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27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純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8 月14日簽定私立鋇爾外語補習班福山分校盤讓契約書(下稱系爭盤讓契約書)、及私立鋇爾外語補習班加盟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合作契約書),約定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受讓上開補習班(含補習班內所有軟硬體設備及生財器具),付款方式原為:由被告一次開立支票交付,但簽約完畢後,被告以無申請支票為由推託敷衍而未簽發支票,故被告除94年8 月15日給付伊60 萬 元現金外,之後則以按月轉帳方式給付伊共30萬元(94年9 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15止共3 個月,每月10萬元),尚餘70萬元未清償。至於系爭盤讓契約書另有附註「合約終止」之表示,指終止系爭盤讓契約書,惟係遭受被告及其婆婆黃郭素霞脅迫所為,已當庭表示撤銷上開合約終止之意思表示,伊已於94年5 月1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上開70萬元債務,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70萬元,並自9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有簽定系爭盤讓契約書,且伊已給付原告90萬元,但94年11月15日後,因原告見伊經營該補習班漸有成果,遂表示願與伊合作經營,故兩造口頭約定將系爭盤讓契約書改為合作經營(下稱系爭合作契約),至於原約定盤讓金餘額70萬元,伊自無庸再為給付。嗣於95年2 月3 日因補習班立案事宜遲未通過,兩造同意終止系爭合作經營契約,原告並簽發11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盤回補習班等情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盤讓契約書1 件(本院卷6-8 頁、43-45 頁)、系爭加盟合作契約書(本院卷31、32頁)、匯款回條聯4 張(本院卷51-54 頁)、系爭本票1 張(本院卷55頁)可稽,堪信為真正:
㈠、兩造於94年8 月14日簽定系爭盤讓契約書,由被告自94年8月15日起經營私立鋇爾外語補習班福山分校(下稱鋇爾福山分校),被告並依系爭盤讓契約書第4 條約定,已給付原告90 萬 元,惟自94年12月份之後即未再給付原告餘款70萬元。
㈡、兩造另於系爭盤讓契約書上約定「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起,合約終止。自合約終止隔日起,限五天內甲方(即原告)需辦理立案人變更事宜(文件送出),本營業所高雄市左營區○○○路五十一號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後系爭盤讓契約,所有營業收入為甲方所有,乙方(即被告)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甲方分取任何費用」等語。
㈢、原告於95年2 月3 日簽發系爭本票。
四、經兩造整理後,本件爭點為:系爭盤讓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兩造有無另訂合作經營契約?茲分敘如下:依據系爭盤讓契約書第5 條約定內容,兩造就鋇爾福山分校之所需之營業成本(含中外籍員工薪資、水電、電話、廣告)設備及費用,以94年8 月15日為切割之基準日,該期日前所生之費用由原告負擔,該期日之後則由被告負擔,可見鋇爾福山分校於94年8 月15日以後,即由被告擔負起營運全責,而原告則依系爭加盟合作契約書第5 項權益分配事項所載,提供商標、教學系統授權被告使用,成為被告之諮詢顧問,提供解答,並有向被告收取盤讓金、教材、教學系統及教具費用之權利。惟基於下列事證,原告於94年12月以後,有參與鋇爾福山分校之實際經營:
