生母B帶A至高雄長庚就診,經醫師檢查除眼睛傷勢嚴重有立即手術必要,全身亦散佈多處新舊傷勢、兩手有骨折舊傷,評估A有疑似遭受不當對待情事,醫院遂將A收住治療並為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聲請人於110年8月19日晚間19時00分啟動緊急安置,並經本院110年度護字第216號裁定繼續安置,110年度護字第278號及111年度護字第15號、第112號、第195號、第265號及112年度護字第22號、第116號、第200號、第277號及113年度護字第18號、第94號、第176號、第249號及114年度護字第6號、第93號、第173號、第267號裁定延長安置至115年2月21日止。A因受暴後有多處傷勢,仍需持續接受相關醫療診治及身心評估,目前右手骨折、眼睛舊傷之部分已再次手術,現已獲改善;本案安置期間生父C與生母B則調解成立,約定A由生父C單獨監護,並變更姓氏為父姓,生母B並應每月給付扶養費;A於112年返家團聚期間,因行為議題遭生父C及祖父D責打,致A一開始因而抗拒返家團聚,經社工陪同下,現返家團聚時,與生父C及祖父D之互動均良好,且無排斥返家,惟於114年6月至8月間、10月24日返家團聚時,A皆有因情緒失控破壞傢俱、撕毀鈔票、倒掉祖父D的藥等不當行為,雖生父C及祖父D之教養方式已逐漸調整,但仍表示對A之教養有壓力及無力感,A亦有抗拒返家之行為。綜上,評估生父C與祖父D雖均有意願持續維繫親情、配合社工處遇,惟生父C與祖父D均難以因應A之衝動行為及情緒調解議題,且家中尚有3名未成年人需照顧,生父C與祖父D教養負荷沉重,而A尚有情緒議題且拒絕返家,A與照顧者之關係及照顧者量能尚待時間提升,故認A暫不適合返家,為維護A之最佳利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其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67號裁定、屏東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處遇評估報告、屏東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寄養服務評估報告、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等件為證。爰審酌兒童A年幼,自我照護能力不足,且近日返家期間仍存在情緒衝動控制不足及部分破壞性行為,並拒絕返家,而生父C與祖父D之照顧資源與教養能力仍有限,無法提供兒童A返家後之照顧需求,為確保A之安全及權益,並提供其完善身心照護及專業資源協助,即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身分資料對照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115年度護字第21號 A  A0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106年11月28日        住屏東縣○○鄉○○街00號        (現安置中) B  陳炯雲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80年7月24日        住屏東縣○○鄉○○街0巷00號  C  A04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82年5月14日        住屏東縣○○鄉○○街00號 D  郭聰源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45年8月27日        住屏東縣○○鄉○○街00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護字第21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延長安置,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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