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號
- 原告
- 葉坤銀即金威土木包工業
- 訴訟代理人
- 陳世明律師
- 被告
- 屏東縣高樹鄉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文雪律師
許銘春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貳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貳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承攬被告之「紅橋溪清理工程」(下稱紅橋溪工程)、「拐子溪清理工程」(下稱拐子溪工程)、「埔羌溪清理工程」(下稱埔羌溪工程),並簽立清理工程契約,且上開工程分別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及十八日完成驗收,結算工程款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九千元、五十七萬三千元、七十六萬零三百元,被告迄今仍不依約給付工程款,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九萬二千三百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依原設計圖施工,上開工程並未完成且未經我造驗收。又縱使上開工程已經完成驗收,我造主張上開工程有瑕疵,依照契約約定我造可以暫停給付工程款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之紅橋溪工程、拐子溪工程、埔羌溪工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驗收記錄報告表影本、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各三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八至十四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上開工程已經完成驗收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紅橋溪工程、拐子溪工程及埔羌溪工程已經被告驗收並辦理決算完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驗收記錄報告表影本、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八至十四頁),並經被告提出工程決算書影本、工程結算明細表影本、工程數量表影本、數量計算表影本、竣工圖影本各三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一三七至一六三頁),是原告主張上開工程已經被告驗收及辦理決算完畢一節,應堪屬實。
㈡被告抗辯上開工程因上開工程原告所清除之土方量並沒有達到我們原本設計要挖除的土方量,所以未依原設計圖施工,並無法驗收結算云云。惟依據兩造簽立之清理工程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機關得將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指派工地主任駐場,代表機關監督廠商履行契約各項約定應辦事項。如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執行監工作業時,機關應通知廠商,其職權同機關工地主任。機關工地主任所指派的代表,其對於廠商之指示與監督行為,效力同機關主任」、「機關工地主任的職權如下:⑴契約規格之解釋。⑵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之審核。⑶廠商所提施工計畫、施工詳圖、品管計畫及預定進度表等之審核及管制。⑷工程及材料機具設備之檢驗。」;第十一條第三項約定:「廠商在各項工程項目施工前,應將其施工方法、施工步驟及施工中的檢(試)驗作業等計算,先洽請機關工地主任同意後,並在施工前會同機關工地主任完成準備作業之檢查工作無誤後,始得進入施工程序。施工後,廠商亦應會同機關工地主任或其代表人對施工的品質進行檢驗。」;第六項約定:「契約施工期間,廠商依應規定辦理自主檢查,機關工地主任應按規範規定查驗工程品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第九七至九九頁)。又依據兩造簽立之上開工程施工說明書第四條約定:「本工程之工程估價單所列工程項目及數量等僅供參考,得標廠商應按設計圖樣及施工補充說明書與施工規範施工。」;第五條約定:「本工程施工中得標廠商如對圖說上有疑問時,應以本所監工人員之解釋為準,如在圖說中未及註明或有漏列且為工程施工所必須者,本所監工人員得做部分修改或增設,得標廠商應照辦並不得要求加價或異議」等語(見本院院一第一一三頁),是由上開約定可知,被告之監工人員對於上開工程之設計、品質及數量變更均有權限得做部分修改,且原告於施工期間依據契約約定,均應遵照被告之監工人員之指示施工,不得有異議。
㈢復參照被告提出之埔羌溪工程之施工日誌表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二、十四及二十五日,分別記載:「在清理修護邊坡時,因農民反應邊坡太低而有異議,經與包商協調後,同意加高邊坡而平息」、「在開挖雜棄物時,因農民反應開挖的太深,要求包商回填,經請示課長後,同意而平息」、「修護邊坡時,農民要求包商將邊加厚,經課長同意後實施」、「因農民反應,故自1K+100至1K+400不施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六四至七八頁),足見原告之施工確實依照被告之監工人員指示而加以施工無誤。
㈣證人即埔羌溪工程之監工張朝景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時證稱:「我是按照監工人員所做的竣工圖來做實地抽驗,理論上設計圖與竣工圖應是一樣的,但實際上會按照農民的需要而與原先的設計圖會有出入。」、「因為農民的需要,河道有時會變窄,有時會變寬」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一一頁);復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調查時證稱:「(當時是否有設計圖?是否有各個段落清理的寬度和厚度?當時你是否有鑽堪雜草和污泥以下是何物?)是的,設計圖有清理溪底的寬度和厚度,我當時沒有鑽堪所以不知道溪底有無砂石。」、「(驗收後,承包商有無依照設計圖去清理寬度和厚度?)有的,他們有依照設計圖,我有實際去量寬度和厚度,每一個旁邊有開挖的八點五就是體積」等語(見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一六二二號卷第六十頁);復於本院刑事庭調查時證稱:「有無超挖要問監工,我去驗收是根據竣工圖去驗收,我實際測量的結果與竣工圖相符,而且我也有去包商的棄置場看,那邊堆積的棄方,看起來也是沒有超挖,我是竣工時去驗收的」等語(見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四二號卷第七一頁)。
㈤證人即紅橋溪工程之監工林家駿則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調查時證稱:「我清除溪中雜草還有污泥,當時我們沒有做地質鑽堪的工作,所以不知道挖掘污泥會不會挖到砂石。」、「我們是以清除溪底的體積來計算,發現他們沒有超挖」、「我們在設計時都沒有鑽堪::工程契約書上都有設計突有寬度和厚度,後來我去看時,他們有依照工程圖的寬度和厚度去挖,完工後,我們有照相,他們有照設計圖的規定去做。」等語(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二號卷第五八至五九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庭調查時亦證稱:「(由這三張工程設計圖中如何看出所預計要挖掘的土方?)工程設計圖中,是因為疏忽,所以沒有標示溪頂跟溪底的寬度及標高」、「我是以目測的方式計算的」等語(見同上卷第六一頁)。綜上,被告之監工人員就上開工程之設計圖,因並無標示溪頂與溪底的寬度及標高,故無法僅以設計圖計算所應挖掘之土方,而係由監工人員於施工期間加以監督,且上開工程之驗收乃均是依照被告之監工人員製作之竣工圖,由被告之監工人員完成驗收無誤。被告抗辯上開工程並未完工且未經被告完成驗收云云,並無可採。
五、至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因超挖故有瑕疵,依據工程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得暫停給付價金云云,惟上開工程已經被告完成驗收、決算,依據契約第五條約定系爭工程並無預付款,也無估驗款,應於驗收後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百(見本院卷一第九二頁背面),是系爭工程既已完成驗收、決算程序,已如前述,則依據上開契約約定,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全部工程之價金。縱倘如被告所稱確有超挖之瑕疵,惟依據工程契約第十六條約定,此部分亦僅屬被告應於保固期間內通知原告改正之情事(見本院卷一第一0二頁背面),被告據此主張因系爭工程有履約瑕疵,應暫停給付系爭工程之全部價金云云,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上開工程已經完成驗收之事實,自屬可信。被告抗辯上開工程並未完成驗收云云,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一百七十九萬二千三百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羅心芳~B法官 周群翔~B法官 許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