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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護字第22號

繼續安置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楊佳祥

聲請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設臺南市○○區○○路0段0號
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代理人
陳文政
相對人
温A (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鄧B (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件)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相對人自民國112年1月19日起至112年4月18日止繼續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現年9歲,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自民國109年6月因遭鄧B男友責打,而由聲請人提供家庭維繫服務,惟期間鄧B男友未配合強制性親職教育,鄧B照顧功能提升有限,未能配合聲請人所訂家庭處遇計畫,方致相對人自109年6月迄今因身上常有不明傷勢,遭多次通報兒少保護案件。鄧B與男友未能針對相對人傷勢給予合理之解釋,評估鄧B維護相對人安全能力不足,無法提供相對人適當之養育、教養及醫療維護,又親屬資源薄弱,為維護相對人生命及身心發展,聲請人業於112年1月16日10時予以緊急安置,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請求鈞院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安置評估報告表可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親職能力、保護能力有待提升,現階段無法提供相對人適切之照顧,故相對人若不予繼續安置,恐影響其成長之情況。為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確保其能身心發展,本件確有繼續安置必要。綜上,本件聲請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經核與上開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護字第22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繼續安置,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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