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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226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洪有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2269號

聲請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八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7 月28日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70,000 元,到期日為95年9月2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尚欠新臺幣119,816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洪有川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 (確定證明書),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申請。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何祖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2269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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