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園健商行即陳建城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翔光企業有限公司 住高雄市○○區○○路三四九巷六五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久智欣企業有限公司 住屏東市○○路二九四號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本 院八八年度屏簡字第三三三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園健商行即陳建城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除附表編號十,生啤酒打氣機四台外,應予廢棄 添 。 (二)右廢棄部分,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之雙門式冷藏用展示櫃四×六台尺三件 編號七之進口麒麟啤酒633C. C×12瓶(每箱)三箱,編號八之進口麒麟啤 酒2000,C×6瓶(每箱)四箱,編號九之進口麒麟海尼根啤酒350C. C×24 瓶(每箱)二箱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查查封之雙門式冷藏用展示櫃四×六公尺三件,確係上訴人向信一冷氣行所 購買(住址屏東縣內埔鄉○○村○○路三三一號),有統一發票在卷可查 ,雖原審判決以細譯發票之內容僅記載冰箱等文字,有關規格及特徵均付之 闕如,是僅以記載品名為冰箱之發票,主張系爭展示櫃為園健商行及久智欣 公司(上訴人)所有之事實,自難信為真實,然此部分之證明,上訴人懇請 鈞院傳喚出賣冰箱之信一冷氣行到庭陳述,即可證明查封之展示櫃(冰箱) 應為上訴人所有。 (二)次查查封之麒麟啤酒部分,原審固曾向麒玲貿易有限公司函查,經該公司函 復其與園健商行及久智欣公司及久智欣公司,並無交易往來,惟查園健商行 及久智欣公司園健商行係以陳建城名義與該公司往來,因之,亦懇請鈞院傳 喚該公司負責人(住址:屏東市○○里○○路三十三號)到庭,當亦可證明 上訴人園健商行確曾向麒玲貿易公司購買SCSK2LSB等麒麟啤酒,而其所 有人應為上訴人。 (三)上訴人九十年三月六日上訴理由狀之陳述,被上訴人均否認之。又被上訴人 仍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證據,合先陳明。 (四)查統一發票之開立,不論格式所定或商場慣例,均無人在發票上書寫產品之 製造日期、批號、包裝等,此乃一般經驗,然上訴人竟要求鈞院應比對扣押 系爭物品與發票上之製造日期、批號、包裝等,顯非合法合理之要求。 (五)次查原審除以統一發票為認定之依據外,更向榮昌商號函查,有該商號八十 九年六月十四日榮字第○○一號函及傳喚證人張金泰、陸孝武到庭證述「我 們公司跟信宏商號沒有業務往來,我們公司與園健商行及久智欣公司有業務 往來...」均足認上訴人主張發票係事後造假,並非實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請求本院傳訊證人黃毓敏及麒玲貿易公司負責 人為證。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翔光企業有限公司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提出書狀聲明或陳述為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就附表編號三所列之進口海尼根啤酒十六箱、編號四所列進口美樂啤 酒十四箱、編號六所列進口可樂娜啤酒二九三箱部分所為撤銷查封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一審簡易訴訟程序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多引用外,另稱: (一)本件原審判決係依證人之證言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為依據,認被上訴 人與美樂公司及廷漢公司確有交易,被上訴人提出之發票確有偽造或事後開 立之嫌,且發票上亦無規格型式等,顯見不符,請求本院向稅捐機關函調上 開證人之當月份申報營業稅表及發票存根即明。 (二)系爭執行程序查封之標的物均為酒類製品與相關機器設備,啤酒有其製造批 號,應就發票上比照製造之批號,原審判決顯有疏失,再者就上開發票部分 ,請求向稅捐機關調取被上訴人相關之財產清冊及營業稅申報資料即可證明 發票確有偽造云云。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被上訴人久智欣企業有限公司部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本件被上訴人翔光企業有限公司、久智欣企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本件上訴人園健商行即陳建城、被上訴人久智欣企業有限公司起訴主張:本院民 國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三四七九號被告與其債務人陳吳麗儼間因給付貨款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民事執行案件),就上訴人園健商行即陳建城(下稱園健商行 )及被上訴人久智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久智欣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所 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蓋因:㈠系爭上開雙門式冷藏用展示櫃、台灣 啤酒、海尼根啤酒、美樂啤酒、可樂娜啤酒、麒麟啤酒等物,本係渠等所有,此 有統一發票九紙在卷可證。