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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選字第6號

當選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阮世賢吳思怡葉力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選字第6號

原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書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律師
複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選無效訴訟,應自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15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選罷法)第1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屏東縣第16屆第10選舉區之縣議員選舉,被告係登記第1號候選人,臺灣省選舉委員會於94年12月9 日以發文字號: 省選一字第0940150429號 (見本院卷第8-11頁)公告被告當選,原告於 94年12月26日法定期間內提起本訴,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登記參選台灣省各縣市議會第16屆屏東縣第10選舉區縣議員之選舉,竟與其胞妹林玉霞及鄰長徐玉英,基於共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並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①民國94年11月29日下午2 時,被告與徐玉英相約於翌日凌晨零時許,在屏東縣瑪家鄉三和村三和62號住處門口,由林玉霞將現金新台幣(下同)7,000 元及具有財產價值之油單1,500 元交付徐玉英,推由徐玉英依據事前探訪同村村民之結果,推估其中可接受賄賂之村民所造具之簡單名冊,以每票500 元或1000元不等之代價交付賄賂予同村村民,並囑咐收受賄賂者及其不知情之家人,在同年12月3 日選舉當天,將選票投給被告。②林玉霞又於同年12月1 日上午7 時30 分 許,在徐玉英位於瑪家鄉三和村三和66之1 號住處,交付徐玉英12,000元,囑咐徐玉英以發放油錢予宣傳車司機之名義,交付賄賂予宣傳車司機或其他有投票權之同村選民,並約使收受賄賂者將選票投給被告。嗣於同日上午8 時5分許,徐玉英尚不及發放上開賄款之際,經查獲並扣得現金12,000元。被告犯有選罷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嫌,原告已於94年12月14日提起公訴,現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

㈡按選罷法第103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規定,係在於避免原告之舉證困難,以及避免原告濫訴而設,故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果已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此揆諸該條款之立法意旨為: 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提本訴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人數眾多,如規定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會造成原告之舉證困難,如不作任何限制(即不作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規定),則會造成原告只需證明被告賄選1 人,即可提出當選無效之訴,而將使此種訴訟大增。因此折衷制訂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以便制止賄選又避免濫訴自明。按選罷法於83年7 月修正後,第103 條第1 項第4 款已由結果犯修正為危險犯,亦即應以被告賄選之客觀情事、選舉之規模,研判是否有影響選舉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果已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且依經驗法則判斷,本件被告自不可能以甘冒觸法之危險,向區區之少數人賄選,即冀望當選,是本件雖僅少數被查獲而已,然依常情而言,被告應已向更多之選舉人行賄以求當選才是;況就本次選舉屬性觀之,本次縣議員之選舉乃地區性之小規模選舉活動,候選人與選舉人間往往有相當程度之熟識,故候選人只要鞏固其樁腳,再透過樁腳拉攏游離票即足達到當選之相當票數,故本件被告於選舉前,即透過其胞妹林玉霞、樁腳徐玉英以現金或具有財產價值之油單等行賄村民,加強特定選民之支持,再透過渠等影響家中之選舉人,可謂計畫甚詳、組織周密,其行為顯有影響此種地區性之小規模選舉結果之虞。本件被告以2,784 票當選,與落選者陸月嬌得票2,361 票,相差僅423 票,足見其對選民行賄,確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且檢警等偵查機關人力有限,自不可能於選舉區內進行大規模搜索;而如上所述,此種地區性選舉,選舉人與候選人間多有相當之熟識,選舉人於收受賄賂後多不會予以舉發,加上檢警進行之搜索行動,讓尚未遭發覺者,得以從容銷毀罪證,雖本件查獲有賄款12,000元,然依經驗法則,應尚有為數可觀而未遭查獲之犯罪黑數。再者被告以每戶為一單位行賄,足以影響百餘票,在客觀上亦足認有影響該次選舉結果之虞。綜上所述,被告之賄選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爰依選罷法第103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訴請判決被告當選無效。並聲明: 民國94年12月3 日舉行之臺灣省第16屆縣(市)議員選舉之屏東縣第10選舉區縣議員公告當選人甲○○之當選無效。

三、被告答辯:伊否認涉及任何賄選犯行,亦即未違犯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行為。退萬步言,本件依原告偵查結果,亦未達到「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該當選罷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行為,且本件已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等情,業為被告所否認,從而,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

㈠被告有無該當選罷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行為?

㈡被告行為是否已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五、本件爰先就「被告行為是否已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論述:

㈠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03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而本條中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規定,係在避免原告之舉證困難,以及避免原告濫訴而設,故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果已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此揆諸於83年7 月23日修正該條款之立法意旨為: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提起當選無效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人數眾多,如規定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會造成原告之舉證困難,如不作任何限制(即不作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規定),則原告只需證明被告賄選1 人,即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將使此種訴訟大增,社會國家將付出極大代價,因此折衷制訂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以便制止賄選又避免濫訴自明。次按有選罷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得向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法第103 條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定。則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同法第90條之1 第2 項之預備賄選罪,即不在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範圍,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選上字第5 號、88年度選上字第1 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林玉霞、徐玉英,基於共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與林玉霞提供行賄之金額9,500 元(其中1,000 元係徐玉英自己支付)予三和村鄰長徐玉英,由徐玉英依三和村村民家中具有投票權之人數,以每票500 元或1,000 元不等之代價,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詳如附表所示徐虹霞等12人,約使收受賄賂者及其不知情之家人,於同年12月3 日之縣議員選舉,將選票投給被告,其中訴外人胡美蘭、陸惠愛2 人係罪證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如附表所示徐虹霞等12人係職權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原告舉證人徐虹霞等人於偵查供述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選訴字第23號全卷核閱無訛。惟查原告自承「徐玉英係以每票500 元或1,000 元不等之代價,交付賄賂予如附表所示徐虹霞等12人」 (見本院卷第4頁及第74頁)等 語,再者如附表所示徐虹霞等12人,除邵玉蓮係收受2,000 元外,其餘11人僅分別收受500 元或1,000元之代價不等,足證除邵玉蓮以外之徐虹霞等11人不可能只收受區區500 元或1,000 元之代價,即同意渠等全戶之選票投給被告,是原告主張500 元或1,000 元係每戶為單位之賄款云云,顯違常情,尚無可採。況原告自承當時未查證如附表所示徐虹霞等12人已將賄款轉交其同居之家屬,且其家屬已同意將縣議員之選票投給被告等情 (見本院卷第74頁),綜上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構成選罷法90條之1 第1 項行賄行為之金額顯為9,500 元,人數12人。至原告主張被告另行交付12,000元予徐玉英部分,原告自承徐玉英尚未發出賄款即被查獲,伊目前尚未查到徐玉英已為行求、期約之犯罪行為 (見本院卷第67、74頁), 顯難構成90條之1 第1 項之罪嫌,充其量僅成立同條第2 項之預備賄選罪嫌,依據前開說明,此部分即不在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範圍。

