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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2號

確認著作財產權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蔡嘉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智字第2號

上訴人
即原告
相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即被告乙○○間確認著作財產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2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著作財產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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