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
- 原告
- 陳錦文即松園企業行
- 被告
- 岳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於超過新台幣壹佰陸拾叁萬捌仟貳佰玖拾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六萬八千二百九十元之債權不存在。㈡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一八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應塗銷坐落屏東市○○段二八○地號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同段二八○─五地號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土地及同段二五三建號門牌編號屏東市○○街五七巷十二號建物所設定權利價值二百萬元、與高雄縣鳥松鄉○○段七六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抵押權登記。
二、陳述:
㈠ 兩造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方式,由被告出賣日本製秋山牌4色平版印刷機予原告,約定價金為五百三十六萬九千元,由原告開立同額本票及四十二張支票分期攤還,並以坐落屏東市○○段二八○地號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同段二八○─五地號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土地及同段二五三建號門牌編號屏東市○○街五七巷十二號建物、高雄縣鳥松鄉○○段七六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被告設定抵押權。惟因該印刷機有重大瑕疵,裝備未完全給付,經兩造協議退貨,而扣除退貨時原告已繳交三期共計四十二萬七千五百元之款項,兩造皆同意以四百九十四萬一千五百元為退貨金額,並由原告開立退貨折讓單,被告亦以該數額向稅捐處申報扣抵營業稅,從而,原告對被告已無債務存在,亦無被告所稱經其提示後,尚欠一百七十六萬八千二百九十元之債權,為此提出本件訴訟。
㈡ 兩造既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為附條件買賣,如對退貨方式異議,自可以該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合法程序取回機器,再依同法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執行拍賣程序。詎被告在協議退貨同時,要求原告簽名同意由其出賣機器,已屬違反前揭該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且縱原告同意由被告出賣,於有出賣對象時,亦應知會原告是否同意該出賣之價金,惟被告先則偷取系爭機器,復未依前揭該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即依民法債編所定之拍賣,在拍賣法未公布施行前,得照市價變賣;而所謂「照市價變賣」即指照正常的折舊方法估算其價值,是依商業會計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之固定資產折舊方法,以平均折舊法(即以成本減去殘值,再除以估計使用年限,即得出每年折舊額,再以比率計算每月之折舊額)試算之,本件二個月之平均折舊額不超過一萬元,與被告所稱差價相距甚大,足證被告未給付機器裝備並有重大瑕疵,否則如何不能賣得與原出賣價金相當之價額?其自行出賣價金之差額,應自行吸收。至介紹出賣系爭印刷機支付之十萬元,亦應由介紹人開出發票,以資證明。
㈢ 另就裁紙機MS115GA型全新機器,市價約一百十萬元,早在印刷機案前,即由被告以訴外人甲○○搬走,且於搬離後,亦未作任何交代。
三、證據:提出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各一件,照片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 被告係租賃公司;本件乃原告欲創業開立印刷廠,經其自行向訴外人印通印刷器材有限公司洽談妥購買之機型機種後,由該廠商與被告聯絡,由被告開立信用狀並墊款以賺取利息而已。又原告前已驗收設備無誤,若有裝備不全,係原告與訴外人印通印刷器材有限公司間之問題。
㈡ 本件機器貸款,被告進口的成本為四百七十四萬四千四百十七元,因原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繳納,故加計利息後,為六百四十一萬九千零八十八元,此亦為發票金額;惟該利息部分,為被告承擔客戶分期付款風險之所得,被告於本件請求已扣除該利息,僅以本金計算,應先敘明。是本件之金額計算方式如下:前開四百七十四萬四千四百十七元,扣除原告已給付之頭期款五十萬元,尚餘四百二十四萬四千四百十七元,兩造以其中四百萬元為分期金額,惟原告僅繳納四期,尚餘三百五十一萬六千七百四十一元未為給付;至其餘未作分期部分之二十四萬四千四百十七元,再加計營業稅三十萬五千六百七十一元,與本件及裁紙機案之稅差分別為三千元、六千六百十九元,及本件手續費七千二百九十三元,合計另所應收帳款為五十六萬七千元,經除以營業稅率,原告應給付五十四萬元;而合計上開三百五十一萬六千七百四十一元、五十四萬元,總計原告尚應給付被告四百零五萬六千七百四十一元。扣除被告於原告退貨後,經多方詢價而將系爭機器另行出賣予清發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計得二百八十五萬七千一百四十三元(被告開立之發票金額固為三百九十六萬元,惟出售金額僅三百萬元,至其餘九十六萬元則為被告承接客戶分期付款風險所得利潤,自不應歸原告享有,況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請求,亦扣除利息部分,業經敘明如前;另稅款十四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已由被告支付,自亦應予扣除),再加計三萬元之轉賣後機器校正及試機費用,與本件佣金十萬元,及另裁紙機案原告尚欠四十三萬八千六百九十二元,合計原告尚欠被告一百七十六萬八千二百九十元。
