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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阮世賢楊文廣林孟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上訴人
甲a○
訴訟代理人
甲玄○
上訴人
Q○○
上訴人
P○○
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 甲地○
上訴人
甲甲○
上訴人
亥○
上訴人
地○○
上訴人
天○○
上訴人
K○○
上訴人
N○○
上訴人
甲x○
上訴人
甲申○
上訴人
甲巳○
上訴人
甲戌○
上訴人
甲天○
上訴人
e○○
上訴人
T○○○
上1人訴訟代理人
陳萬呈律師
上1人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甲U○
上1人訴訟代理人
午○○
兼上2人
訴訟代理人
甲n○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R○○
訴訟代理人
甲S○
訴訟代理人
甲T○
訴訟代理人
甲Q○
訴訟代理人
宇○○
訴訟代理人
宙○○
訴訟代理人
L○○
訴訟代理人
S○○
訴訟代理人
甲乙○
訴訟代理人
甲壬○
訴訟代理人
t○○
訴訟代理人
甲P○
訴訟代理人
甲g○
訴訟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酉○○○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c○
訴訟代理人
甲h○
訴訟代理人
甲i○
訴訟代理人
甲Z○
上1人訴訟代理人
戌○○
上1人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甲酉○
上1人訴訟代理人
z○○
上1人訴訟代理人
丙○○
上1人訴訟代理人
甲卯○
上1人訴訟代理人
甲寅○
上1人訴訟代理人
甲D○
上1人訴訟代理人
癸○○
上1人訴訟代理人
壬○○
上1人訴訟代理人
丑○○
上1人訴訟代理人
卯○○
上1人訴訟代理人
子○○
上1人訴訟代理人
寅○○
上1人訴訟代理人
巳○○
上1人訴訟代理人
辰○○
上1人訴訟代理人
甲未○
上1人訴訟代理人
c○○
上1人訴訟代理人
丁○○
上1人訴訟代理人
己○○
上1人訴訟代理人
戊○○
上1人訴訟代理人
甲W○
上1人訴訟代理人
甲X○
上1人訴訟代理人
U○○
上1人訴訟代理人
上1人訴訟代理人
甲v○○
上1人訴訟代理人
甲s○
上1人訴訟代理人
上1人訴訟代理人
甲t○
上1人訴訟代理人
上1人訴訟代理人
甲○○○
上1人訴訟代理人
甲q○
上1人訴訟代理人
甲o○
上1人訴訟代理人
甲p○
上1人訴訟代理人
甲r○
兼上8人
訴訟代理人
甲u○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辛○○○
訴訟代理人
甲E○
訴訟代理人
甲戊○
訴訟代理人
甲Y○
訴訟代理人
甲L○
訴訟代理人
甲M○
訴訟代理人
甲己○
訴訟代理人
d○○○
訴訟代理人
I○○
訴訟代理人
G○○
訴訟代理人
x○○○
訴訟代理人
J○○
訴訟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D○○○
訴訟代理人
H○○
訴訟代理人
甲V
訴訟代理人
A○○○
訴訟代理人
Z○
訴訟代理人
a○○
訴訟代理人
r○○
訴訟代理人
q○○
訴訟代理人
l○○
訴訟代理人
k○○
訴訟代理人
黃○○○
訴訟代理人
未○○○
訴訟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j○○
訴訟代理人
i○○
訴訟代理人
y○○
訴訟代理人
o○○
訴訟代理人
v○○
訴訟代理人
w○○
訴訟代理人
n○○
訴訟代理人
m○○
訴訟代理人
s○
訴訟代理人
p○○
訴訟代理人
甲f○
訴訟代理人
u○○
訴訟代理人
玄○○○
訴訟代理人
甲F○
訴訟代理人
Y○○○
訴訟代理人
甲G○
訴訟代理人
甲w○○
訴訟代理人
甲R○
訴訟代理人
甲丑○
訴訟代理人
甲j○
訴訟代理人
甲亥○
訴訟代理人
甲庚○
訴訟代理人
甲辛○
訴訟代理人
甲d女
訴訟代理人
甲d
訴訟代理人
h○○○
訴訟代理人
甲K○
訴訟代理人
甲J○
訴訟代理人
甲I○
訴訟代理人
甲H○
訴訟代理人
甲癸○
訴訟代理人
甲m○
訴訟代理人
甲午○
訴訟代理人
E○○○
訴訟代理人
申○○○
訴訟代理人
甲丁○
訴訟代理人
甲丙○
訴訟代理人
甲l○
訴訟代理人
甲O○
訴訟代理人
甲C○○○○○
訴訟代理人
甲N○
訴訟代理人
B○○
訴訟代理人
C○○
訴訟代理人
V○○
訴訟代理人
X○○
訴訟代理人
W○○
訴訟代理人
甲辰○
訴訟代理人
甲黃○
訴訟代理人
甲A○
訴訟代理人
f○○
訴訟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g○○
訴訟代理人
甲k○
訴訟代理人
甲B○
訴訟代理人
甲宇○
訴訟代理人
甲宙○
訴訟代理人
樓之1
訴訟代理人
F○○○
訴訟代理人
甲b○
訴訟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M○○
訴訟代理人
O○○
被上訴人
甲e○
被上訴人
追加被告 甲子○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b○○
5弄4號
巷56號
30號
號2樓
19之2號
之36號
25弄9號
2號3樓
弄11之4號
