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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翁世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號

原告
正光製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
被告
台灣三陽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耀臨律師
複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

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四項關於「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七中關於「又兩造就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應更正為「又兩造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與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法院書記官 溫訓暖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翁世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違約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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