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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81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徐美麗張以岳潘快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81號

原告
巳○○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被告即毛和成承受訴訟人
壬○○
被告即毛和成承受訴訟人
癸○○
被告即毛和成承受訴訟人
子○○
被告即毛和成承受訴訟人
甲○
被告即毛和成承受訴訟人
被告即毛和成承受訴訟人
戌○○
被告即毛和成承受訴訟人
天○○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亥○○ 住台南市
被告
丙○○ 住高雄市
被告
丁○○ 住屏東縣
被告
己○○ 住屏東縣
被告
庚○○ 住屏東縣
被告
丑○○ 住屏東縣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未○○ 住台北市○○○路116巷18號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辰○○ 住高雄市
複代理人
酉○○ 住同上
複代理人
申○○ 住同上
被告
午○○ 住屏東縣
設台北市○○○路116巷18號

      辛○○  住屏東縣

      寅○○  住屏東縣

      卯○○  住屏東縣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壬○○、癸○○、子○○、甲○、戌○○、天○○應就其被繼承人毛和成所有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八九四地號(重測後地號擬編為新社皮段二二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八九四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零點五一五五公頃,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894 ⑴部分面積零點零一一五公頃之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894 ⑵部分面積零點一一四一公頃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894 ⑶部分面積零點零六四二公頃之土地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894 ⑷部分面積零點零一八八公頃之土地分歸被告壬○○、癸○○、子○○、甲○、戌○○、天○○公同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894 ⑸部分面積零點零一六七公頃之土地分歸被告丑○○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894 ⑹部分面積零點零三七六公頃之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894 ⑺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九四公頃之土地分歸被告寅○○、卯○○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894 ⑻部分面積零點零三七六公頃之土地分歸被告己○○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894 ⑼部分面積零點零一八八公頃之土地分歸被告庚○○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894 ⑽部分面積零點零一八八公頃之土地分歸被告午○○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894 (11)部分面積零點零七四0公頃之土地分歸被告辛○○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894 (12)部分面積零點零九四0公頃之土地分歸被告中華民國取得。

原告應給付被告辛○○補償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5 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共有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894 地號(重測後地號擬編為新社皮段22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毛和成業已於民國95年11月16日死亡,原告追加被繼承人毛和成之法定繼承人壬○○、癸○○、子○○、甲○、戌○○、天○○為被告,並追加命被告壬○○、癸○○、子○○、甲○、戌○○、天○○應就其被繼承人毛和成共有前開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另被告乙○○於審理中將本件共有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第三人午○○,原告追加午○○為被告,核其追加被告與聲明合於上開法條之規定,自得准許,合先陳明。

二、被告壬○○、癸○○、子○○、甲○、戌○○、天○○、丙○○、丁○○、己○○、庚○○、丑○○、寅○○、卯○○、午○○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894 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0.5155公頃、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之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雖為農牧用地,但係屬於農業發展條例民國89 年1月4 日修正施行前共有之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但書第4 款規定,仍得請求分割為單獨所有,而共有人之一寅○○及卯○○之持分係受讓自前手毛安然而來,且受讓時間為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之後,故該2 人僅能在毛安然原應有部分比例內繼續共有。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僅有種植農作物並無建物,爰依法訴請法院准予裁判分割,並同意被告辛○○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原告分配增加0 點0012公頃,被告辛○○因而減少該部分面積,原告願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2 倍計算補償金,補貼被告辛○○減少之面積,系爭土地因正重測中,目前重測公告已確定而無人異議,面積僅有少許變動,故重測後面積之增減由系爭土地分割後共有道路之面積吸收,對兩造之權利影響最少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四、被告方面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辛○○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等於言詞辯論期日外之前到庭或勘驗期日陳述略以:

⑴被告己○○部分:同意分割並同意辛○○之分割方案,本件審理中戊○○已將其應有部分移轉於伊,系爭土地因為重測面積增減部分同意由共有道路部分吸收等語;

⑵被告辛○○部分:伊於91年間自姑姑處受讓持分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請求依據所提分割方法為分割,同意原告之補償金標準,及系爭土地因重測面積增減部分由共有道路吸收等語置辯。並聲明:同意分割。

⑶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部分:同意被告辛○○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因重測面積如有增減變動,同意由共有道路吸收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⑷被告壬○○部分:對被告辛○○之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

⑸被告丑○○部分:不同意分割,如要分割按原使用位置分配即可等語。

⑹被告天○○、戴富盛部分則均稱:對分割沒有意見等語。

⑺被告寅○○部分:同意辛○○之分割方案等語。

⑻被告庚○○部分: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⑼被告午○○部分:同意分割,並同意辛○○所提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⑽其餘被告癸○○、子○○、甲○、丙○○、丁○○、卯○○均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㈡、寅○○及卯○○之應有部分係經由毛安然於94年11月25日贈與所得。

㈢、毛和成已於95年11月16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壬○○、癸○○、子○○、甲○、戌○○、天○○共同繼承。

六、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為求訴訟經濟,得合併請求先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經查,本件原共有人毛和成已於95年11月16日死亡,被告壬○○、癸○○、子○○、甲○、戌○○、天○○為其繼承人,並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七、兩造爭執之事項:系爭土地依法可否分割?如可,又應以何方法分割?