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本院潮州簡易庭95年度潮簡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後開土地之分割方法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追加被告b○○、甲子○應就被繼承人潘金榮所遺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二三四地號、面積三六六六點0五平方公尺土地,公同共有三一九二分之一五九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二三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三六六六點0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方法如下:附圖一所示編號1、面積一四二點0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甲乙○、甲壬○、t○○、甲P○、甲g○、酉○○○、乙○○○、甲c○、B○○、C○○、甲h○、甲i○、甲Z○、甲b○、甲酉○、丙○○、z○○、甲卯○、甲寅○、甲D○、癸○○、壬○○、丑○○、寅○○、卯○○、子○○、巳○○、辰○○、甲未○、c○○、丁○○、己○○、戊○○、甲地○、潘明月、甲N○、甲L○、甲M○、甲己○、d○○○、I○○、G○○、x○○○、J○○、D○○○、H○○、甲V、A○○○、Z○、a○○、r○○、q○○、l○○、k○○、黃○○○、未○○○、庚○○、j○○、i○○、y○○、o○○、v○○、w○○、n○○、m○○、s○、p○○、甲f○、u○○、玄○○○、甲F○、Y○○○、甲G○、甲w○○、甲R○、林甲丑○、甲j○、甲亥○、甲庚○、甲辛○、甲d女、甲d、h○○○、甲K○、甲J○、甲I○、甲H○、甲癸○、甲m○、甲午○、E○○○、申○○○、甲丁○、甲丙○、甲l○、甲O○、甲E○、甲戊○、甲Y○、甲W○、甲X○、U○○公同共有;編號2、面積一0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甲x○所有;編號3、面積一二一點七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甲T○、甲S○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4、面積一0六點五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甲天○所有;編號5、面積一二一點七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甲戌○所有;編號6、面積三二點四一平方公尺、編號20、面積四三點六八平方公尺,均分歸視同上訴人e○○所有;編號7、面積一七0點八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甲申○、甲巳○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8、面積五點六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宇○○所有;編號9、面積五點六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宙○○所有;編號10、面積三七點五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甲Q○所有;編號11、面積一六九點八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甲v○○、甲s○、甲t○、甲○○○、甲u○、甲q○、甲o○、甲r○、甲p○、辛○○○、甲甲○、亥○、地○○、天○○、V○○、X○○、W○○、甲辰○、甲黃○、甲A○、f○○、g○○、甲k○、甲B○、甲宇○、甲宙○、F○○○、追加被告b○○、甲子○公同共有;編號12、面積一二八點一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甲a○所有;編號13、面積六二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Q○○、P○○、視同上訴人M○○、K○○、R○○、L○○、S○○、O○○、N○○各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編號14、面積一0九點六一四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甲e○所有;編號15、面積一一六點三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甲U○所有;編號16、面積一二二點四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午○○所有;編號17、面積一七四點三二平方公尺、編號18、面積二九一點二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視同上訴人甲n○所有;編號19、面積七七九點三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T○○○所有;編號21、面積四六點五一平方公尺、及編號22、面積二一0點三七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兩造各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視同上訴人甲x○應給付視同上訴人T○○○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肆佰零伍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除上訴人甲a○、Q○○、視同上訴人甲地○、T○○○、潘恆利、午○○、甲U○、R○○到庭外,餘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固由上訴人甲a○、Q○○、P○○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共有人,爰將渠等併列為上訴人即上開當事人欄所載之視同上訴人。

