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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6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阮世賢張以岳胡晏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訴人
林聰明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
被上訴人
李建廷

       李張初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16 日 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6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項 、第436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蓋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因其訟爭金額不高,或通常不致牽涉複雜之法律問題,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以不得上訴第三審為原則,惟若為避免法律見解歧異,維持法律之安定,暨賡續法官造法之可能性,倘訟爭之簡易事件中,涉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爭議,遂例外准許提起第三審上訴,俾使第三審法院得有解決此等法律爭議之機會。因此,倘訟爭之法律問題並非必須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意義重大問題,自無所謂「原則上重要性」可言。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第二審判決要求執票人即上訴人就持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負舉證責任,顯然違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 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㈡原第二審判決對上訴人之攻擊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均無詳加記載,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00號判例意旨可參云云。

三、按支票雖為無因證券,惟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因此本件執票人即上訴人與發票人即被上訴人間就原因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時,則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分配舉證責任,由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兩造對於票據號碼543785、發票日為民國94年5 月1 日、到期日未載及票面金額新台幣300 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是由被上訴人共同簽發並不爭執,而對於系爭本票是否為被上訴人之新借款或為已取得之舊借款所簽發等情而有所爭執,自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即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故原第二審判決關於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之認定並無違誤;至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 號判例意旨係說明支票係無因證券,而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所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則係針對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為之解釋,與本件無涉。又原第二審法院認定系爭本票是否為被上訴人之新借款或為已取得之舊借款所簽發,係原第二審法院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問題,此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要與適用法規錯誤無關。雖上訴人另執此謂原第二審判決有不備理由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依首揭說明,判決不備理由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從而,原第二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摘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且本件亦無任何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屬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第3 項、第436 條之2 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4 項之規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後,逕向最高法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阮世賢

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胡晏彰

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60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