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相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宗一第3 頁至第8 頁、本院卷二第222 頁至225 頁、第40頁至第44頁),復為原告與被告己○○、辛○○、壬○○、丑○○、天○○、戌○○、寅○○、庚○○、國有財產局、午○○等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未到場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依據首揭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經查:

1、系爭土地上現況分別為被告丑○○、寅○○、卯○○、毛和成生前占用部分土地種植荖葉與檳榔樹、檸檬樹外,其餘均為空地,系爭土地東側有道路、南面與相鄰土地間為水泥田埂,北面、東面與相鄰土地間則有排水溝渠等情,業據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至第130 頁),復為原告與被告壬○○、丑○○、辛○○、寅○○、國有財產局等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未到場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2、次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壬○○、己○○、辛○○、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寅○○、午○○等人均同意以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96年7 月10日平所地二字第0960008295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分割位置來分配等語,其餘被告則未到場爭執或具狀陳明意見供本院審酌,則系爭土地如採用附圖所示之分割位置為分割方法,則每名共有人所分配到之位置,均可謂係方正、完整之土地,並可利用共有道路與東面之道路通行,雖與現有使用現況不符,但如採用附圖所示之分割位置來分割,對共有人之使用系爭土地應符多數共有人之利益而較妥適。其次,系爭土地如採用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之結果,原告現分得部分較其原應分配面積增加0.0012公頃,被告辛○○則減少0.0012公頃,其等到庭陳述同意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2 倍為補償金標準等語,有本院96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1頁),故原告應給付被告辛○○補償金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計算式:1000 ×2×12=24000) 。

3、再查,系爭土地自96年1 月1 日至同年10月4 日進行重測地籍調查及測量工作,於同年10月5 日至同年11月5 日為重測成果公告期間,而系爭土地重測後地號變更為新社皮段225地號,面積變動為0.515666公頃,較原面積增加0.000166公頃,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96年6 月20日屏所地二字第0960007091號函、屏東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第22頁),因重測變動之面積,兩造同意如公告確定後,增減之面積併入附圖所示編號894 ⑶部分之道路面積內繼續共有之,本院審酌上情,認此分配方式符合兩造共有人之公平利益,而酌予採用之,附此敘明。

4、從而,本院審酌前揭各點因素、兩造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及意願,認系爭土地分割方式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方法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加以一一論擬,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潘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共有土地: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894 地號土地(面積         │
  │ :0.5,155 公頃、地目旱、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
  ├────────┬───────┬────────┬────┤
  │共有人          │應有部分並訴訟│分配位置及面積(│權利狀態│
  │                │費用負擔比例  │單位:公頃)    │        │
  ├────────┼───────┼────────┼────┤
  │原告巳○○      │24分之6       │894(2)、0.1141│單獨所有│
  ├────────┼───────┼────────┼────┤
  │毛和成之繼承人即│24分之1 、(6 │894(4)、0.0188│公同共有│
  │被告壬○○、毛萬│人連帶負擔24  │                │        │
  │發、子○○、甲○│分之1)       │                │        │
  │、戴富盛、天○○│              │                │        │
  ├────────┼───────┼────────┼────┤
  │被告丙○○      │24分之2       │894(6)、0.0376│單獨所有│
  ├────────┼───────┼────────┼────┤
  │被告丁○○      │48000 分之1222│894(1)、0.0115│同上    │
  ├────────┼───────┼────────┼────┤
  │被告己○○      │48分之4       │894(8)、0.0376│同上    │
  ├────────┼───────┼────────┼────┤
  │被告庚○○      │48分之2       │894(9)、0.0188│同上    │
  ├────────┼───────┼────────┼────┤
  │被告丑○○      │48000分之1778 │894(5)、0.0167│同上    │
  ├────────┼───────┼────────┼────┤
  │被告中華民國    │24分之5       │894 (12)、    │同上    │
  │                │              │0.0940          │        │
  ├────────┼───────┼────────┼────┤
  │被告午○○      │24分之1       │894 (10)、    │同上    │
  │                │              │0.0188          │        │
  ├────────┼───────┼────────┼────┤
  │被告辛○○      │24分之4       │894 (11) 、   │同上    │
  │                │              │0.0740          │        │
  ├────────┼───────┼────────┼────┤
  │被告寅○○      │96分之1       │894(7)、0.0094│共有、應│
  │                │              │                │有部分各│
  ├────────┼───────┤                │2分 之1 │
  │被告卯○○      │96分之1       │                │        │
  ├────────┴───────┴────────┴────┤
  │另外編號894 ⑶面積0.0642公頃由兩造按上述應有部分比例繼續共有│
  │。重測後面積增加0.000166公頃,計入上開編號894 ⑶之面積內繼續│
  │共有。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81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