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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國字第8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阮世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國字第8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
被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呂富田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坐落在屏東縣恆春鎮○里○段102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虎頭山段232-4 地號)所有權人,前國防部軍備局工程,欲取得上開五里亭段1023號及他人所有同段993及1030號土地之部分面積供作國防部仁壽營區○○道路使用,被告國防部曾分於94年4 月29日及同年9 月7 日舉辦土地獲得公聽會及用地取得價購協調會,惟當時國防部係向原告等地主表示僅欲取得部分土地作為軍營聯外道路使用,非欲取得整筆土地,原告亦僅同意被告國防部取得部分土地且需以市價購得,否則不同意價購,詎嗣後竟接獲屏東縣政府通知,原告所有五里亭段1023號整筆土地面積1217.28 平方公尺,業因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辦理上開工程報准徵收在案,並已為公告。按須開闢18米道路作為軍營聯外道路使用,僅須軍需車輛通行,並不需要用到全部368 坪土地,此舉不必要且不符合公益,且被告國防部自94年徵收至今已逾2 年,仍荒廢該土地,原告全部土地遭受徵收受有損害。被告國防部為興辦事業之機關、被告屏東縣政府則為徵收機關,強行徵收原告土地,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3 條「徵收私有土地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規定,被告機關之公務員辦理徵收,明知徵收之法律規定卻不依法行事,有故意或過失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又上開用地取得價購協調會時,被告國防部均未提出優於徵收即公告現值加4 成之方案,該協調會未提出優惠方案之錯誤,因此會議流於形式,明顯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徵收土地前,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之規定,應屬無效,伊自得請求賠償。原告受有土地被徵收之損害新台幣 (下同)1,749,029 元 ;減少租金之損害64,000元;減少廣告招牌租金之損害28,600元,共1,841,629 元,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41,6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國防部部分:

1、被告所屬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以下簡稱南管處)辦理徵收原告等人所有坐落五里亭段993 地號內、1023地號、1030地號內等3 筆土地,面積為1.401103公頃案,由南管處先後舉辦土地獲得公聽會、用地取得價購協調會,在土地無法價購取得之後,由海軍總司令部向內政部提出徵收土地之申請,經內政部核准後,通知屏東縣政府執行。而南管處為召開前開土地獲得公聽會,業於94年4 月12日以旭迢字第0940000815號函通知各業主即原告等人,及通知屏東縣政府、恆春鎮公所、屏東縣恆春鎮仁壽里辦公室等相關單位協助張貼公告及獲得範圍土地圖冊,並告知原告等應前往閱覽或電洽承辦單位確認張貼於恆春鎮公所之將辦理獲得範圍公告圖、土地清冊等附件,上開附件均載明取得原告所有五里亭段1023地號全部之土地,面積1,217.28平方公尺,且將公告連續3 日 (94年4 月 21日至同月23日)刊登於聯合報廣告版。同日會議記錄第六項亦記載「興辦事業概況說明: 海軍總部為為仁壽營區○○道路需要,計畫使用坐落屏東縣恆春鎮○里○段993 地號內、1023地號、1030地號內等3 筆土地,面積為1.401103公頃。...」。

2、南管處於94年9 月7 日上午10時,在屏東縣恆春鎮公所2樓會議室舉行之用地取得價購協調會會議記錄第五項記載「本處說明事項: ……(二)本案用地之協議價購標準,奉核定係參考屏東縣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加成補償成數,以案內土地於協議當時94年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為計算基準; 土地所有權人願意以價購方式辦理者,仍得免徵土地增值稅。(三)土地改良物之補償費,由地方政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規定查估基準給予補償。」等語,已依上述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 項提出加成價購,即「按當時94年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價購」之方案,並非依第1項提出「按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價購」之方案,核諸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國軍不動產管理教則」第二章軍用不動產管理實務、第二款價購、02005 購地作業程序…一、購地協議…(四)協議補償原則辦理,尚無違誤。

3、按人民要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要件之一,即需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者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為限,倘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並無故意或過失,亦未怠於執行職務,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所屬南管處經辦人員,於執行本件土地徵收之法定程序,並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權利遭受損害之行為,伊自無庸賠償。

㈡屏東縣政府部分:被告非本案需用土地人,無召開公聽會及價購協調會議之權限,難謂被告於會議中有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主張前開公聽會及價購協調會徵收坪數範圍之說明有誤,及有未提出優於公告現值加四成方案之錯誤,非被告所得置喙。

㈢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執要旨厥為:

㈠被告國防部有無告知原告土地徵收範圍為五里亭段1023地號(即重測前虎頭山232-4 地號)部分面積267平方公尺,嗣徵收該筆土地之全部面積?

㈡被告在94年4 月29日土地獲得公聽會與94年9 月7 日用地取得價購協調會議中,有無提出比一般徵收標準優惠之方案?

四、爰分別就爭點加以論述:

㈠被告國防部有無告知原告土地徵收範圍為五里亭段1023地號(即重測前虎頭山232-4 地號)部分面積267平方公尺,嗣徵收該筆土地之全部面積?

