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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孫國禎張以岳凃春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421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啟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8日所為96年度訴字第421 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8年4 月24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國禎

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凃春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1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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