㈢、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255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故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仍以第一審之原告始有追加之權限。經查,視同上訴人潘金榮於本院審理中死亡(民國95年12月23日),經被上訴人聲請由潘金榮繼承人即b○○、甲子○承受訴訟,並追加上開2 人為被告,請求應就其被繼承人潘金榮所遺之屏東縣內埔鄉○○段234 地號土地公同共有3192分之159 ,辦理繼承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234 地號,面積3666.05 平方公尺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或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求為命准予系爭土地分割,並主張按附圖一即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96年5 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為適當等語,而於原審聲明: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 、2 項;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嗣因視同上訴人潘金榮於本院審理中死亡,除由被上訴人聲請由潘金榮繼承人即b○○、甲子○承受訴訟,被上訴人並追加上開2人為被告,請求應就其被繼承人潘金榮所遺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3192分之159 ,辦理繼承登記,並於本院聲明:追加被告b○○、甲子○應就被繼承人潘金榮所遺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3192分之159 ,辦理繼承登記。(原審判決主文第1、2項,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三、上訴人Q○○、P○○、視同上訴人R○○、N○○、L○○表示:對於附圖一所載分割方案之各共有人受分配位置無意見,但系爭土地西側壽比路部分,因計劃拓寬為15公尺,已較現寬度12公尺為大,而南側通安路部分,則計劃寬度為12公尺,目前上開拓寬計劃雖已訂定,固然短期內無法執行,但分割系爭土地分割自不能無視此一事實,故上開道路預定地部分自應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且附圖一南側通安路部分測量結果不準確,有另外聲請測量;又,附圖一編號13位置之北界希望以原有磚牆為界而分割,以避免拆屋及牆,如有面積增減,願以每平方公尺3,710 補償應受補償人等語。上訴人Q○○、P○○並於本院聲明: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廢棄;請准如上開主張之分割方案。上訴人甲a○、視同上訴人甲n○、午○○、甲U○表示:同意附圖一分割方案,並聲明: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廢棄;請准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一。視同上訴人寅○○、v○○、甲亥○、乙○○○、甲u○、劉美玉、甲s○、甲t○、甲○○○、甲q○、甲o○、甲p○、甲r○ 甲甲○、T○○○、甲巳○、甲辰○曾表示:同意原判決附圖之受分配位置。視同上訴人T○○○另表示:系爭土地伊並未占有使用,應分得空地位置,惟分配面積不足部分,應接近市價補償。視同上訴人甲b○、潘英才、甲N○、甲V、子○○、巳○○、甲h○曾到庭表示:希望分得原判決附圖二編號1 之位置。視同上訴人e○○:希望分得原判決附圖二編號7 上方區域之位置。餘視同上訴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本院卷㈡15-21 頁),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之事實,並無爭執,被上訴人訴請准予就系爭土地分割,即無不合。被上訴人因視同上訴人潘金榮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於本院審理中死亡,而其繼承人即追加被告b○○、甲子○就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是被上訴人追加請求被告b○○、甲子○就被繼承人潘金榮所遺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3192分之159 ,辦理繼承登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系爭土地西臨壽比路,南臨通安路,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A1 、A2 、A3 、A4 部分現為上訴人甲a○占有使用,業據其陳明無訛,視同上訴人T○○○亦表示伊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本院卷㈠177 頁),則原審判決附圖一誤將上開上訴人甲a○占有使用部分標示為視同上訴人T○○○使用,應予更正。