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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65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孫國禎張以岳潘快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乙○○
即被上訴人
兼訴訟代理人丙○○○
上訴人
丁○○
即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
複代理人
謝秋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8 日本院96年度潮簡字第59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乙○○方面:

㈠被上訴人丁○○持有上訴人丙○○○、乙○○於民國94年5月3 日共同簽發票據號碼:TH341793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203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丙○○○未向丁○○借款,丁○○對丙○○○並無任何得持系爭本票行使權利之原因關係存在。至於丁○○曾匯款60萬元予乙○○,係因乙○○與丁○○間長期有資金往來,借貸與清償經過無法釐清,又丁○○提出訴外人李文榮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2 張(下稱系爭2 張支票),欲證明有交付20萬元現金,但丙○○○並未持系爭本票向丁○○借款。因丁○○得據上開裁定對丙○○○聲請強制執行,丙○○○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自有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之必要,故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上訴人丙○○○之於本院主張:伊並非共同借款人,雖不否認訴外人林怡君曾於94年5 月3 日有匯60萬元入乙○○在第一商銀恆春分行所開帳戶內,亦有同意乙○○簽發系爭本票,惟60萬元之收款人既為乙○○而非丙○○○,則丙○○○至多僅為發票人,尚難以丙○○○同意乙○○簽發系爭本票,即認丙○○○同為借款人,原審認丙○○○為共同借款人,顯有違法;再者,乙○○與丁○○間往來多筆款項(其收取高利每月7 或8 分),丁○○尚未能舉證上開林怡君所匯60萬元為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而林怡君轉入乙○○之60萬元,僅與系爭日期巧合而已,且金額不符,基礎原因不明,並非用於系爭本票之借款,由有第一商業銀行96年6 月14日(96)─恆字第40號函覆可證明係作為支票轉帳,可證60萬元之轉帳款並非用於系爭本票之借款交付,純是乙○○與林怡君之借貸關係,與丙○○○無關,且林怡君雖是丁○○的女兒,但已成年,自有自主權限是否同意擔任丁○○之人頭戶等語置辯。

㈢上訴人乙○○於本院主張:丁○○雖抗辯其占有丙○○○、乙○○土地房屋所有權狀是借款抵押所用,惟此乃乙○○拜託訴外人甲○○找金主,經評估願借80萬元,需簽本票以為擔保,而因土地是丙○○○所有,故要求丙○○○需一同於本票上具保,當時並不知金主為丁○○,待一切文件備齊後,不知何因即無下文,實際上並未借到錢,而丁○○亦未將當初交付之土地權狀等文件返還,而乙○○要向甲○○要回文件也找不到甲○○之人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則以:

㈠94年5 月初丙○○○、乙○○共同向伊借款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伊先交給丙○○○現金20萬元,上訴人丙○○○則交付其所有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59、71地號2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及由李文榮所簽發系爭2 張支票,面額各10萬元交付伊,乙○○責同時提供其所有坐落同段20建號之房屋所有權狀,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憑證;系爭借款其餘60萬元60萬元是於同年5 月3日 以轉帳方式,由伊管理之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林怡君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存入乙○○在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內,並由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80萬元擔保,而系爭2 張支票則由丙○○○取回,上訴人係因資金週轉而以系爭本票向伊借款,而伊亦已交付上訴人80萬元,自得就系爭本票行使權利等語置辯。

㈡系爭2 張支票係於94年5 月1 日乙○○、丙○○○交付系爭本票之時即交還渠等2 人,嗣後流向由訴外人林東漢持有,經向銀行查詢已退票,伊是事後自林東漢處影印再取得影本。丙○○○、乙○○就系爭本票真正並未爭執,依據支票性質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可供參酌)。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貢任(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可參),原審判決引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1990號民事判決意旨,以丁○○就敗20萬元現金無法舉證已交付,而為丁○○敗訴之判決,與前揭6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及49年台上字第334 號判例意旨相悖,其適用法則顯有錯誤。

