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2號
- 聲請人
- 宜蘭縣政府 設宜蘭縣宜蘭市縣○○路0號
- 法定代理人
- 林姿妙
- 非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 曹振綸
- 非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 受 安 置人 黃○豪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 法定代理人
- 王○華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黃○富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安置人黃○豪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十八時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聲請人於民國110年9月29日晚上22時許接獲派出所通知,受安置人母王○華喝醉推著嬰兒車行走於車道中線,並有酒醉路倒狀況,且受安置人黃○豪下半身未著衣物,屁股有紅腫脫皮情形,據民眾告知,受安置人母已酒醉攜受安置人在外遊蕩約2小時,觀察受安置人身心狀況,疑似已超過餵食時間,評估受安置人有監護不周及疏忽照顧情事。經聲請人及警員到受安置人家訪視,受安置人父黃○富已入睡不清楚受安置人母喝醉一事,對於受安置人照顧情形一無所知,自述身體不適,無力提供受安置人生活照顧,且無其他適任之親友資源,聲請人評估後於110年9月30日凌晨0時30分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向鈞院聲請繼續及延長安置,業獲鈞院110年度護字第39號、110年度護字第49號、111年度護字第13號、111年度護字第28號、111年度護字第48號、111年度護字第67號、112年度護字第22號、112年度護字第49號、112年度護字第71號、112年度護字第93號、113年度護字第26號裁定在案。
㈡因聲請人未於113年7月3月凌晨0時30分之7日前向鈞院提出延長安置聲請,經鈞院於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護字第50號裁定駁回延長安置之聲請,聲請人乃於113年8月13日18時再次將受安置人進行緊急安置,且因受安置人父母能力受限,無法配合聲請人提出之處遇,親職能力有待提升,評估受安置人尚不適宜返家,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3年8月16日18時起,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卷附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0號民事裁定,並參酌上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案件裁定內容,認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對於聲請人所命相關處遇配合程度雖高,惟受安置人父迄至000年0月間尚未完成強制性親職課程之後測,另受安置人母之親職功能仍屬薄弱,渠等親職能力均有待提升,且無法提出完善之受安置人返家規劃,經濟能力亦不穩定,與親友同住期間相處不睦,搬離親友住處後與親友均無往來,顯無其他親友足以協助照顧、保護受安置人,且歷次經本院函詢結果,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對延長安置之聲請並未具狀表示反對之意,當認受安置人現乏適當養育及照顧,非立即安置受安置人即難有效保護受安置人,並為提供受安置人穩定之基本生活環境,使聲請人得以順利改善法定代理人之親職能力,擬制適切之照顧計畫,藉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有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繼續安置保護之必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