而編號B部分現由視同上訴人甲n○、午○○、甲U○及被上訴人使用,其上有種植香蕉、玉米、檳榔;編號C部分現為上訴人Q○○、P○○、視同上訴人K○○、M○○、O○○、S○○、L○○、R○○共同使用,其上有老舊磚造瓦屋現為倉庫使用,未有人居住,餘為空地;編號D、E部分現由視同上訴人N○○使用,建有3 層磚造房屋2 棟,現為便利商店經營使用;編號F部分現由被告甲n○使用,其上有未完全拆除之磚造房屋;編號G1 、G2 、G3 部分現由視同上訴人甲乙○(潘來成之繼承人)使用,建有磚造平房、磚造瓦屋及空地;編號G部分為空地及鋪有柏油之巷道;編號H部分為視同上訴人甲x○所使用,建有2 層磚造房屋1 棟;編號I部分為視同上訴人甲T○及甲S○所使用,於其上建有2 層磚造房屋1 棟;編號J部分為視同上訴人甲天○及e○○所使用,於其上建有2 層磚造房屋1 棟;編號K部分為視同上訴人甲戌○所使用,於其上建有2 層磚造房屋1 棟;編號L部分為視同上訴人甲天○及e○○使用,其上建有磚造房屋1 棟;編號M部分為視同上訴人甲申○及甲巳○所使用,建有磚造房屋;編號N部分其上有磚造瓦房,現為第三人洪賢慧使用;編號O部分為潘銀評之繼承人使用,其上有磚造房屋及空地;編號P現為空地;編號Q為巷道即通安路21巷等情,業經原審、本院分別至現場勘驗屬實(原審卷㈡35-39 頁、本院卷㈠238-242 頁),復經原審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判決附圖一可佐,及照片18張可證(原審卷㈡14-19 頁、194-196 頁)。

六、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本院審酌:為使兩造均能各按其使用土地建屋,並維持現已供人居住使用建物之完整性,考量共有人甲巳○、甲申○於原審表示保持共有;共有人甲S○與甲T○共有;共有人Q○○、P○○、K○○、M○○、O○○、S○○、L○○、R○○於原審亦表示保持共有之意願;視同上訴人表示願分得系爭土地空地部分;及上訴人甲a○、視同上訴人甲n○、午○○、甲U○同意附圖一分割方案;視同上訴人寅○○、v○○、甲亥○、乙○○○、甲u○、劉美玉、甲s○、甲t○、甲○○○、甲q○、甲o○、甲p○、甲r○、甲甲○、甲巳○、甲辰○同意原判決附圖二之受分配位置;甲b○、潘英才、甲N○、甲V、子○○、巳○○、甲h○則表示;希望分得原判決附圖二編號1 之位置;視同上訴人e○○表示願取得原判決附圖二編號7 上方區域之位置即相當於附圖一編號20部分;及系爭土地現已供道路使用部分性質上應維持共有之原則,認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即主文第3 項所載為適當。

七、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2117號判例參照)。系爭土地經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得之面積,其中視同上訴人甲x○增加44.22 平方公尺,視同上訴人T○○○受分配面積則不足44.09 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已調整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000 元,再據都市計畫法第49條規定,政府徵收土地補償之上限為土地公告現值加4 成計算標準,參酌系爭土地為建地使用,交通狀況、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位置及可能產生之價值差異,及視同上訴人T○○○陳明系爭土地鄰近屏東科技大學等情,本院認應以每平方公尺4,500 元為計算補償標準,是視同上訴人甲x○應補償視同上訴人T○○○198,405 元(4,500 ×44.09 =198,405) 。

八、至於上訴人Q○○、P○○、視同上訴人R○○、N○○、L○○表示之分割方案部分,其中⑴關於壽比路、通安路計畫道路應由兩造共有部分: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50條、第52條規定,道路預定地屬於公共設施用地,以徵收等方式取得之,且於未取得前,所有權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並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且同法第49條亦明定地價補償之計算標準,倘若將上開道路預定地部分,分割為兩造共有,則現已占有使用上開道路預定地部分之共有人,將面臨其他共有人訴求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之問題,共有人間關係更趨複雜難解。相形之下,採行附圖一方案,將上開道路預定地部分,分割為現占有使用人所有,迨至政府依法徵收之際,由該所有權人領取徵收補償費用,則較為單純,且各該所有權人所領取之補償費用,亦屬土地換得之對價,並無不利益情事,故上開計畫道路應由兩造共有部分之分割方案,並非妥當;其中⑵希望分得位置北界部分以原有磚牆為界,以避免拆屋及牆部分:如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C部分現為上訴人Q○○、P○○、視同上訴人K○○、M○○、O○○、S○○、L○○、R○○共同使用,上有老舊磚造瓦屋,現為倉庫使用,並未有人居住之事實,已如上述,且有卷附照片2 張為憑(原審卷㈡14頁、141 頁),而系爭土地為建地,為增進各共有人對於分割後土地之利用完整性,取得土地之最佳經濟利益,在維持現已供人居住使用建物之完整性,及受分配面積與應有部分面積相等之原則下,衡酌上開老舊磚造瓦屋與上訴人甲n○分割後取得之位置相鄰,倘若採行上開保留瓦屋牆界為分割,則勢必減少上訴人甲n○取得分割後土地之面積,並影響建屋使用之利益,反觀,該老舊磚造瓦屋已無人居住使用,並有相當屋齡,而系爭土地臨壽比路與通安路路口之交通要點,屬系爭土地商業經營之首選,現已為便利商店營業用,有現場照片可稽(原審卷㈡14頁、141 頁),亦分割由上訴人Q○○、P○○、視同上訴人K○○、M○○、O○○、S○○、L○○、R○○共有,如仍保留上開瓦屋之北界牆面,而致受分配面積逾越應有部分面積,則共有人間利益顯然失衡,故上開保留瓦屋之北界牆面分割方案,亦不足採。