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63號
- 原告
- 財團法人臺灣省屏東縣東港東隆宮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鄧國璽律師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玉芬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偉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一所載編號C,面積一一九點0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一所載編號A,面積一三二三二點六四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B部分,面積二0三七點七一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貳萬柒仟零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位於屏東縣新園鄉○○段800 、801 、802 、803 、804 、805 、806 、870 、873 地號土地等9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部分土地固曾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惟已回復為陸地,被告無合法使用權源,竟於系爭土地內設置魚塭,並搭建有鐵皮屋,使用範圍即如附圖一所載編號A 、B 之魚塭、編號C 之鐵架蓋鐵皮建物(下稱系爭使用範圍)。伊於民國95年9 月12日催告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被告則置之不理,為免權益受損,故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第184 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圖所載編號A 、B 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將附圖所載編號C ,面積119.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於60年間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60年度上字第2147號判決附圖(即後附附圖二)所載編號⑴至⑹範圍,已經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007號判決敗訴確定,故原告再行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又,系爭土地雖登記為原告所有,惟自20年間即因自然變遷而形成河道,原告所有權已消滅,被告則自53年間以取得所有權並地上權之意思,依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規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地上權,且系爭土地因自然變遷而形成河道區域,是由被告以人工築堤圍成魚塭養殖水產物至今已40年,是系爭土地並非自然回復原狀,而是被告以人工方式回復,且如拆除現有魚塭土堤,仍可能與海相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經查:㈠系爭土地現登記名義人為原告;㈡被告占有使用系爭使用範圍;㈢原告曾起訴請求被告應剷除附圖二所示編號⑴至⑹範圍部分土地地上物及搬除水產物後交還該部分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60年度上字第2147號、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007號判決敗訴確定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㈠6-14頁)、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土地96年2 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本院卷㈠81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60年度上字第2147號、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007號判決各1 件(本院卷㈠46頁-54 頁)為憑,堪信為真實。
四、經兩造整理後,本件爭點為:原告可否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拆除附圖一編號C 之地上物,並請求返還系爭使用範圍之土地?茲分敘如下: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判決既判力及於事務之效果,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原告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60年度上字第2147號訴訟中,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附圖二附圖二編號⑴至⑹範圍,嗣因該編號⑴至⑹範圍土地【確係因天然變遷,成為與海可通之河川地,(如非上訴人方、林以人工築堤,即與海相通),現仍未浮復。】為由,認上開土地已成為河川地,原告所有權已不復存在,而判決原告敗訴(詳該判決書第4 頁第2 行以下即本院卷㈠49頁),原告嗣以附圖一編號A 、B 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時固為與可海通之河川地,惟於本件起訴時已恢復為魚塭使用,並興建附圖一編號C 之建物為原因事實,以民法第767 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提起訴訟,揆之上開說明,原告上開主張之原因事實,為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故不受既判力之拘束,合先敘明。
(二)次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後,再行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無待於向政府機關之申請核准,亦不因他人以人工改良所致而不同,此觀之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甚明。」、「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其所有權視為消滅。惟此之所謂『視為消滅』,並非真正絕對消滅,而係暫時停止其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倘日後復因天然變遷回復原狀時,仍回復其所有權,此亦為同法第2 項所明定。」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81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367 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土地法第12條所規定之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真正絕對消滅,而僅係暫時停止原所有權人其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特賦予原所有權人之期待回復可能,如私有土地將來回復原狀時,經證明為其原有者,原所有權人仍可回復其所有權。
