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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7號

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阮世賢林孟和葉力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原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屏東縣潮州三山國王廟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律師
複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複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被告
屏東縣潮州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324之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與被告,雙方約定被告按年於每年8 月1 日給付租金新台幣(下同)79,392元與原告(下稱系爭租約),而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之鐵架蓋鐵皮及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之騎樓(下稱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詎被告自民國90年8 月1 日起即未給付租金,至今所積欠之租金已超過4 年8 月,為此,原告曾於94年3 月22日去函催告被告繳納所積欠之租金370,496 元,但被告並未向原告繳納,原告即以揚雪法律事務所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由被告於94年4 月4 日收受該函文,故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惟被告除於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後之94年4 月13日清償其所積欠之一部份租金317,568 元與原告外,仍不願返還系爭土地,是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享有每月6,616 元之不法利益,爰依據民法第767 條及179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後,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與原告,並自94年4 月5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原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將系爭建物拆除。(二)被告應自94年4 月5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16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但是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是很久以前經拍賣得來,並未與原告簽訂租約,故與原告之間並無租賃行為,被告雖對於每年均給付原告79,392元之事實不爭執,但所繳納與原告的金錢係土地使用費,並非租賃關係之對價,因原告財務狀況不好,才會積欠使用費,且嗣後已於94年上半年補繳317,568 元,原告也收受,即代表原告承認我們繼續使用。系爭建物現在收回自己使用,系爭建物並無滅失,只是準備整修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告所占有之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於90年之前即坐落其上,而被告先前曾因使用系爭土地全部,繳付原告以每年79,392元計算之使用對價,故被告每年使用系爭土地的利益,即相當於新台幣79,392元,且被告自90年8 月1 日起即未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經分別於94年3 月23及94年4 月4 日收受原告向其催繳租金及終止系爭租約之函文後,方於94年4 月13日給付原告317,568 元等情,有土地謄本、催繳租金通知函、揚雪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原告在屏東縣潮州鎮農會所立帳戶之定期存款存摺、原告在土地銀行所立帳戶存摺、台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律師函回執及現場相片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宗第5 頁、第6頁、第7 頁、第25頁至28頁、第29頁、第42頁、第72頁、第50頁至51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一)兩造間是否有租賃關係?(二)如果有租賃關係,則是否已經終止?茲析述本院之見解如下: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凡使用收益他人之物,而支付對價者,即屬租賃,至所支付之對價是否稱為租金,原非所問,換言之,即當事人所支付者是否為租金?應以其支付是否為使用租賃物之對價而定,苟當事人合意以此等給付作為使用租賃物之對價,即應成立租賃關係。經查,如前所述,被告係因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每年方繳付79,392元與原告,則被告顯然係以上開給付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故依據前揭說明,兩造間所成立者應為租賃關係,並無疑問,且租賃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不以簽定書面契約為必要,是被告一再辯稱:與原告之間並無租賃行為,沒有簽租約,每年所繳納與原告的金錢係土地使用費,並非租賃關係之對價云云,顯屬誤會,難以採信。

(二)次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2 年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基地;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 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土地法第103 條第4 款及民法第440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終止租賃契約,仍應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必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非謂一有承租人欠租達2 年以上之事實,出租人即得隨時終止租賃契約,且前開催告必需訂有相當之期間,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2213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雖於94 年3月22日以(九四)潮三廟字第009 號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但由上開函文之內容觀之(見本院卷宗第6 頁),可知原告並無定相當之期限催告被告繳交其所積欠之租金,僅單純請求被告向其繳納租金,是依據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發上開函文並不生催告之效力,進而在未經合法催告之情形下,原告於94年4 月4 日終止系爭租約之行為,難謂適法。

(三)綜上,兩造間確實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但因原告並未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補繳其所積欠之租金額,故系爭租賃契約未經合法終止。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但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租賃契約尚未依法終止,是系爭租賃契約仍為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 條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全部與原告,及自94年4 月5 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616 元之賠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阮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葉力旗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7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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