至於上訴人Q○○另表示:附圖一南側通安路部分測量結果不準確部分云云,則係以其自行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之成果圖為依據,並提出該複丈成果圖1 件為佐(本院卷㈡80頁),惟上開複丈成果圖不過標示系爭土地現況界址點,並未標示系爭土地南側通安路之現況使用位置,核與本院於95年12月7 日囑託該地政事務所測量上開通安路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位置(本院卷㈠122 頁),並經該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不同(本院卷㈠174 、175 頁),且附圖一亦是基於上開本院囑託測量通安路後之現況,再囑託該地政事務所測量而繪製,故上開上訴人Q○○說詞,即屬無據,殊難採信。

九、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兩造復無不分割之特約,本於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對系爭土地分割,即屬有據;又因視同上訴人潘金榮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於本院審理中死亡,故追加繼承人b○○、甲子○為被告,並聲明追加被告b○○、甲子○應就被繼承人潘金榮所遺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3192分之159 ,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系爭土地分割究採何種分割方案,於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利用價值、兩造之利害關係、分割意願、分割後可能利用之經濟價值、補償意願後,本院認附圖一複丈成果圖為分割方案為適當,原審判決基於被繼承人潘來成之部分繼承人使用現狀之事實,及疏漏系爭土地南側部分現為通安路使用,以致未能充分兼顧兩造之利益而為判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 項所示。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實欠公允,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如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一:(面積單位:平方公尺,取至小數點以下二位)┌─────────┬───────┬────┐│共有人 │共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比例 │面 積│├─────────┼───────┼────┤│M○○ │28728分之361 │46.07 │├─────────┼───────┼────┤│N○○ │28728分之2395 │305.63 │├─────────┼───────┼────┤│K○○ │28728分之361 │46.07 │├─────────┼───────┼────┤│甲x○ │696分之12 │63.21 │├─────────┼───────┼────┤│P○○ │28728分之361 │46.07 │├─────────┼───────┼────┤│甲申○ │15960分之400 │91.88 │├─────────┼───────┼────┤│甲巳○ │15960分之400 │91.88 │├─────────┼───────┼────┤│甲戌○ │224分之8 │130.93 │├─────────┼───────┼────┤│甲天○ │32分之1 │114.56 │├─────────┼───────┼────┤│e○○ │224分之5 │81.83 │├─────────┼───────┼────┤│T○○○ │15960分之3855 │885.5 │├─────────┼───────┼────┤│甲n○ │30856分之4215 │500.79 │├─────────┼───────┼────┤│Q○○ │28728分之361 │46.07 │├─────────┼───────┼────┤│R○○ │28728分之361 │46.07 │├─────────┼───────┼────┤│甲T○ │224分之4 │65.47 │├─────────┼───────┼────┤│甲S○ │224分之4 │65.47 │├─────────┼───────┼────┤│甲Q○ │766080分之8440│40.39 │├─────────┼───────┼────┤│宇○○ │638400分之1055│6.05 │├─────────┼───────┼────┤│宙○○ │638400分之1055│6.05 │├─────────┼───────┼────┤│午○○ │38304分之1376 │131.7 │├─────────┼───────┼────┤│甲e○ │277704分之8929│117.874 │├─────────┼───────┼────┤│甲U○ │617120分之 │125.09 ││ │21057 │ │├─────────┼───────┼────┤│L○○ │28728分之361 │46.07 │├─────────┼───────┼────┤│S○○ │28728分之361 │46.07 │├─────────┼───────┼────┤│O○○ │28728分之361 │46.07 │├─────────┼───────┼────┤│甲a○ │3192分之120 │137.82 │├─────────┼───────┼────┤│潘銀評 │3192分之159 │182.61 ││(已死亡,繼承人為│ │ ││甲v○○等29 人) │ │ │├─────────┼───────┼────┤│潘來成 │24分之1 │152.75 ││(已死亡,繼承人為│ │ ││甲乙○等102人) │ │ │└─────────┴───────┴────┘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阮世賢

