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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家救字第14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劉敏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救字第14號

聲請人
即原告
乙○○
相對人
即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許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以其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離婚事件(97年度家補字第33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起訴狀以為釋明。惟查,本院前於民國97年4 月8 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足資釋明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之事證,惟聲請人除於同年4 月23日以書狀略稱:其尚須負擔子女扶養費、房租等多項生活費用,無餘力支付訴訟費用等語外,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聲請人於94、95年度分別自雄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福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領有薪資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12,228 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且依聲請人上開書狀所載其目前每月薪資所得為18,000元,而本件應徵收之裁判費為3,000 元,聲請人之薪資收入應足以支付前揭裁判費。是聲請人顯非屬無資力之人,其聲請訴訟救助,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95條,裁定如主文。

家事庭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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