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5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10 日
- 當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544號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號 法定代理人 丁○○ 7號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岱逸煤氣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壹佰萬元,其中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0年7 月2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 元,到期日為95年2 月2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尚欠新臺幣109,477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書記官 張文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送達證書影本,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