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林孟和

                 書記官 蔣開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
│共  有  人  姓  名│分得如附圖一所示│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3部分面│
│                  │編號13應有部分比│積(平方公尺)              │
│                  │例              │                            │
├─────────┼────────┼──────────────┤
│M○○            │62700 分之4284  │42.84                       │
├─────────┼────────┼──────────────┤
│K○○            │62700 分之4285  │42.85                       │
├─────────┼────────┼──────────────┤
│P○○            │62700 分之4285  │42.85                       │
├─────────┼────────┼──────────────┤
│Q○○            │62700 分之4285  │42.85                       │
├─────────┼────────┼──────────────┤
│R○○            │62700 分之4285  │42.85                       │
├─────────┼────────┼──────────────┤
│L○○            │62700 分之4285  │42.85                       │
├─────────┼────────┼──────────────┤
│S○○            │62700 分之4285  │42.85                       │
├─────────┼────────┼──────────────┤
│O○○            │62700 分之4285  │42.85                       │
├─────────┼────────┼──────────────┤
│N○○            │62700 分之28421 │284.21                      │
├─────────┼────────┼──────────────┤
│合          計    │1               │627                         │
│                  │                │                            │
└─────────┴────────┴──────────────┘
附表三:
┌─────────┬──────────┐
│共      有      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M○○、K○○、  │1000分之104         │
│Q○○、R○○、  │共同負擔            │
│L○○、S○○、  │                    │
│O○○、P○○    │                    │
├─────────┼──────────┤
│N○○            │1000分之80          │
├─────────┼──────────┤
│甲x○            │1000分之17          │
├─────────┼──────────┤
│甲申○            │1000分之50          │
├─────────┤共同負擔            │
│甲巳○            │                    │
├─────────┼──────────┤
│甲戌○            │1000分之36          │
├─────────┼──────────┤
│甲天○            │1000分之31          │
├─────────┼──────────┤
│e○○            │1000分之22          │
├─────────┼──────────┤
│T○○○          │1000分之242         │
├─────────┼──────────┤
│甲n○            │1000分之145         │
├─────────┼──────────┤
│甲T○            │1000分之36          │
├─────────┤共同負擔            │
│甲S○            │                    │