㈡另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四七九號強制執行案件 之債務人陳吳麗儼之信宏商號,業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註銷營業登記,有財政 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屏縣資字第八七○○六三五 一號函在卷可以證明,應足以證明債務人陳吳麗儼即信宏商號,於鈞院民事執行 處實施查封時,已無營業甚明,因之,上述查封之物品等應非其所有。㈢又屏東 縣大洲里大成路二九二號座落之土地及房屋係訴外人陳王阿玉所有且其為戶長, 有所有權狀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乙份在卷為憑,亦應可證明在該址存放之啤酒等非 陳吳麗儼所有,而同址二九四號亦為久智欣企業有限公司之所在地,故在該處查 封之物品乃久智欣公司所有,並非信宏商號所有,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翔光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翔光公司)不明事理,即誤以為係其債務人陳吳麗儼所有,聲請 鈞院執行查封顯係錯誤。㈣再上訴人所查封之貨品,亦經美樂公司等函覆鈞院或 證明係渠等所有,而非信宏商號之貨品,及查封之貨品其有效期間均在六個月之 內,應足以證明非信宏商號所有,因信宏商號在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已停止營業, 應無可能在八十八年七月二日查封時,仍有啤酒等貨品存放。㈤在屏東縣經銷販 賣煙酒應有台灣省煙酒公賣局屏東分局零售商許可證,園健商行於八十六年一月 二十九日經上該分局許可為菸酒零售商,有許可證影本乙份為憑,而信宏商號既 非菸酒零售商自無購買菸酒或販賣之可能,應十分明確,依卷附台灣菸酒公賣局 菸酒類配銷通知單影本十紙,應足以證明翔光公司所指封之台灣啤酒為園健商行 所有。㈥依華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記載,啤酒機五台之送貨收受人為園健 商行,亦有送貨單影本乙份在卷為憑,亦足認啤酒機為園健商行所有甚明。為此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本院審理中園健商行 以:請求傳喚信一冷氣行負責人黃毓敏及麒玲貿易公司負責人為證,可證明附表 編號一之雙門式冷藏用展示櫃及編號七之進口麒麟啤酒三箱,編號八之進口麒麟 啤酒四箱,編號九之進口麒麟海尼根啤酒二箱確為其所有云云。 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翔光公司原審則以:對園健商行及久智欣公司等提出之購貨統 一發票、菸酒零售商許可証影本一紙及公賣局酒類配銷通知單影本等件之形式; 又對証人陸孝武、張金泰指陳與園健商行及久智欣公司久智欣公司及園健商行間 有生意往來;再鈞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三四七九號民事執行案件之債務人陳吳 麗儼經營之信宏商號,確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因欠繳繳營業稅而被註銷營業登 記乙事以及信宏商號無菸酒專賣憑証,卻於八十六年間向園健商行及久智欣公司 購買高梁酒供銷售之用,由鈞院以八十六年度屏簡字第六四九號民事判決確定在 案等情,均不爭執。然係爭民事執行案件之執行標的包括酒類部份、冷藏櫃及啤 酒封裝機,其中酒類部份雖園健商行及久智欣公司提出統一發票並由供貨廠商具 文証實確有供同一批號之貨品給渠等,惟查: ㈠債務人陳吳麗儼所自營信宏商號前於八十六年間向翔光公司購買高梁酒供銷售 之用,業經鈞院以八十六年度屏簡字第六四九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故園健商 行及久智欣公司主張債務人無煙酒專賣憑証不會賣酒乙節,尚非可採,尤有甚 者,園健商行及久智欣公司自承上開案件之高梁酒均係存放在前揭屏東市○○ 路二九二號信宏商號原址內,與本件執行標的物置放地點相同,足見翔光公司 指封之標的物應係債務人庫存物品要無疑義,本件執行標的之批號是否均與園 健商行及久智欣公司提出之發票批號及數量相符尚有疑義,應詳予調查。 ㈡園健商行及久智欣公司與係爭民事執行案件之債務人陳吳麗儼間均為配偶及子 女關係,一家人同一辦公室、同樣聯絡址及電話卻有不同公司行號避稅,既然園 健商行及久智欣公司均尚在營業,而其提出之發票總額與數量竟與本件查封當日 盤點之數量相符,換言之,園健商行及久智欣公司等進貨多月竟連半箱酒品都賣 不掉,顯與經驗法則相違,要係園健商行及久智欣公司等事後勾串核開,不足為 有利園健商行及久智欣公司之証據。㈢園健商行及久智欣公司園健商行登記之營 業所為屏東市○○路二九八號,其資本額僅新台幣(下同)數千元,然園健商行 及久智欣公司園健商行主張擁有本件查封之進口啤酒達三十萬元,顯然園健商行 之陳述並非實在,參照陳吳麗儼之信宏商號係因欠稅被註銷登記,故信宏商號因 突遭註銷登記致不能營業,其庫存商品或廠商之退貨存放於信宏商號原營業所在 地即屏東市○○路二九二號(係爭民事執行案件查封標的所在),即屬可信。㈤ 園健商行及久智欣公司主張查封標的為其所有,兩造既有爭執,請求鈞院依法向 主管機關調閱園健商行及久智欣公司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度申報之資產負債表及 財產目錄,即可明白園健商行及久智欣公司之陳述是否實在等語置辯。