㈢本件台灣省屏東縣第10選舉區議員之選舉,共有屏東市、長治鄉、麟洛鄉、內埔鄉、瑪家鄉等地區,其選舉人數7,111人、投票數5,221 人,被告得票數為2,784 票,另一候選人陸月嬌得票數為2,361 票,被告高於陸月嬌423 票,此有原告提出中央選舉委員會94年縣市長縣市議員選舉上網公告資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 而本件縱認原告主張被告有該當選罷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行為等情非虛,惟本件僅查得被告透過樁腳徐玉英1 人從事賄選工作,行賄明確之選民為12人,行賄金額為9,500 元,已如前述,以行賄地區而論僅為瑪家鄉三和村之選舉人,而樁腳僅徐玉英1人,且係徐玉英自行訪查親友鄰居,任意會遇及記憶所及決定受賄對象,被告所從事賄選活動之方式及規模不大,顯非有計畫、有組織之方式進行賄選買票,且原告無法舉證徐虹霞等12人已將賄款轉交其同居之家屬,而其家屬已同意將選票投給被告等情,在客觀上顯難認為有足以左右徐虹霞等12人以外其他選民投票意向之情形,因而難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復參酌該本件選舉之結果,被告高於陸月嬌423 票,扣除徐虹霞等12人之選票,被告之得票數仍遠高於陸月嬌之得票數,此外,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已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投票意向之情形,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則原告僅憑主觀臆測「然依經驗法則,本件被告自不可能以甘冒觸法之危險,向區區之少數人賄選,即冀望當選,是本件雖僅少數被查獲而已,然依常情而言,被告應已向更多之選舉人行賄以求當選才是」、「雖本件查獲有賄款12,000元,然依經驗法則,應尚有為數可觀而未遭查獲之犯罪黑數。再者被告以每戶為一單位行賄,足以影響百餘票,在客觀上亦足認有影響該次選舉結果之虞」云云,委無足採。

㈣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103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訴請判決被告之當選無效如其聲明所示,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110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阮世賢

法 官 吳思怡

法 官 葉力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姓名 │   時間    │   地點      │金額新臺幣│
├──┼────┼─────────┼──────────┼─────┤
│01 │徐虹霞 │94年11月30日下午3 │瑪家村三和村66號,徐│1000元  │
│  │(名冊上│時許       │虹霞家中      │     │
│  │記載為徐│         │          │     │
│  │紅霞) │         │          │     │
├──┼────┼─────────┼──────────┼─────┤
│02 │陳雪梅 │94年11月30日下午3 │陳雪梅家中     │500元油單 │
│  │    │時許       │          │一張   │
├──┼────┼─────────┼──────────┼─────┤
│03 │林明玉 │94年11月30日中午12│林明玉之田裡    │1000元  │
│  │    │時許       │          │     │
├──┼────┼─────────┼──────────┼─────┤
│04 │徐曉蘭 │94年11月30日上午8 │瑪家鄉○○村路上  │1000元  │
│  │    │時許       │          │     │
├──┼────┼─────────┼──────────┼─────┤
│05 │高秀盆 │94年11月30日下午3 │高秀盆家中     │500元油單 │
│  │    │時許       │          │一張   │
├──┼────┼─────────┼──────────┼─────┤
│06 │高春珍 │94年11月30日中午12│高春珍家中     │500元   │
│  │    │時許       │          │     │
├──┼────┼─────────┼──────────┼─────┤
│07 │馮明來 │94年11月30日上午7 │馮明來家中     │500元   │
│  │    │時30分許     │          │     │
├──┼────┼─────────┼──────────┼─────┤
│08 │羅秀蘭 │94年11月30日上午7 │羅秀蘭家中     │500元油票 │
│  │    │時許       │          │一張   │
├──┼────┼─────────┼──────────┼─────┤
│09 │胡月娥 │94年11月30日上午8 │胡玉娥家旁之路邊  │1000元  │
│  │    │時許       │          │     │
├──┼────┼─────────┼──────────┼─────┤
│10 │呂珍珍 │94年11月30日上午7 │呂珍珍家中     │500元   │
│  │    │時許       │          │     │
├──┼────┼─────────┼──────────┼─────┤
│11 │洪梅英 │94年11月30日上午11│三和村路上     │500元   │
│  │    │時許       │          │     │
├──┼────┼─────────┼──────────┼─────┤
│12 │邵玉蓮 │94年11月30日上午7 │邵玉蓮住家院子裡  │2000元  │
│  │    │時許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選字第6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當選無效,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