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再易字第1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再易字第10號
- 再審原告
- 乙○○
- 再審被告
- 屏東縣內埔鄉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96年1 月31日95年度簡上字第136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原判決指再審原告系爭祖墳「非依已廢止之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或殯葬管理條例規定設置之墳墓」認定其係屬違法殯葬,從而無適用殯葬管理條例之規定,而駁回再審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顯漠視再審原告系爭祖墳設置之合法性及應有權益之救濟,即屬判決違背法令,且原判決逕認兩造不爭執遷葬處分合法性,違背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復未審究再審被告就遷葬處分公告之違法情事,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情,為此聲請就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36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之7條雖有明文,惟再審之訴,應於判決確定或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具狀說明係對本院96年1 月31日所為之95年度簡上字第136 號民事判決聲請再審,而該判決係於96年2 月8 日即已送達聲請人,業經本院調閱該民事事件案卷審核無訛,是聲請人遲至96年7 月3 日始向本院聲請再審(此有本院收文章戳可稽),依上揭規定,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聲請人此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36 號確定判決之被告係屏東縣內埔鄉公所,甲○○僅係其法定代理人,茲再審聲請狀逕列甲○○為再審被告,顯屬有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