本院審理 中則以:本件原審判決係依證人之證言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為依據,認被 上訴人與美樂公司及廷漢公司確有交易,被上訴人提出之發票確有偽造或事後開 立之嫌,且發票上亦無規格型式等,顯見不符,請求本院向稅捐機關函調上開證 人之當月份申報營業稅表及發票存根即明。系爭執行程序查封之標的物均為酒類 製品與相關機器設備,啤酒有其製造批號,應就發票上比照製造之批號,原審判 決顯有疏失,再者就上開發票部分,請求向稅捐機關調取被上訴人相關之財產清 冊及營業稅申報資料即可證明發票確有偽造云云。 丁、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園健商行及久智欣公司主張原為同址營業之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三四七九號 案件債務人即信宏商號負責人陳吳麗儼,已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歇業,而查封物品 清單所列之物為其所有,是其向訴外人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屏東分局林森配銷處( 下稱公賣局)購入如附表編號二之台灣啤酒、向訴外人榮昌商號購入如附表編號 三之海尼根啤酒、向訴外人美商美樂國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 樂公司)購入如附表編號四、五之美樂啤酒、復向訴外人廷漢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廷漢公司)分別購入如附表編號六之可樂娜啤酒、編號十一之愛丁格啤酒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屏縣資 字第八七○○六三五一號函文一紙、屏東縣大洲里大成路二九二號座落之土地所 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戶籍謄本各一份、菸酒零售商許可證一張、台灣 省菸酒公賣局菸酒類配銷通知單十紙、向榮昌商號購買海尼根啤酒之統一發票、 向美樂公司交易之統一發票、向廷漢公司購買可樂娜啤酒及愛丁格啤酒之統一發 票共六紙及訂貨單、產品訂購單、出貨通知單等件附卷為證(以上均為影本), 翔光公司則以園健商行及久智欣公司所提出發票之內容與查封標的物不符且系爭 發票係偽造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一、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三四七九號債權人翔光企業有限公司與 債務人陳吳麗儼間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明無誤,且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故園健商行及久智欣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 屬合法。 二、關於台灣啤酒部分:業據園健商行及久智欣公司提出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屏東分局 零售商許可證影本一紙及菸酒類配銷通知單影本十張可資佐證,原審依職權向台 灣省菸酒公賣局屏東分局林森配銷處函查,園健商行及久智欣公司園健商行及久 智欣公司確有配售經銷台灣罐裝啤酒,又煙酒零售商必須經過台灣省菸酒公賣局 屏東分局核准發給菸酒許可證後才可配售經銷菸酒,而訴外人即係爭民事執行案 件之債務人陳吳麗儼所經營之信宏商號,並未核准許可為菸酒零售商,此有台灣 省菸酒公賣局屏東分局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八九公屏局業字第0五二三號 函所附園健商行及久智欣公司八十八年全年罐裝台灣啤酒配銷量表,及同年十一 月十八日八九公屏局業字第四二二六號函文各一紙附卷可稽,翔光公司既對上開 文件之形式表示不爭執,惟空言否認其真實性,自不足採,應堪信園健商行及久 智欣公司主張為真實。 三、關於海尼根啤酒部分:已據園健商行與久智欣公司提出與榮昌商號交易之八十九 年六月三十日統一發票影本一紙可資佐證,又翔光公司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 五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原審庭呈,並園健商行及久智欣公司所不爭執之查封 標的物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單所載之商品名稱及批號內容(詳附件),向榮昌商號 函查,園健商行及久智欣公司園健商行確有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向榮昌商號購 買海尼根罐裝啤酒,此有榮昌商號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榮字第00一號函一紙附 原審卷為憑,惟翔光公司事後侈言辯稱批號與園健商行及久智欣公司提出發票內 容及數量不符等語,顯不足採,應堪信園健商行及久智欣公司主張為真實。 