├─────────┼──────────┤
│甲Q○            │1000分之11          │
├─────────┼──────────┤
│宇○○            │1000分之1           │
├─────────┼──────────┤
│宙○○            │1000分之1           │
├─────────┼──────────┤
│午○○            │1000分之36          │
├─────────┼──────────┤
│甲e○            │1000分之28          │
├─────────┼──────────┤
│甲U○            │1000分之30          │
├─────────┼──────────┤
│甲a○            │1000分之38          │
├─────────┼──────────┤
│甲v○○、甲s○、│1000分之50          │
│甲t○、甲○○○、│連帶負擔            │
│甲u○、甲q○、鄭│                    │
│丁和、甲r○、鄭丁│                    │
│財、辛○○○、潘中│                    │
│儀、亥○、地○○、│                    │
│天○○、V○○、陳│                    │
│家齊、W○○、潘佳│                    │
│鳳、甲黃○、甲A○│                    │
│、f○○、g○○、│                    │
│甲k○、甲B○、潘│                    │
│金春、甲宙○、張潘│                    │
│敏英、b○○、潘宏│                    │
│洋                │                    │
├─────────┼──────────┤
│甲乙○、甲壬○、劉│1000分之42          │
│素霞、甲P○、潘曉│連帶負擔            │
│妍、酉○○○、古潘│                    │
│榮柳、甲c○、張吉│                    │
│來、C○○、甲h○│                    │
│、甲i○、甲Z○、│                    │                                                                                               甲i○
│甲b○、甲酉○、朱│                    │
│潘李、z○○、潘良│                    │
│興、甲寅○、甲D○│                    │
│癸○○、壬○○、林│                    │
│西胡、寅○○、林西│                    │
│榮、子○○、巳○○│                    │
│、辰○○、甲未○、│                    │
│c○○、丁○○、何│                    │
│瑞祜、戊○○、潘金│                    │
│花、潘明月、甲N○│                    │
│、甲L○、甲M○、│                    │
│甲己○、d○○○、│                    │
│I○○、G○○、劉│                    │
│許鳳英、J○○、張│                    │
│許鳳錦、H○○、潘│                    │
│菊、A○○○、Z○│                    │
│、a○○、r○○、│                    │
│q○○、l○○、劉│                    │
│共入、黃○○○、林│                    │
│劉英仔、庚○○、劉│                    │
│川銘、i○○、劉玠│                    │
│妨、o○○、v○○│                    │
│、w○○、n○○、│                    │
│m○○、s○、劉其│                    │
│來、甲f○、u○○│                    │
│、玄○○○、甲F○│                    │
│、Y○○○、甲G○│                    │
│、甲w○○、甲R○│                    │
│、林甲丑○、甲j○│                    │
│、甲亥○、甲庚○、│                    │
│甲辛○、甲d女、潘│                    │
│滿、h○○○、潘美│                    │
│鳳、甲J○、甲I○│                    │
│、甲H○、甲癸○、│                    │
│甲m○、甲午○、張│                    │
│潘世綿、申○○○、│                    │
│甲丁○、甲丙○、潘│                    │
│耀辛、甲O○、潘珍│                    │
│昌、甲戊○、甲Y○│                    │
│、甲W○、甲X○、│                    │
│U○○。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13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