㈢ 出售系爭印刷機之佣金部分,根據一般市場習慣,極少開立憑據、遑論發票;本件確係由一油墨商介紹並領取佣金。至裁紙機部分,原告並未返還予被告,詎誣陷被告已取回,顯係意圖逃避債務。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附條件買賣部分)、切結書、轉帳傳票、進口設備成本結帳明細表、收費通知單、進口報單、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簽收單、匯款回條各一件,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買賣合約書、交貨與驗收證明書、明細分類帳、授權書、本票各二件,收據五件,發票六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一八號卷,並函桃園縣商業會詢系爭印刷機於八十八年六月間之交易價格。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方式,由被告出賣日本製秋山牌4色平版印刷機予原告,約定價金為五百三十六萬九千元,由原告開立同額本票及四十二張支票分期攤還,並以坐落屏東市○○段二八○地號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同段二八○─五地號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土地及同段二五三建號門牌編號屏東市○○街五七巷十二號建物、高雄縣鳥松鄉○○段七六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被告設定抵押權。惟因該印刷機有重大瑕疵,裝備未完全給付,經兩造協議退貨,而扣除退貨時原告已繳交三期共計四十二萬七千五百元之款項,兩造皆同意以四百九十四萬一千五百元為退貨金額,並由原告開立退貨折讓單,被告亦以該數額向稅捐處申報扣抵營業稅;而另裁紙機MS115GA型一案,早在本件印刷機案前,即由被告以訴外人甲○○搬走,且於搬離後,亦未作任何交代。從而,原告對被告已無債務存在,亦無被告所稱經其提示後,尚欠一百七十六萬八千二百九十元之債權,為此提出本件訴訟。至被告則以其係租賃公司,本件乃原告欲創業開立印刷廠,經其自行向訴外人印通印刷器材有限公司洽談妥購買之機型機種後,由該廠商與被告聯絡,由被告開立信用狀並墊款以賺取利息;且原告前已驗收設備無誤,若有裝備不全,亦係原告與訴外人印通印刷器材有限公司間之問題。而經核算,原告尚欠被告四百零五萬六千七百四十一元,扣除被告另行出賣系爭印刷機所得二百八十五萬七千一百四十三元,再加計三萬元之轉賣後機器校正及試機費用,與本件佣金十萬元,及另裁紙機案原告尚欠四十三萬八千六百九十二元,合計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一百七十六萬八千二百九十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方式,由其開立本票及四十二張支票分期攤還,並以坐落屏東市○○段二八○地號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同段二八○─五地號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土地及同段二五三建號門牌編號屏東市○○街五七巷十二號建物,為被告設定抵押權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一八號卷宗核閱無誤,且有買賣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附條件買賣部分)、交貨與驗收證明書、授權書、本票等件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同陳,自堪信為實在;惟原告另主張其以所有坐落高雄縣鳥松鄉○○段七六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被告設定抵押權部分,因與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一八號強制執行事件無涉,尚非本院應予審究,合先敘明。至原告主張該印刷機有重大瑕疵,裝備未完全給付,經兩造協議扣除退貨時原告已繳交三期共計四十二萬七千五百元之款項,而以四百九十四萬一千五百元為退貨金額,並由原告開立退貨折讓單,被告亦以該數額向稅捐處申報扣抵營業稅;又另裁紙機案,已由被告以訴外人甲○○搬走,且未作任何交代,原告對被告已無債務存在云云,經查,原告主張該印刷機有重大瑕疵,裝備未完全給付一情,無非以照片二件為證,惟依被告所提出由原告簽立之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則載明:「標的物(即系爭印刷機)業已按照要求完成交貨以及安裝工作,同時由我方(即原告)驗收,一切認為完全滿意」等語,而原告就該印刷機究有何重大瑕疵,復未能具體指明並舉證以使本院得有確信之心證,其主張自難予遽採。次就原告主張本件約定價金為五百三十六萬九千元,經兩造協議以四百九十四萬一千五百元為退貨金額,並由原告開立退貨折讓單,被告亦以該數額向稅捐處申報扣抵營業稅,原告對被告已無債務存在一節,固提出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為據,惟查該五百三十六萬九千元之數額,僅係兩造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一條之餘款合計金額,原告以之為本件標的物之價金,已有未洽;而參酌卷附之收費通知單、進口報單、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發票、收據、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被告抗辯本件印刷機成本為四百七十四萬四千四百十七元,加計被告承擔原告分期付款風險之所得即利息為六百四十一萬九千零八十八元,並以之為發票金額,非無可採;另斟酌本件被告之請求亦扣除該利息,而以成本價格計算等情,該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上所載金額,僅係兩造本於商業會計上之計算金額,尚非可據而推論其債權債務關係,實堪認定。至就原告主張裁紙機案,已由被告以訴外人甲○○搬走,且未作任何交代云云,查該裁紙機現在何處、由何人搬運,本非本院應予審酌,且與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無直接關連性,況原告就其主張係由被告以訴外人搬運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徒以前詞空言主張原告對被告已無債務存在,自非可採。綜上,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三、次應探究者,為本件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之金額。