1、經查本件被告國防部所屬下級單位海軍總司令部為仁壽營區銜接台26號道之聯外道路,供進訓部隊戰甲車輛之運輸及裝卸使用需要,辦理徵收原告等人所有坐落屏東縣恆春鎮○里○段993 地號內、1023地號、1030地號內等3 筆土地,面積為1.401103公頃案,由南管處先後舉辦土地獲得公聽會、用地取得價購協調會,在確定土地無法價購取得之後,由海軍總司令部向內政部提出徵收土地之申請,經內政部核准後,通知屏東縣政府執行等情,業經被告國防部提出被證1-5 號土地獲得公聽會會議記錄、用地取得價購協調會會議記錄、徵收土地計畫書、內政部函、屏東縣政府公告各一紙可證,堪信為真實。

2、次查,南管處為訂期召開海軍總部轄管仁壽營區使用坐落屏東縣恆春鎮○里○段993 地號內、1023地號、1030地號內等而南管處為召開前開土地獲得公聽會,業於94年4 月12日以旭迢字第0940000815號函通知各業主即原告等人,及通知屏東縣政府、恆春鎮公所、屏東縣恆春鎮仁壽里辦公室等相關單位協助張貼公告及獲得範圍土地圖冊,並告知原告等前往閱覽或電洽承辦單位確認張貼於恆春鎮公所之將辦理獲得範圍公告圖、土地清冊等附件,上開附件均載明取得原告所有五里亭段1023地號全部之土地,面積1,217.28平方公尺,與其他訴外人台灣省屏東農水利會等人之所有993 地號內、1030地號內等3 筆土地之面積共計14,011.03 平方公尺,有函稿1 紙(附件-含公告、土地清冊、土地範圍圖)可證(被證6) ,且南管處將公告連續3 日(94年4 月21日至同月23 日)刊登於聯合報廣告版,核與同日會議記錄第六項記載「興辦事業概況說明: 海軍總部為為仁壽營區○○道路需要,計畫使用坐落屏東縣恆春鎮○里○段993 地號內、1023地號、1030地號內等3 筆土地,面積為1.401103公頃。案內土地為營區銜接台26號道之聯外道路,以利進訓部隊戰甲車輛之運輸及裝卸,避免使用鄉道造成民眾不便與影響村民安全。」之內容相符。

3、至原告所舉證人戊○○證述「當時軍方只說到要開18米道路,沒有說要徵收多少土地」等語,並未證明國防部當時明確向原告等地主表示只徵收原告部分土地面積267 平方公尺一節。另公聽會會議記錄所附實測圖(本院卷第9 頁),查係國防部預為測量現況而已,實際上公聽會不代表興辦事業計畫的確定,必須公聽會結束之後,興辦事業報准核可之後,國防部才會核定價購及工程用地之範圍,確定範圍出來後,國防部才會續辦協議價購之標的,均不採為原告有利之證據。

4、綜上,原告主張:「…當時國防部係向原告等地主表示僅欲取得部份土地面積作為軍營聯外道路使用,並非欲取得整筆土地,公聽會會議記錄所附實測圖亦記載,國防部僅欲取得原告所有五里亭段1023地號土地面積0.0267公頃,嗣卻為整筆土地368 坪全部徵收」云云,不足採取。

㈡被告在94年4 月29日土地獲得公聽會與94年9 月7 日用地取得價購協調會議中,有無提出比一般徵收標準優惠之方案?1、按「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著有明文。又依「國軍不動產管理教則」、第二章軍用不動產管理實務、第二款價購、02005 購地作業程序…

一、購地協議…(四)協議補償原則: 地價依當期地方政府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價格及加成數辦理補償協議決定之,土地改良物依內政部規定委請地方政府查估辦理之。」之規定。為國軍所屬單位辦理土地價購協議補償之原則規定,並無其他可協議之方式,即只能依當期地方政府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價格及加成數辦理補償協議,有國軍不動產管理教則可稽(被證7 )。

2、本件南管處於94年9 月7 日上午10時,在屏東縣恆春鎮公所2 樓會議室舉行之用地取得價購協調會會議記錄第五項記載「本處說明事項: ……(二)本案用地之協議價購標準,奉核定係參考屏東縣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加成補償成數,以案內土地於協議當時94年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為計算基準; 土地所有權人願意以價購方式辦理者,仍得免徵土地增值稅。(三)土地改良物之補償費,由地方政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規定查估基準給予補償。」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已依上述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 項提出加成價購,即「按當時94年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價購」之方案,並非依同條例第1 項提出「按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價購」之方案。原告主張「被告國防部於協議價購未提出比一般徵收標準優惠之方案」云云,尚無可採。

五、按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又行政處分之當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原屬兩事,行政處分縱令不當,其為此處分或執行此處分之公務員未必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 「被告前國防部為需用土地機關、被告屏東縣政府則為徵收機關,強行徵收原告土地,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3 條,徵收私有土地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及同法第11條徵收土地前,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之規定。被告機關之公務員辦理徵收,明知徵收之法律規定卻不依法行事,有故意或過失導致原告之損害」、「依國防部須開闢18米道路作為軍營聯外道路使用,僅須軍需車輛通行,並不須要用到368 坪土地全部,此舉無必要且不符合公益,造成原告全部土地的損害。自94年徵收至今已超過2 年,被告仍荒廢該土地,根本不須使用到368坪土地,亦明顯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3 條規定。」、「價購時開公聽會及協調會均未提出優於徵收即公告現值加四成之方案。該公聽會未提出優惠方案之錯誤,因此公聽會流於型式,明顯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云云縱然屬實,惟核係屬行政處分之當否之問題,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原屬兩事,行政處分縱令不當,其為此處分或執行此處分之公務員未必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原告未具體舉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僅因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對土地徵收條例第3 條、第11條之解釋及如何行使與伊看法不同,即認為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之權利,揆之首開說明,已屬無據。

六、次按,土地徵收為行政處分之一種,因徵收所發生補償費多寡,則同為該行政處分之內涵。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應依行政程序請求救濟,不得訴請國家賠償,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國字第10號判決參照。原告又主張「本案評估之補償金額過低」云云,顯係對因徵收所發生補償費多寡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應依行政程序請求救濟,不得訴請國家賠償。

七、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41,6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阮世賢

書記官 粘嫦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國字第8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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