㈢丙○○○、乙○○均為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渠等除於94年5 月3 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外,另於94年5 月1 日共同簽發票據號碼543785號,面額300 萬元、同年6 月9 日共同簽發票據號碼543787號,面額400 萬元之本票二紙,並於94年5月3 日申請,同年5 月4 日設定登記,丙○○○提供其所有坐落同段47地號土地,設定債務人為乙○○及丙○○○、債權人為丁○○,擔保權利價值為38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及94年5 月13日申請,94年5 月16日設定登記,丙○○○提供其所有坐落同段42、43、44、4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9號房屋,設定債務人為乙○○及丙○○○、債權人為丁○○,擔保權利價值為520 號元之抵押權登記,丙○○○、乙○○均主張係為借款而簽發本票,卻均未取得借款,而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渠等非愚鈍之人,豈有在94年5 月1 日簽發300 萬元本票後未取得借款,又於94年5 月3 日簽發系爭本票,仍未取得借款,又於94年6 月9 日再簽發400 萬元之本票,並設定前揭抵押權,顯違經驗法則,丁○○確已將借款80萬元交予丙○○○、乙○○,原審判決就不利其部分之認定,容有違誤。

㈣丁○○於94年5 月3 日自女兒林怡君之帳戶轉存60萬元至乙○○之帳戶內,該筆款項是丁○○係借予乙○○、丙○○○之系爭借款,與他筆借款無關,此經丙○○○之原審訴訟代理人莊美玲律師於97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明確,且不爭執丁○○管理林怡君帳戶,並匯款60萬元,林怡君於94年5 月3 日人在外國(94年1 月10日出國至94年6 月13日入境)不可能與李建延、丙○○○有借貸關係,此部分借貸關係存在於丁○○與乙○○、丙○○○間,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事實存在至為明確,又丙○○○於97年10月12日民事準備書狀,所述乙○○之發票日96年6 月6 日票號0000000 號面額60萬元之支票與丁○○無關,且該支票係遭退票支票此有該退票資料查詢單可稽。丁○○確實於94年5 月1 日交付20萬元之現金予上訴人乙○○,有證人楊慧珠於原審97年5 月13日證述明確,及證人傳易永在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6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96年2 月14日到庭證述甚明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丙○○○於㈠原審聲明:確認丁○○對乙○○、丙○○○共同簽發系爭本票80萬元債權及自94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原審判決系爭本票中於超過60萬元及自94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部分均不存在;上訴人乙○○、丙○○○原審其餘之訴駁回;兩造於原審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分別提起上訴,乙○○、丙○○○㈡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乙○○、丙○○○之部分應予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丁○○持有系爭本票中對乙○○、李80萬元債權中其餘60萬元之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均不存在;⒊丁○○之上訴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於㈠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㈡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丁○○之部分應予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⒊乙○○、丙○○○之上訴應予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96年度票字第2034號民事裁定、系爭2 張支票影本、第一商業銀行96年12月17日一恆春字第90215 號函附交易明細、取款憑條、支票存款送款簿在卷可參(分見原審卷第5 頁、第24頁、第34至36頁)。

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乙○○共同於94年5 月3 日簽發面額80萬元,票據號碼TH341793號之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丁○○並持該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以96年度票字第2034號為本票裁定。系爭本票上丙○○○之簽名係丙○○○同意乙○○代為簽寫。

㈡丁○○於94年5 月3 日自女兒林怡君在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以轉帳方式匯款60萬元入乙○○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內。

㈢附表二所示系爭2張支票於94年7月12日經提示未獲兌現。

五、本件有下列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有無借款80萬元予上訴人乙○○及丙○○○?並由上訴人二人共同簽立票號TH341793之本票作為借款擔保?㈡若有借款,被上訴人之借款如何交付上訴人乙○○?林怡君94年5 月3日 所匯60萬元是林怡君借款予乙○○的金額交付或是被上訴人借款予上訴人的交付?茲分述本院見解如下:

㈠被上訴人有無借款80萬元予上訴人乙○○及丙○○○?並由上訴人二人共同簽立票號TH341793之本票作為借款擔保?經查:丁○○主張乙○○、丙○○○因94年5 月3 日需要資金,而分別由丙○○○提供所有同段59、7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乙○○提供所有同段建號20號之建物所有權狀並李文榮簽發系爭2 張支票向伊借款80萬元,伊先交付20萬元,之後於94年5 月4 日匯款60萬元,乙○○並持系爭本票換回系爭2 張支票做為系爭借款之擔保等情,有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系爭支票二張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至24頁),張丙○○○雖否認是共同借款人,然伊於原審承認有同意其子乙○○簽發丙○○○之名義在系爭本票上(見原審卷第16 頁 ),以乙○○與丁○○間長期間資金往來關係,對於票據使用應屬嫻熟之人,如伊母親丙○○○並未擬擔任共同借款人,按理如擔任票上保證人之性質應是背書即可達成,而非為共同發票之人,顯見系爭本票應是乙○○及丙○○○共同借款而簽發可堪認定。

㈡丁○○就系爭本票之借款如何交付?林怡君於94年5 月3 日所匯60萬元是林怡君借款乙○○的金額交付或是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的交付?