(三)承上,原告固曾本於所有權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如上開
三、㈢之事項,其中附圖二編號⑴、⑵、⑷位置、形狀,互核附圖一編號A 之占有使用範圍,固然二者圖示比例尺不同,然並無顯著不同,可認附圖一編號A (含編號C)部分,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時,為與可海通之河川地;至於附圖一編號B 部分,經核對附圖二編號⑴至⑹範圍後,無論位置、形狀,固非屬該附圖二編號⑴至⑹河川地之範圍,惟該編號B 部分處於系爭土地東南側,且較附圖二編號⑸位置更近於東港溪,又兩造均未爭執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時,該編號B 部分亦屬與可海通之河川地(被告僅辯稱已築有魚塭使用,本院卷㈠144 頁),故該編號B 部分,亦可認定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時,為與可海通之河川地。
(四)系爭使用範圍屬被告經營之魚塭,並建有如附圖一編號C之鐵架蓋鐵皮房屋1 棟,且該屋基地為紅磚砌造,並鋪有水泥,距離現有東港溪河道約440 公尺,且本院勘驗之際,現場已無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書第4 頁所載「迄仍有船隻沈沒之痕跡」(本院卷㈠49頁)之情,而毗鄰系爭使用範圍有種植椰子樹、並有數幢鐵皮建物,有照片12張可佐(本院卷㈠119-123 頁、151 頁、156 頁),故縱使系爭使用範圍之魚塭人工土堤拆除,系爭使用範圍仍未與現有東港溪河道相通,此觀上開本院卷120 頁照片㈣㈤㈥東港大橋橋墩下方之土地非屬現有東港溪之河道自明。被告陳稱:因為前幾年的大水災,魚塭會淹水,所以我們認為魚塭打掉的話就會有可能會與海相通等語,並提出照片140 張(本院卷㈡180-249 頁)為證,然系爭土地發生水災情事,實因系爭土地本屬地勢低窪之處,而被告又挖掘部分系爭土地砂土填作魚塭護岸(本院卷㈡199 頁照片),故因驟雨及海水漲潮導致排水不良所致,此從被告提出之照片即本院卷㈡181 頁附記「2004年1 月大雨及海漲潮過程」、同上卷212 頁照片附記「2005.6月份海棠颱風造成魚塭沖刷成河」等語可得;且據兩造提出之照片,系爭土地已有相當之電力設備設施(如本院卷㈠119 頁、本院卷㈡181 頁、183-186 頁、190-193 頁、196 頁、198 頁、199 頁、201- 204頁、206-214 頁),故系爭使用範圍發生水災一事,應屬偶發,非為終年常態性與海相通之水道,且系爭使用範圍與現有河道有相當距離,鄰近地區已有建物使用,即便拆除現有魚塭土堤,以該土堤砂土回填魚塭水池,尚無與海相通而成為河川地之虞。
(五)綜上,系爭使用範圍既已回復原狀,非屬與現有東港溪河道相通之地,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使用範圍於因天然變遷而成與海可通之河川地前為登記名義人即為原告所有之事實(本院卷㈠113 頁),揆之上開判決意旨,系爭使用範圍既已恢復原狀,則無論為被告以人工方式;抑或天然因素而回復,原告已回復其所有權。又,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是以人工方式回復一情,則屬被告是否得主張因改良系爭土地,而請求原所有權人償還其不當得利之問題,與被告是否具有合法權源,而得占有使用系爭使用範圍無涉。
(六)被告另辯稱:伊自53年間以取得所有權並地上權之意思,依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規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地上權云云。依司法院釋字第107 號解釋理由書:「查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僅對於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許其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而關於已登記之不動產,則無相同之規定,足見已登記之不動產,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且「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參照民法第769 條規定,應以未登記之土地為限。如其土地已辦妥土地總登記,其所有權已有歸屬,不問其土地為公有或私有,即不得再為取得時效之標的」,最高行政法院76年度判字第2231號判決意旨供參。根據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皆為經土地總登記而來,於分割登記前所有權人分別為中華民國、屏東縣、原告及洪式龍等人共有之土地,均為已登記之不動產,而非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為兩造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714 號訴訟事件所不爭執(本院卷㈠102 頁),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土地非為取得時效之標的;至於被告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部分,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依該地政事務所函覆資料所載,被告固分別於95年6 月29日、8 月21日、10 月24 日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惟因應補正文件資料逾期未補,均遭駁回,被告迄今仍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有該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29日回函暨檢附駁回通知書可佐(本院卷㈢2 頁、34頁、44頁),被告尚不得據此對抗土地所有人,且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惟於占有人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地政機關受理後,土地所有人始起訴請求占有人返還土地之情形時,為調和物權登記主義與時效取得地上權間之矛盾,受訴法院始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裁判」,本院亦毋須審究被告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圖一所載編號C ,面積119.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附圖一所載編號A ,面積13232.64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B,面積2037.71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訊問證人李林錦桃、阮政祥、林義勇、林妙蓮、林錦慧,待證事項為系爭使用範圍是以人工方式回復,而非自然方式回復;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