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護字第71號
- 聲請人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 法定代理人
- 姚淑文
- 法定代理人
- 非訟代理人 邱一峰
- 法定代理人
- 受 安置人 甲
- 法定代理人
- A
上列聲請人為受安置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受安置人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如附件)自民國112年6月27日下午6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109年10月21日下午接獲通報,表示A自109年9月15日起將受安置人甲之姐託付保母照顧後未再探視受安置人甲之姐,且積欠保母費未繳,受安置人甲之姐有遭遺棄之嫌。聲請人聯繫A均未果,無法評估其親職與照顧意向,又無其他親屬能提供協助,故聲請人緊急安置受安置人甲之姐,並向法院聲請延長繼續安置獲准至今。處遇期間,A於110年2月告知聲請人已懷有受安置人近7、8個月,A孕期期間,皆未有工作,無收入亦無存款,經與聲請人討論,評估A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甲良好照顧,故同意受安置人甲於110年3月17日生下後,自110年3月24日起簽署委託安置至111年9月24日止。委託安置期間,A多次表達有將受安置人甲接返照顧之意願,然A之工作、居住狀況皆不穩定,未能配合聲請人穩定進行訪視及提供完整的工作資訊與接返照顧計晝,亦無法配合親職教育課程之執行,難以承擔監護人照顧之責。然於111年7月底起A始失聯至今,聲請人多次訪視、聯繫A皆未果,評估受安置人甲有遭遺棄之嫌,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111年9月24日18時00分起予以緊急保護安置,爰依同法第57條第2條規定向貴院聲請繼績安置及延長繼績安置,業獲貴院111年度護字第108號、139號及112年度護字第32號裁定准許在案。
㈡本次安置處遇期間,受安置人甲持續安置於寄養家庭,經觀察確認,受安置人甲之受照顧狀態佳,活動力良好,可使用及理解之辭彙增加,能表達個人需求並尋求寄養家庭協助,與寄養家庭關係親密。聲請人安排於112年4月20日手足會面,受安置人甲對於與受安置人甲之姐互動未有排斥,過程中態度開放活潑,能主動與受安置人甲之姐講話與擁抱。另因A失聯無法取得聯繫,未能進行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以及安排親子會面維繫親子情感,家庭重整工作窒礙難行。
㈢因A於111年7月27日起失聯迄今,有遺棄受安置人甲之舉,聲請人已於112年5月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遺棄之告發,並於112年6月1日偵查庭出庭說明。為考量受安置人甲之受照顧與發展權益,聲請人已向貴院提出停止A親權並改定由聲請人監護之訴,現貴院審理中。
㈣綜上評估,A自111年7月27日起迄今失聯無法取得聯繫,未能確認A現況及去向,嚴重影響受安置人甲之受照顧權益,有遺棄受安置人甲之嫌。考量受安置人甲年幼仍無自我保護與自我照顧之能力,且無其他可照顧之親屬資源,為維護兒童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聲請延長安置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延長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2年度護字第32號民事裁定、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卷第11-26頁)。
㈡本院審酌上情,受安置人甲生父不詳,甲於110年3月17日出生後經委託安置期間迄今,A雖曾多次表達有將甲接返照顧之意願,然A之工作、居住狀況皆不穩定亦未能配合聲請人穩定進行訪視及提供完整的工作資訊與接返照顧計畫,更於111年7月27日起失聯無法取得聯繫,致親職課程未能順利執行,嚴重影響甲之受照顧權益,並經聲請人於112年5月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遺棄之告發等情。又本院於112年7月5日通知A表示意見,然A現行蹤不明,經本院於112年7月7日公示送達,於112年7月27日達生效,此有本院112年7月5日北院忠家坤112年度護字第71號通知、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7頁)。A迄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A顯有疏於照顧受安置人甲之情事,且現階段無適當親友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甲,本件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聲請繼續安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