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36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

原告
威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參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參仟參佰貳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二萬三千三百二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飼料,原告已依約交付所訂購飼料,而被告為清償八十九年九月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貨款計九十五萬一千三百二十四元而簽發下列四張支票:㈠發票日九十年一月七日,面額二十七萬五千三百三十元。㈡發票日九十年二月七日,面額二十七萬八千一百五十九元。㈢發票日九十年二月七日,一十四萬五千三百零四元。㈣發票日九十年三月七日,二十五萬二千五百三十一元。詎原告遵期提示系爭四張支票竟未獲付款,且被告另尚積欠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止貨款計二十七萬二千零三元,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從而,被告尚欠票款九十五萬一千三百二十四元與貨款二十七萬二千零三元迄未清償,爰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兩造間飼料買賣非屬繼續性供給契約,且原告所販賣飼料屬通用飼料,否認被告所飼養羊群死亡與原告未繼續供貨有關。

(二)因市場競爭激烈,原告同意被告交貨後二個月付款,被告乃簽發二個月後的支票。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間起有多次支票退補記錄,原告為確保貨款債權而要求被告先提供相當擔保或改以現金付款,然為被告拒絕後,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即未再向原告訂貨而改向其他廠商訂貨。

四、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件、成品交運單七件、應收帳款對帳單三件、收款資料明細表十二件、交退運資料明細表二十五件、客戶支票信用單七件、送貨單一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張孟卿、黃千真及劉俊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平時打電話向原告訂購飼料,並約定每月月底結帳,於次月五日簽發二個月的支票清償貨款,原告向被告推銷飼料產品時曾告知不得驟然更換羊隻飼料,否則羊隻腸胃將無法適應而造成羊隻下痢、死亡,並保證將持續供給飼料,是兩造間飼料買賣屬繼續性供給契約,原告應負有繼續供給飼料的義務。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向原告訂貨,原告卻遲至同年二十六日仍未交貨,被告再次打電話催貨,原告答稱需提供擔保或以現金付款方能出貨,因原告於八十九年二十六日後拒絕繼續提供飼料,致被告所飼養羊隻流產、乳量減少、生病、死亡等,被告因此所受損害高達一百九十九萬七千一百五十二元。原告明知不得驟然更換羊隻飼料,卻突然要求現金付款並拒絕供貨,顯違誠信原則,主張以被告因原告違反上開繼續性供給契約未繼續供貨所受上開損害與本件原告請求給付金額互為抵銷。

(二)因原告拒絕供貨,被告乃拒付系爭四張支票的票款,在此之前被告無任何支票退補記錄。又每年十二月至一月間為羊隻懷孕末期,原告臨時斷料造成受孕母羊流產、死亡,而證人陳春陽、陳坤榮、張主池、陳適禎、趙恆雄、林進忠及謝瑞春等人所飼養羊隻亦均因此死亡,請鈞院函詢科技大學畜牧系下列問題:

①羊隻受孕待產時期是否於每年十二底至翌年一月初?②羊隻固定食用特定廠牌飼料後,可否立即更換其他廠牌飼料?羊隻對飼料更換的生理適應期為多久?③臨時更換飼料,對羊隻生理有何響?於羊隻分娩前後更換飼料是否導致羊隻流產及死亡?

三、證據:提出支付飼料款匯款記錄一件、損失估價單七件及照片六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陳春陽、陳坤榮、張主池、陳適禎、趙恆雄、林進忠及謝瑞春。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飼料,原告已依約交付所訂購飼料,而被告為清償八十九年九月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貨款計九十五萬一千三百二十四元而簽發下列四張支票:㈠發票日九十年一月七日,面額二十七萬五千三百三十元。㈡發票日九十年二月七日,面額二十七萬八千一百五十九元。㈢發票日九十年二月七日,一十四萬五千三百零四元。㈣發票日九十年三月七日,二十五萬二千五百三十一元。詎原告遵期提示系爭四張支票竟未獲付款,且被告另尚積欠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止貨款計二十七萬二千零三元,而此等票款及貨款迄今均未獲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成品交運單、應收帳款對帳單、收款資料明細表、交退運資料明細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其平時打電話向原告訂購飼料,並約定每月月底結帳,於次月五日簽發二月支票清償貨款,且原告向被告推銷飼料產品時曾告知不得驟然更換羊隻飼料,否則羊隻腸胃將無法適應而造成羊隻下痢、死亡,並保證將持續供給飼料,是兩造間飼料買賣屬繼續性供給契約,原告應負有繼續供給飼料的義務。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向原告訂貨,原告卻遲至同年二十六日仍未交貨,被告再次打電話催貨,原告答稱需提供擔保或以現金付款方能出貨,因原告於八十九年二十六日後拒絕繼續提供飼料,致被告所飼養羊隻流產、乳量減少、生病、死亡等,被告因此所受損害高達一百九十九萬七千一百五十二元。原告明知不得驟然更換羊隻飼料,卻突然要求現金付款並拒絕供貨,顯違誠信原則,主張以被告因原告違反上開繼續性供給契約未繼續供貨所受上開損害與本件原告請求給付金額互為抵銷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陳稱:「我平時向原告訂飼料都是先打電話向他們訂購,月底才收貨款,這種付款方式是我們雙方約定的,我們並未訂立書面契約,而且我們也沒有約定說我只能向原告購買飼料,不能向別人叫貨。」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證人即原告公司的業務助理黃千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們都是在接到電話的一、二天內會出貨。被告是在八十九年十最後一次向我們叫貨,所以這批貨有出貨。被告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又有打電話來,這次他沒有說要叫貨,而說要找我們公司劉協理,我就把電話轉給劉協理,至於他們談什麼,我就不知道了。自此之後,我就沒有再接到被告甲○○先生的電話了,至於貨款部分,因為我沒有經手,所以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按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雖其個個供給及價金之支付,有時間上的劃分,但屬一個契約,並非多數契約之集合。查被告辯稱原告向其推銷飼料產品時曾告知不得驟然更換羊隻飼料,否則羊隻腸胃將無法適應而造成羊隻下痢、死亡,並保證將持續供給飼料云云縱與事實相符,然此充其量僅係原告向被告推銷產品之際,曾向被告保證其具長期持續供貨的能力,尚難就此認兩造曾訂立飼料買賣的繼續性供給契約。又查被告打電話向原告訂購飼料,而原告在接到被告訂貨電話後一、二天內出貨乙節已如前述,此與社會上一般交易模式相符,應係數個買賣契約之分別訂立,而非屬繼續性供給契約的繼續履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與原告間飼料買賣交易模式,乃被告打電話向原告訂購飼料,而原告在接到被告訂貨電話後一、二天內出貨,係數個買賣契約之分別訂立,而非屬繼續性供給契約的繼續履行,則被告辯稱以被告因原告違反兩造繼續性供給契約未繼續供貨所受損害與本件原告請求給付金額互為抵銷云云,尚非可取。

二、從而,被告既積欠票款九十五萬一千三百二十四元與貨款二十七萬二千零三元迄未清償,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洵屬適法,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賴秀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滕一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於民國 90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