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再微字第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再微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再審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本院96年度小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1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所簽定者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而非租賃買賣契約或分期買賣契約。消費者與經銷商有獨立的買賣契約,而與銀行有獨立的借貸契約,易言之,買賣與借貸契約是分離而獨立的,此與德國消費資融法明顯不同。本件消費性貸款之核准與否,銀行所側重及賴以授信者,乃再審被告之個人信用及其清償能力,再審被告購買商品後,其商品所有權係屬於其個人,並未設定物權予銀行,再審被告與銀行間僅有單純之消費借貸關係,與德國法之意旨顯不相同。若依原審判決引用德國消費信貸法之見解,使消費者得以其對巔峰電信之事由對抗新光銀行,顯欲使新光銀行承擔消費者之損失,而有違契約平衡原則,更與債之相對性相悖。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四萬八千元(應為四萬六千元),及自民國94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云云。
三、經查,再審原告上開再審理由,與其就本院96年潮小字第53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時所持理由相同(按其上訴理由之意旨為再審被告實係與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成立買賣契約。再審原告與誠泰商業銀行實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因前述買賣契約關係與借貸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有別,權利關係互異,為此再審原告依據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之約定及受讓債權之法律關係聲明上訴等情),此有本院96年小上字第10號卷內所附再審原告於96年4 月4 日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可供參照,而再審原告所提上開上訴,已經原審以上訴無理由駁回在卷,參酌首揭說明,再審原告再以相同上訴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有未合。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阮世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