查系爭印刷機之成本為四百七十四萬四千四百十七元,業經認定如前,扣除兩造均不爭執之原告已給付頭期款五十萬元;其餘之四百二十四萬四千四百十七元,其中四百萬元為分期金額,原告尚餘三百五十一萬六千七百四十一元未為給付;餘二十四萬四千四百十七元,加計營業稅三十萬五千六百七十一元,本件及裁紙機案之稅差分別計三千元、六千六百十九元,本件手續費七千二百九十三元,合計應收帳款為五十六萬七千元,經除以營業稅率,原告尚應給付五十四萬元,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簽收單在卷可稽;另裁紙機一案,原告就其尚欠四十三萬八千六百九十二元並不爭執,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發票、買賣合約書、交貨與驗收證明書、授權書及本票附卷可佐;是總計原告尚欠被告四百四十九萬五千四百三十三元。而依卷附之由原告簽發切結書載明:「擬同意由岳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自行處理該契約之機器標的物,取回之標的物經處分出售若有不足償還欠款,願無條件負責不足欠款之全部償還,絕無異議」等語觀之,被告扣除系爭印刷機另行出賣予訴外人清發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所得二百八十五萬七千一百四十三元,自非無據;至原告固指陳系爭印刷機二個月之折舊額不足一萬元云云,惟依其所列計算式觀之,其成本四百五十萬元,估計使用年限六年,詎其殘值竟以高達四百二十萬元計算(見九十年六月八日陳述狀),顯不合常理,其復據而推算所得之折舊額,自亦無可採,且經本院對照桃園縣商業會桃商鑑字第一○九號函所示系爭印刷機於八十八年六月間之交易價格僅約為三十二萬元等情,本件原告指摘被告未能賣得與原出賣價金相當之價額,殊嫌無據。惟就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之轉賣後機器校正及試機費用三萬元,與系爭印刷機之佣金十萬元部分,經查,被告就前開轉賣後機器校正及試機費用三萬元,固提出匯款回條為證,然初不論被告匯款日期係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顯早於其於同年六月十八日與訴外人清發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就系爭印刷機成立買賣契約之時,是否果因系爭印刷機轉賣所支出之校正及試機費用,已屬有疑,而就支出佣金十萬元一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僅據前揭切結書,本院尚無從推論原告亦同意支付該印刷機之校正及試機費用與佣金,而被告就原告確應負擔該費用一情,復未能舉證以使本院得有確信之心證,被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難採認。綜上,本件被告對原告於超過一百六十三萬八千二百九十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堪已認定。惟就原告主張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一八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並應塗銷抵押權之登記云云,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就整體強制執行程序有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者,始足當之;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尚負擔一百六十三萬八千二百九十元之債務,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請求撤銷前開執行程序,即屬無據。且查,本件兩造係就原告所有坐落屏東市○○段二八○地號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同段二八○─五地號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土地,及同段二五三建號門牌編號屏東市○○街五七巷十二號建物,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設定最高限額二百萬元,存續期間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至一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止之抵押權;而所謂最高限額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此種抵押權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即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自不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契約;且縱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抵押權仍屬存在,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塗銷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末就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之程序取回系爭印刷機,亦未依該法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執行拍賣程序,有違該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云云,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係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所得行使之權利,雖尚難謂非無兼顧買受人之利益而亦有該法第十四條規定之適用,惟本件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偷取系爭機器等情,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對被告出賣系爭印刷機有何侵害其利益之情事,復未能使本院得有確信之心證,已經敘明如前;其遽指被告違法,爰無可採,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王幸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