四、關於美樂啤酒部分:園健商行及久智欣公司業已提出與美樂公司交易之統一發票 、產品訂購單、出貨通知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並經證人即美商美樂國際 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南區業務主任張金泰原審到庭證述:我們公司與園 健商行及久智欣公司均有業務往來,我們只賣美樂啤酒給他們,‧‧‧我們公司 跟信宏商號沒有業務往來;又卷附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美樂公司之統一發票,確 係該公司所開立等語屬實(見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複 經依翔光公司前揭庭呈扣押物品清單所載之批號內容,向美樂公司函查,園健商 行及久智欣公司園健商行確曾向其購買如清單所示之罐裝啤酒,此有該公司八十 九年六月十三日函一紙附卷為憑,翔光公司既對上開文件之形式表示不爭執,辯 稱美樂公司回函與統一發票不符等語,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應堪信 園健商行及久智欣公司主張為真實。 五、關於可樂娜及愛丁格啤酒部分:園健商行及久智欣公司業已提出與廷漢公司交易 統一發票四紙及訂貨單等件為憑,並經證人即廷漢企業有限公司南區業務主任陸 孝武原審到庭證述:我們公司與園健商行及久智欣公司均有業務往來,‧‧‧我 們公司跟信宏商號沒有業務往來;又卷附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及二十四日、六月 九日及十六日廷漢公司之統一發票,確係該公司所開立等語屬實(見原審八十八 年九月二十九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複經原審依翔光公司庭呈之扣押物品清單所 載之批號內容,向廷漢企業有限公司函查,園健商行及久智欣公司確曾向其購買 如清單所示之罐裝啤酒,此有該公司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函二紙附原審卷為憑,翔 光公司既對上開文件之形式表示不爭執,惟空言否認其真實性,自不足採,應堪 信園健商行及久智欣公司主張為真實。 六、上訴人久智欣公司雖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發票確有偽造或事後開立之嫌,且發票上 亦無規格型式等,顯見不符,請求本院向稅捐機關函調上開證人之當月份申報營 業稅表及發票存根即明。系爭執行程序查封之標的物均為酒類製品與相關機器設 備,啤酒有其製造批號,應就發票上比照製造之批號,原審判決顯有疏失,再者 就上開發票部分,請求向稅捐機關調取被上訴人相關之財產清冊及營業稅申報資 料即可證明發票確有偽造云云,惟查統一發票之開立,不論格式所定或商場慣例 ,均無人在發票上書寫產品之製造日期、批號、包裝等,乃一般經驗,然上訴人 竟要求鈞院應比對扣押系爭物品與發票上之製造日期、批號、包裝等,顯非合法 合理之要求,再者,原審判決就上開買賣之實情,均就兩造爭執點一一查證,並 一一就系爭貨物之批號向訴外人榮昌商號、美樂公司、廷漢公司函查,經上開公 司行號函覆並傳喚證人張金泰、陸孝武到庭證述,就上開買賣事實查證明確;久 智欣公司上開上訴理由徒以發票係偽造云云,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園健商行及久智欣公司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園健商行負舉證之責,若園健商行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已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翔光公司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園 健商行之請求,業經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園健商 行主張如附表編號一之雙門式冷藏用展示櫃、編號七、八、九之進口麒麟啤酒為 其所有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三紙為證,但為翔光公司所否認。經查 : 一、關於雙門式冷藏用展示櫃部分:園健商行固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二紙為憑,然細譯 發票之內容僅記載冰箱等文字,有關規格及特徵均付之闕如,而園健商行復就其 所有係爭展示櫃之事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園健商行僅以記載品名為冰箱之 發票主張係爭展示櫃為其所有之事實,自難信為真實。又因本件園健商行以所有 權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就其所有系爭展示櫃之事實, 仍應由園健商行負舉證責任。而非應由翔光公司就伊並無所有權之消極事實,負 舉證責任甚明,是尚難徒憑園健商行提出發票,即認園健商行就係爭展示櫃之事 實,業已盡舉證之責,本院審理中證人黃毓敏雖到庭證述「八十八年一到三月冰 箱賣多少我不記得,八十八年六月到十二月賣多少我也記不得,我有流水帳,流 水帳上面沒有記規格,他 (園健商行)拿發票給我,發票是我開的,我已不記得 那一型規格,我祇記得曾經有賣給他單門、雙門都有,但是時間或地點我記不得 ,這種展示櫃,到處都有,可以買得到」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六日準備程序 筆錄),惟依證人證言尚難認定系爭冰箱確係園健商行向證人申購,園健商行司 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上開所述。