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智字第2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相宇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即被告乙○○間確認著作財產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