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6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60號
- 上訴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林伯祥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謝國允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謝秋蘭律師
- 複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丙○○
- 兼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莊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4 月18日本院潮州簡易庭95年度潮簡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7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 張(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係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4 月間經會算後,因被上訴人共同積欠上訴人新台幣(下同)700 萬元,嗣於94年4 月20日由被上訴人丙○○提供其所有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186 、188 及31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共同擔保,並設定債務人兼義務人為被上訴人丙○○、債權人為上訴人、擔保權利總金額為720 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登記,其中700 萬元為借款債權,20 萬 元為利息債權。後因訴外人即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李奇烈欲購買上開土地,被上訴人遂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由被上訴人分別於94年5 月1 日(票號543785號、金額300 萬元)、94年6 月9 日(票號543787號、金額400 萬元)簽發本票2 紙並交付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後,將上開土地出賣訴外人李奇烈且取得買賣價金後,並未清償700 萬元之借款債務,因上訴人事先用系爭300 萬元本票實施假扣押,被上訴人要求限期起訴,所以才先請求300 萬元(見卷二第204 頁)。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及自9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起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及自94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丁○○○於94年5 月間欲向上訴人借款700 萬元所簽發,被上訴人丁○○○先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後,再由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請求被上訴人丙○○共同發票;惟上訴人並未交付被上訴人丁○○○300 萬元之借款,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但因上訴人並未交付300 萬元之借款,是消費借貸不成立,故系爭本票之債權自不存在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系爭300 萬元本票是被上訴人共同簽發。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本票究為被上訴人之新借款或為被上訴人已取得之舊借款所簽發?究應由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二)若是被上訴人之新借款,上訴人是否已經交付借款?
五、茲就上述兩造之爭點,審酌如下:
(一)本件上訴人固於本院97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稱:上訴人係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並不是依據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請求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終主張被上訴人簽發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本票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所交付。並主張兩造之借貸為舊借款,被上訴人於94年4 月間經與上訴人會算後,被上訴人同意共積欠上訴人700萬元及上訴人在會算前即已交付700 萬元予被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係舊借款及兩造有經會算,辯稱:系爭本票是被上訴人丁○○○自己要向上訴人借款(新借款),而被上訴人丙○○是要幫丁○○○擔保其借款才共同簽發等語。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借款予被上訴人丙○○並由被上訴人丁○○○為借貸關係之擔保,固據其提出本票、借貸關係總表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及己○○。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借款擔保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雖不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惟否認有借款及借款擔保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主張借款及借款擔保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無資力還款予上訴人,並以借貸關係總表、抵押權之設定為其借款之憑據;而與被上訴人丁○○○為被上訴人丙○○借貸關係之擔保,並以簽發系爭本票、抵押權之設定、證人甲○○及己○○之證詞為借款擔保憑證。但僅憑抵押權之設定及交付系爭本票,尚無法據此認定上訴人有交付700 萬元之借款。又觀諸本件證人甲○○於本院95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時陳稱:「確實借的金額他們沒有明說,但是抵押權的金額是他們要我寫720 萬元(本院卷一第85頁)。當時丙○○只有說欠戊○○錢,但是詳細金額並沒有告訴我,他們當時並沒有委託我另外寫借據或其他借款的憑證(本院卷一第86頁)。有關丙○○提供恆春鎮○○段186 、188 、316 土地設定抵押部分,丙○○是否真的借到720 萬元,或者戊○○是否真的有交錢?證人是否知情?證人:我不知道(本院卷一第89頁)。丁○○○簽立系爭300 萬元本票是要作為丙○○之前債務的擔保,或是要作丙○○之後新借款項的擔保?證人:我不清楚(本院卷一第90頁)。」「丙○○來委託我辦理抵押權事否之前積欠戊○○債務而補辦抵押權設定,或是要再向戊○○借錢而辦理抵押權設定我不知道。」(見本院卷一第89頁)。另據本件證人己○○於本院96年1 月10日準備程序時陳稱:「你是否知道丁○○○為何要辦理土地抵押權給戊○○?證人:我不知道(本院卷一第174 頁)。你與丁○○○到王代書那裡時,王代書是否有說:他也不清楚兩造間的借貸情形及資金往來?證人:是的(本院卷一第175 頁)。」等語,其僅能證明確有抵押權設定之事,而不能證明上訴人已支付借貸金額700 萬元與借貸關係之擔保之事實。又從上開證人甲○○之證詞,亦難證明上訴人所稱係經兩造會算後,被上訴人共同積欠700 萬元,才由被上訴人丙○○所以提供系爭土地即恆春鎮○○段186 、188 、316 土地作為共同擔保之事實為真正。從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借貸關係總表及證人證詞,不足憑認上訴人主張其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或為舊債之擔保。
(二)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既主張係票據發票人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債務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查,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故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本票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係因舊借款所簽發,業如上述。而被上訴人既辯以系爭本票係為新借款而簽發,且未收到上訴人交付之借款300 萬元,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自應由執有系爭本票之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已交付系爭借款300 萬元之事實,則其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300 萬元票款,即難認為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舉證既難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有消費借貸及借款擔保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 萬元及自94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並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附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本票票面金額│票據號碼││號│ │ │ │(新台幣) │ │├─┼──────┼───┼────────┼──────┼────┤│1 │94年5 月1日 │未載 │丁○○○、丙○○│300 萬元 │543785 │├─┼──────┼───┼────────┼──────┼────┤│2 │94年6 月9日 │未載 │丁○○○、丙○○│400 萬元 │54378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