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24號
- 原告
- 壬○○
- 訴訟代理人
- 邱芬凌律師
- 被告
- 丑○○○
- 被告
- 丙○○○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 被告
- 號
- 被告
- 庚○○
- 被告
- 戊○○○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庚○○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規定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 其於民國94年8 月1 日在屏東縣枋寮鄉調解委員會就委託土地買賣事件與被告6 人達成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且簽立屏東縣枋寮鄉調解委員會94年民調字第34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並經本院核定。惟原告當時所表示之意思係以原告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16037 號執行事件中所分配之拍賣款為基礎,乘以兩造於89年11月28日所簽立之共同訴訟契約中所載債權總額新台幣(下同)8,695,183元及保全債權額1,000,000 元間之比例,藉以計算出應交由被告分受之金錢數額,並非如系爭調解書所記載:原告應直接提出1,000, 000元交付被告分配。是顯然參與系爭調解之調解委員不瞭解原告之意思,亦未就作為系爭調解書附件之共同訴訟契約書之內容,詳加闡述並探求兩造真意,顯見系爭調解因兩造意思表示不合致而不成立與無效,且系爭調解之內容即原告當時之表示行為與原告當時之意思完全不符合,是系爭調解亦陷於錯誤,爰依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之規定,先位主張系爭調解無效,備位主張原告成立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等語。並在本院聲明:(一)先位聲明:宣告系爭調解無效。(二)備位聲明:系爭調解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均以:系爭調解書係調解委員依據兩造合意之內容製作,況調解委員於作成調解時,曾詳細說明系爭調解之內容,經雙方同意後,始由兩造在系爭調解書內蓋章,並送請本院核定。是原告之意思表示實無原告所指「陷於錯誤」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在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前揭時、地就委託土地買賣事件達成系爭調解,並簽立系爭調解書。
(二)系爭調解書已於94年8 月5 日經本院民事庭依法審核,准予核定。
五、本件之爭執事項厥為:(一)得否以兩造就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不合致為由,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系爭調解無效?(二)得否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 項及民法第88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系爭調解?
(一)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依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 項規定,既使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所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前開調解已具有形式確定力,自不得依據通常救濟方式加以推翻,而須遵守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 項所規定之程序尋求救濟。經查,本件原告之先位主張係欲以兩造就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不一致為由,依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云云,惟依前所述,系爭調解如有無效之原因時,雖得以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 項規定所設特別救濟程序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但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無效之原因為兩造就系爭調解之意思表思不一致,依據民法第153 條之規定,契約雙方意思表示不一致之法律效果,係契約不成立,並非契約自始當然確定無效,是契約不成立與契約無效間,其要件與法律效果,顯有不同,故原告若以兩造就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不一致為由,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則與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未合,是原告之先位主張,尚難採信。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備位主張原告成立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係陷於錯誤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據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其於調解當時有說「萬一沒有分到一百萬,那我不就是要拿錢放人」等語,雖核與證人丁○○即製作調解筆錄之人到庭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繕寫調解筆錄時,壬○○有無說過「萬一沒有分到一百萬,那我不就是要拿錢放人?」)我有印象他(即原告)說過如果沒有分到1,000,000 元,我不是要倒貼,那是正在做調解筆錄時所說」等語(見本院卷宗第84頁)相符,但證人己○○即全程參與系爭調解之調解委員到庭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製作調解筆錄時壬○○有無說「萬一沒有分到一百萬,那我不就是要拿錢放人?」)沒有。」等語(見本院卷宗第82頁),是將兩位均參與系爭調解之證人所為證詞兩相對照,可知兩者並不符合,是壬○○當時究有無陳述「萬一沒有分到一百萬,那我不就是要拿錢放人?」等語,即非屬無疑,是難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其次,原告雖主張:被告癸○○之太太子○○○於調解時曾陳稱「若如此豈不是只能分50幾萬」等語,但證人子○○○到庭係證稱:「(有無說過「若如此豈不是只能分50幾萬」的話?)沒有。」等語(見本院卷宗第86頁)綦詳,且證人己○○亦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當時子○○○有無說「那麼就只有分50萬」?)沒有。」(見本院卷宗第82頁)等語,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信為真實。再者,原告亦主張:證人辛○○於調解時有說過「是要用票裡面的100 萬來分」的話,但由證人辛○○到庭結證所稱:「(當時有無說「用票裡的壹佰萬元來分」這句話?)我有聽到他們說領到壹佰萬元之後,讓被告來分而已,沒有聽到要用票裡之壹佰萬元來分。」、「(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特別叮嚀被告要聽清楚是用共同契約書中提到之票壹佰萬來分?)我沒有說是要用共同契約書裡面之壹佰萬元來分,是告訴大家要把話聽清楚。」、「(在提醒雙方聽清楚是何情形?)雙方在談壹佰萬分配的時候,我將雙方聽清楚再寫,免得日後產生糾紛。」(見本院卷宗第98、99頁)等語,並無法證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最後,原告主張其在93年度執字第16037 號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未能獲分配1,000,000 元,故不可能答應支付1,000,000 元與被告分配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訴字第294 號民事判決及93年度執字第16037 號分配表為證(見本院卷宗第150 頁至第15 2頁、第27頁),但即使原告在93年度執字第16037 號強制執行程序所獲分配之款項未達1,000,000 元,但因調解之目的本即雙方互相協商,得出雙方均同意解決紛爭之方案,藉以消弭紛爭,雖原告可獲之分配款可能不足以支應在系爭調解中應給付與被告等人之款項,但非無可能係為解決雙方之紛爭而承諾拿出上開金額與被告,是不能僅憑原告在本院93年度執字第16037 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可能獲分配款項之數額,遽認原告調解當時之意思表示定與系爭調解書之內容不同,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以採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調解之內容與原告當時所為之意思完全不符合,是應由原告負客觀上之舉證責任,即承受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參以證人己○○結證稱:「(系爭調解是否你進行?)是我們調解的,一共調了二次,第二次才成功。」、「(調解當時壬○○之意思為何?)調解當時意思是原告領了400 萬元,我提出要原告拿出100 萬給被告分,我也講了三次給兩造聽,他們也都同意,才進行這份調解筆錄。」、「(當時壬○○先生有無不同意見?)當時調解時,有講了三次調解內容,寫了調解書之後,他也有蓋章」等語,及證人丁○○亦結證稱:「(當時雙方調解有無達成協議?)有達成協議我才紀錄,協議內容如調解書所載,壬○○先生當時沒有不同意見。」、「(當時有無確認調解內容?)當場有念給兩造聽,他們都知道」、證人子○○○證稱:「(當時雙方有無達成共識?)等法院拍賣完,100 萬分配出來給被告大家分」等語(見本院卷宗第81頁、第84頁、第86頁),益徵系爭調解係基於兩造之共識所成立,原告當時並未表達反對之意思。綜上,原告備位主張系爭調解之內容即原告當時之表示行為與原告當時所為之意思完全不符合,是系爭調解亦陷於錯誤云云,尚難以採信。
六、從而,原告以兩造意思表示未合致為由,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及以原告成立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有錯誤,請求撤銷系爭調解,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加以一一論擬,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阮世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