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他字第1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他字第15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邱芬凌律師
- 複代理人
- 孔福平律師
- 相對人
- 即被告
- 銘鴻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庚○○
- 相對人
- 即被告
- 理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吳艾黎律師
- 複代理人
- 葉銘進律師
- 相對人
- 即被告
- 北宜塗裝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鍾治漢律師
- 相對人
- 即被告
-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訴訟費用之徵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玖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95年度訴字第367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第一審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81,476 元,應繳納裁判費用63,271元,而原告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16日以96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准許,暫免繳交上開裁判費。嗣經原告於96年9 月28日與被告北宜塗裝工程有限公司、戊○○成立訴訟上和解;再於97年4 月28日與被告銘鴻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理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成立(97年度移調字第36號),亦對被告丙○○撤回起訴,並表明該事件因和解、調解成立及撤回依法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有該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及97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閱明無訛。又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北宜塗裝工程有限公司負擔1,000 元、被告戊○○負擔3,200 元,其餘由原告與被告銘鴻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理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各自負擔,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6,890元(計算式:63,271元×1/3 -1,000 元-3,200 元=16,8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