是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得認園健商 行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關於麒麟啤酒部分:園健商行及久智欣公司對此部分固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一紙為 憑,惟原審依前揭之扣押物品清單所載之批號內容,而園健商行及久智欣公司對 之亦不爭執,向麒玲貿易有限公司函查,經該公司函覆園健商行及久智欣公司與 之並無交易往來,此有該公司八十九年二月十一函文一紙附卷為憑,而園健商行 及久智欣公司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依前揭法條所示,園健商行及久智 欣公司主張有向訴外人麒玲貿易有限公司購買該批麒麟啤酒之事實,難信屬實。 上訴人園健商行雖以其係其個人名義向該公司購買云云為上訴理由,請求傳訊該 公司負責人到庭,惟原審函查之公文上即載明園健商行負責人為陳健城及地址, 且該公司回函已載明確未出賣園健商行與久智欣公司,有回函在原審卷甚明,故 上訴人上訴顯無理由。 己、綜上所述,園健商行及久智欣公司僅係如附表編號二至六、十一號所列查封標的 物之所有權人,又園健商行及久智欣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即被告會同法院聲 請查封如附表所示之查封標的物時已表明系爭扣押物為其所有等語明確,嗣並聲 明異議,亦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三四七九號債權人翔光企業有限公司 與債務人陳吳麗儼間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明無誤,且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 結,故園健商行及久智欣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就強制執行程序中,就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如附表編號二至六、十一號 所列查封標的物之強制執行,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從而,園健商行 及久智欣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民國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 三四七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園健商行及久智欣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二號所列之台 灣啤酒八十九箱、編號三所列之進口海尼根啤酒十六箱、編號四所列之進口美樂 啤酒十四箱、編號五所列之進口美樂啤酒一箱、編號六所列之進口可樂娜啤酒二 九三箱及編號十一所列之進口艾丁格啤酒四箱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就附表編號一、七、八、九、十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上訴人園健商行 請求廢棄原審判決駁回附表編號七、八、九部分為准許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翔光公司上訴請求就原判決就附表編號三、四、六部分 所為撤銷查封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廢棄,被上訴人一審簡易訴訟程序駁回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李麗芳 ~B法 官 潘 快 ~B法 官 李芳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劉音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 件數 │ │ ├──┼───────────────────────┼───────┤ │一 │雙門式冷藏用展示櫃4Ⅹ6台尺 │ 三件 │ ├──┼───────────────────────┼───────┤ │二 │台灣啤酒345C.CⅩ24瓶(公賣局製造) │八十九箱 │ ├──┼───────────────────────┼───────┤ │三 │進口海尼根啤酒330C.CⅩ24瓶(每箱) │十六箱 │ ├──┼───────────────────────┼───────┤ │四 │進口美樂啤酒355C.CⅩ12瓶(每箱) │十四箱 │ ├──┼───────────────────────┼───────┤ │五 │進口美樂啤酒355C.CⅩ6瓶(每箱) │一箱 │ ├──┼───────────────────────┼───────┤ │六 │進口可樂娜啤酒330C.CⅩ24瓶(每箱) │二九三箱 │ ├──┼───────────────────────┼───────┤ │七 │進口麒麟啤酒633C.CⅩ12瓶(每箱) │三箱 │ ├──┼───────────────────────┼───────┤ │八 │進口麒麟啤酒2000C.CⅩ6瓶(每箱) │四箱 │ ├──┼───────────────────────┼───────┤ │九 │進口麒麟海尼根啤酒350C.CⅩ24瓶(每箱) │二箱 │ ├──┼───────────────────────┼───────┤ │十 │生啤酒打氣機 │四台 │ ├──┼───────────────────────┼───────┤ │十一│進口艾丁格啤酒500C.CⅩ20瓶(每箱) │四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