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再字第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再字第8號
- 再審原告
- 丙○○
- 再審原告
- 視同再審原告己○○
- 再審原告
- 庚○○
- 再審原告
- 辛○○
- 再審原告
- 壬○
- 再審原告
- 午○○
- 再審原告
- 未○○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原告
- 乙○○
- 再審原告
- 丁○○
- 再審原告
- 癸○○
- 再審原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 法定代理人
- 卯○○
- 訴訟代理人
- 申○○
- 訴訟代理人
- 巳○○
- 再審原告
- 辰○○
- 再審原告
- 戊○○
- 再審原告
- 子○○
- 再審原告
- 丑○○
- 再審被告
- 寅○○
- 訴訟代理人
- 湯瑞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7年1 月21日本院95年度訴字第58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丙○○起訴意旨略以: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225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社皮段894 地號),地目旱,面積0.515666公頃(下稱系爭土地),再審被告寅○○前於民國95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本院於97年1 月21日為95年度訴字581 號判決嗣因無人提起上訴,於97年3 月4 日確定。再審被告寅○○持本院上開分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屏東地政事務所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分割登記時,屏東地政事務所以「因本件分割判決之土地宗數超過共有人人數」為由而遭駁回。嗣經再審被告寅○○詢問結果,始知地政機關認為再審原告胡信輝於判決確定前,即96年7 月12日,買受共有人毛信發之持份並經登記完成,因此使原可分割為12宗之狀態變成僅能分割為11宗(因已少掉共有人毛信發一人)。雖然此一買賣登記係在起訴後及分割圖製成完成後所為,但屏東地政事務所仍認為共有人之人數應以判決確定時為基準,而非起訴時。上開無法為分割登記之情事,係主管土地登記之機關就法律解釋上所為之認定,則在其為敘明理由駁回前,任何人均無法知悉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而再審原告係於97年11月15日始獲再審被告寅○○告知遭駁回之事,且係因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買受及移轉登記持份所引起,咸認如依主管機關之解釋,則原判決有違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及主管機關內政部之有效解釋為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故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又再審原告丙○○為求解決上開法律適用上之問題,得另一再審原告丁○○之同意,二人願合併一筆不予分割,以符合本件分割後之土地宗數(11宗)不超過目前共有人人數(12人,得分11宗土地)之規定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主文第2 項所定之分割方法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225 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0.515666公頃,准依下列方法為分割: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0.0115公頃,分歸再審原告乙○○所有;編號⑵部分,面積0.1141公頃,分歸再審被告寅○○所有;編號⑶部分,面積0.064366公頃,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編號⑷部分,面積0.0188公頃,分歸再審原告己○○、庚○○、辛○○、壬○、午○○、未○○保持公同共有;編號⑸部分,面積0.0167公頃,分歸再審原告癸○○所有;編號⑹部分,面積0.0376公頃,分歸再審原告甲○○所有;編號⑺部分,面積0.0094公頃,分歸再審原告子○○、丑○○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保持共有;編號⑻部分合併編號⑼部分、面積0.0564公頃,分歸再審原告丙○○、丁○○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三分之一共有;編號⑽部分,面積0.0188公頃,分歸再審原告辰○○所有;編號 (11) 部分,面積0.0740公頃,分歸再審原告戊○○所有;編號 (12)部分,面積0.0940公頃,分歸再審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其他再審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再審被告則以:同意再審原告聲明。
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被告寅○○持本院於97年1 月21日判決,97年3 月4 日確定之95年度訴字第581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向屏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登記,經該地政事務所以依內政部92年6 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20008963號函,共有人持法院之確定判決書判決分割後之宗數超過共有人人數向地政事務所申辦共有物分割登記地政機關應予駁回,而駁回登記在案,此有再審原告丙○○提出屏測駁字第0000 86 號通知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再審原告於97年11月15日經再審被告寅○○通知後始知悉,旋於97年11月21日(本院收件日)向本院提再審之訴,於期間上並未逾越上述三十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四、惟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非主張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不得為之。本件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事由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另最高法院86年台再字第102 號判決要旨認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本案地政機關認共有人之人數應以判決確定時為基準,而非起訴時為由駁回再審被告寅○○之申請分割登記。然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定有明文。依當事人恆定之原則,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並不受影響,當事人亦不因而喪失訴訟之權能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及(74) 廳民二字第二○八號函 參照), 即雖再審原告毛信發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丙○○,再審原告毛信發訴訟之當事人地位不變,原確定判決應以其為共有人判決分割,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屏東地政事務所以內政部之函示而駁回再審被告登記之申請,顯與法律規定當事人恆定原則有悖,當事人對此駁回通知,若有不服,應循行政訴訟管道予以救濟,而非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無前述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予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