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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他字第15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潘快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他字第15號

聲請人
即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複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銘鴻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庚○○
相對人
即被告
理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艾黎律師
複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北宜塗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鍾治漢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訴訟費用之徵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玖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95年度訴字第367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第一審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81,476 元,應繳納裁判費用63,271元,而原告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16日以96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准許,暫免繳交上開裁判費。嗣經原告於96年9 月28日與被告北宜塗裝工程有限公司、戊○○成立訴訟上和解;再於97年4 月28日與被告銘鴻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理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成立(97年度移調字第36號),亦對被告丙○○撤回起訴,並表明該事件因和解、調解成立及撤回依法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有該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及97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閱明無訛。又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北宜塗裝工程有限公司負擔1,000 元、被告戊○○負擔3,200 元,其餘由原告與被告銘鴻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理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各自負擔,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6,890元(計算式:63,271元×1/3 -1,000 元-3,200 元=16,8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 快

書記官 黃麗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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