(一)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鋇爾福山分校外籍教師Renata Bibik(中文名字為百合)電子郵件(本院卷164 頁),及該名外籍教師簽收被告支付95年1 月份之薪水收據1 張(本院卷165 頁),並未否認真正,且自認上開收據另一半薪資為由原告負擔之事實(本院卷142 頁),又原告於本院調查外籍教師對於任教之地點、鐘點、時數之事實,原告且稱「都知道,而且外籍老師在各校任教的時數、鐘點都是個別計算、個別給薪的」等語(本院卷142 頁),則依據上開外籍教師電子郵件內容表示:「I,Renata Bibik,English Teacher of bear's English School in FuShanfrom February 2005 to February 2006 …My salaryfor the month of January was divided and paidseparately by Jennifer and Sanger 」等語,互核收據記載「$51000/2 =25500 」形式相符,堪認該名外籍教師於95年1 月份於鋇爾福山分校之薪資確由兩造平均負擔,原告並非僅為被告經營事業之諮詢顧問。原告固主張該部分薪資為該名外籍教師任教於高雄前金總校所得之說詞,惟原告既已陳明外籍教師計費鐘點採分別計算方式,且在總校與各加盟分校之間,因負責人及加盟業者不同,各校之員工,亦應由各校負擔,始屬合理,豈有總校與分校合併計算給薪之理,原告上開說詞,顯係刻意迴護支付該名外籍教師每月半薪之事實,殊難採信。
(二)原告於鋇爾福山分校簽發系爭本票之際,原告配偶楊瑞真也在現場,並因為要準備拜拜,而進出一樓教室一情,有證人楊瑞真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386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95年11月14日證詞可稽(本院卷157 、158 頁)。按臺灣地區營利事業機構有依傳統信仰,而於初一、十五或初二、十六準備牲禮、貢品祭拜土地公,稱做「做牙」之風俗,用意於祈求生意興隆,通常由事業機構負責人本身進行相關祭祀事宜;亦有指示員工進行者。原告配偶楊瑞真既非被告經營鋇爾福山分校之員工,上開祭祀行為又非受被告請託幫忙,反而是兩造在協商鋇爾福山分校是否由原告盤回一事之際,原告配偶楊瑞真仍忙於祭祀準備工作,足見原告仍係居於鋇爾福山分校之經營者地位。
(三)再者,依據證人丙○○證稱:「(是否認識原告?)之前不認識,自94年10月我兒子去鋇爾補習班福山分校上安親班美語課才認識。當時去的時候是被告招呼的。去的時候沒有看過原告,94年11月份接送小孩上下課偶爾才有看過原告和他太太楊小姐。94年12月份才很常看見,我的小孩會抱怨楊小姐打人、修理人,94年12月份楊小姐是坐櫃台的。... 94年耶誕節有看到原告及他太太出現辦補習班的活動,帶小朋友唱歌,原告和他太太是帶動現場氣氛的主持人,而且有拿麥克風主持節目。被告有時也會拿麥克風主持活動,但我大部分印象是原告在主持活動。」(本院卷185 頁)、「(被告與原告是何合作關係?)是有合股,我當時和葉小姐反應的是我兒子被楊小姐打,葉小姐才解釋和原告及他太太是合作關係。... 我兒子戶外教學時楊小姐跟葉小姐的先生一起帶去的,但我兒子說,被楊小姐恐嚇如果我不怎樣就要把我關在動物園。」(184 、185 頁)、「(就你所說,有無看到原告夫婦開門的情形?)95年2 月份最後上課的幾天,原告夫婦都很晚開門,我有反應給葉小姐說,葉小姐說補習班鑰匙在原告夫婦身上,要原告夫婦才能開門。」(186 頁)等各情,兩造均不爭執,則原告配偶楊瑞真確有於94年12月間於鋇爾福山分校之櫃臺處理事務,原告且於該月份之耶誕節籌畫、主持舞台活動,亦有積極參與學生戶外教學課程之事實,堪予認定;又,原告就上開證人丙○○證稱關於教學問題一事,原告則稱「(對證人反應的教學問題有何意見?)原告我們只是用小手打一下而已,而且有時小朋友轉述會比較誇張。」等語(本院卷185 頁),益徵原告就鋇爾福山分校學生有實質管教權。綜上,原告涉入處理鋇爾福山分校之櫃臺行政事務、教學、學生管理等行為,彰顯在兩造間教學方式上,其中證人丙○○上開證稱「我的小孩會抱怨楊小姐打人、修理人... 我在94年12月底有和被告葉小姐反應,因為我兒子被打,但葉小姐跟我說他們是合作關係,我才知道原告。因為一開始我是接受被告葉小姐的教育方式。」等語,可認兩造間就鋇爾福山分校經營管理已有相當歧異性,而此一歧異性衝突,應來自於原告對於鋇爾福山分校經營有相當權限,否則如被告為鋇爾福山分校之營運負責人,即便為加盟業者,在不違反系爭加盟合作契約書所載原告權益事項下,為維持學生家長信賴,自可獨立決定營運方向、政策而解決,但非如此,反而衍生兩造洽商而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盤回鋇爾福山分校之糾紛,故原告於94年12月以後對於鋇爾福山分校之經營,有決定權限。
(四)綜上事證,被告辯稱:94年11月15日後,兩造口頭約定合作經營等語,尚非無據。系爭盤讓契約既已合法終止,而另訂系爭合作契約,原告再依系爭盤讓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即屬無據。
(五)證人黃廣洵、李月英分別為被告配偶、母親;證人楊瑞真則為原告配偶,渠等就「系爭盤讓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之證詞,容有基於親屬間情誼或同居共財利益之衡量,而有刻意迴護之虞,本院基於上開所述,已足形成判決心證,故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詞,不再論述
五、基於上述,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