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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護字第49號

繼續安置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游育倫

聲請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相對人
王A 姓名年籍住所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王B 姓名年籍住所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將相對人王A自民國112年2月24日起至民國112年5月23日止繼續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王B為多重障礙中度身心障礙者,因遭受非合意性侵,於民國112年1月3日誕下相對人王A,王B雖有心想照顧相對人王A,然照顧知能與能力有限,其親屬又無意願支持及協助扶養相對人王A,致難以擬定具體照顧規劃,經評估王B現階段無法提供相對人王A適切照顧及保護,聲請人業於112年2月21日將相對人王A予以緊急安置。為維護相對人王A之生命安全及身心健全發展,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2年2月24日起至112年5月23日止繼續安置相對人王A3個月。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安置評估報告表1份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王A甫出生,顯無自我保護能力,其法定代理人王B之親職功能不佳,且現無其他適當親屬可提供照顧上之協助,又王B於社工訪視時表示同意繼續安置相對人王A,故為維護相對人王A之最佳利益,本院認本件有繼續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自112年2月24日起至112年5月23日止繼續安置相對人王A3個月,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護字第49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繼續安置,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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