⒈丁○○主張於94年5 月3 日自女兒林怡君在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以轉帳方式匯款60萬元入乙○○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內交付60萬元之借款,乙○○、丙○○○雖抗辯該匯款是另筆借款與系爭借款無關云云,然關於究竟是何筆借款,渠等2 人迄今仍未能舉證證明之,而乙○○固與丁○○間有長期資金往來關係,如該筆60萬元是他筆借款,何以迄今均未能說明借款之細節至丙○○○抗辯該筆60萬元是與乙○○所有發票日96年6 月6 日票據號碼0000000 號面額60 萬 元之支票之用,然丁○○亦舉證該支票與伊無關且係遭退票支票,有該退票資料查詢單可稽,故渠等上述抗辯尚無法遽予採信,丁○○主張前揭60萬元是為系爭借款而交付等詞核屬可採。

⒉丁○○又主張系爭借款是先現金20萬元予乙○○、李張初,並舉證人楊慧珠原審到庭證稱:「他們之間資金往來很多年(按:指丁○○與乙○○間),大約92年開始,(94年5 月1 日借錢當時,丙○○○有無在場?當時有無交付金錢?丙○○○有一同對帳?)有,大約交付了2 疊1000元的。(當時丙○○○有無交付什麼東西給丁○○?)詳細情形伊不知道,因為伊不是當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42 頁),然證人楊慧珠為丁○○之妻林王照蕙胞弟甲○○同居人,與丁○○間有資金借貸關係,並曾合資經營事業,金融帳戶亦交付丁○○管理等情,亦經證人楊慧珠證稱在卷(見原審卷第138、139 、143 頁),則證人楊慧珠與丁○○間既有經濟上共同利害關係存在,並有相當親屬間情誼,其證言難免有偏頗之虞,況證人僅泛證述內容雖有提及「交付2 疊1000元的」等語,但依據證人楊慧珠所證述丁○○與乙○○間資金往來頻繁,該筆現金交付是否確是為系爭借款而交付仍屬不明,僅憑上開證詞難認丁○○確有交付系爭借款中20萬元之事實。

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著有判例。乙○○、丙○○○主張丁○○持有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203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丁○○得隨時據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渠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故渠等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即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非以確認判決無法除去,是渠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明。

㈣再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則上就其如何取得該票據之原因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反之,票據債務人如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項事由負舉證之責。然執票人如自認其係因貸款予發票人而直接收受本票,而發票人則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執票人對於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查系爭本票為乙○○、丙○○○共同簽發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渠等2 人否認係為借款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應由丁○○就交付借款一事負舉證責任。而丁○○確已於94年5 月3 日匯款60萬元至乙○○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之事實,且經本院認定確是系爭借款之部分,業如上述,而乙○○、丙○○○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60萬元借款已經清償,或該60萬元匯款是他筆借款而匯入,從而原審認定60萬元債權仍存在系爭本票擔保範圍內,據此駁回乙○○、丙○○○此部分本票債權確認不存在之訴,於法並無違誤,乙○○、丙○○○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㈤至於丁○○雖有交付20萬元但並不能證明是系爭借款之部分,亦經本院審認如上,原審據此而確認丁○○持有系爭本票中對乙○○、李80萬元債權中超過60萬元之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均不存在,於法並無違誤,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國禎

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潘 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發票日│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息起迄日及利率  │ 票據號碼 │
├───┼─────┼───┼─────────┼─────┤
│94年5 │新臺幣80萬│未載  │94年6 月3 日起至清│TH341793號│
│月3日 │元        │      │償日止按年息6 %計│          │
│      │          │      │算                │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付款人    │票據號碼  │
├──┼────┼─────┼───┼─────┼─────┤
│1   │94年7 月│新臺幣10萬│李文榮│第一商業銀│TA0000000 │
│    │10日    │元        │      │行恆春分行│          │
├──┼────┼─────┼───┼─────┼─────┤
│2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TA0000000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65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