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4 分鐘讀完全文 8,17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吳思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18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榮和律師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複代理人
林朋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3 月12日委託原告在屏東縣三地門鄉○○段第572 地號土地上興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壹層樓壹棟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建築坪數約80坪,每建坪連工帶料造價新台幣(下同)40,500元,總工程款約325 萬元,並訂有委建工程承攬合約書。原告依約承作施工後,因被告要求調整外觀牆之高度,致原告已施作之外觀牆,須打掉部分重做,雙方在不影響核准建築範圍內,乃變更設計改建追加工程費467,000 元,復被告就廚房、衛浴、隔間部分,原告已完成施作並由被告僱請他人裝潢後,竟要求原告改變位置重新施工,原告因等待拆卸裝潢,再逐一依被告指示之位置重新施作,增加至少240 個日曆天。原告因被告變更設計改建因素,系爭工程至94年8 月12日全部竣工,是以系爭工程,雖歷經879 日曆天,但扣除國家例假日257 天、大雨或豪雨日數27天、颱風中斷35天、追加工程增加75天、改建廚房、衛浴、隔間、重新油漆等工程須增加240 個日曆天,原告就系爭工程並無可歸責之遲延責任。原告就工程款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原告既依約完成所承包之工程並交付被告使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本件工程款共計3,717,000元(3,250,000+467,000=3,717,000) ,被告已給付2,517,000 元,尚積欠1,200,000 元,拒不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工程於94年8 月12日交付,原告應於二年內請求支付尾款,惟其遲至97年8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

㈡、兩造於92年3 月12日簽立「委建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並於92年3 月18日開工,94年8 月12日竣工,惟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一款約定應於領取建築執照翌日起三百天工作完成,系爭建築執照原告何時領得,被告並不知悉,然原告既於92年3 月18日開工,顯見於92年3 月18日之前,原告即已領得建築執照,茲以92年3 月18日為工程施工期限起算日,至原告完工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期(即94年8 月12日),已相隔879 天(計算式:92年天數+93年天數+94年天數=289 +366 +224 =879) ,扣除外觀牆變更耗費之工期7 日,總計遲延572 日(計算式:000 -000 -0 =572)。系爭房屋依照約定應於93年1 月12日完工,然當時被告僅完工百分之26,尚有百分之74,均未施作,依照上開約定,原告須減少報酬及補償被告之損害共計137 萬5660元(計算式:3,250,000 ×0.74×572 ×0. 001=1,375,660) 。系爭工程之遲延,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固有尾款120 萬元未交付,惟於扣除原告應負遲延責任之補償金額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10餘萬元。

㈢、簽立系爭契約時,原本約定之外觀牆高度為7.5 公尺,詎料,原告之設計僅有6.9 公尺,於93年12月間施工時,被告發覺後,乃要求原告按照原約定施工,惟因建築執照變更不易,被告乃同意原告之請求,仍照建築執照之申請施工,前後浪費工期,僅5 至7 日。

㈣、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系爭房屋交屋後,因地板、水電等工程瑕疵,被告請求原告修理,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又花費9 萬350 元修整。依上開規定所示,原告自應償還。

㈤、綜上所陳,原告因遲延工程,須減少報酬及補償原告之損害共計137 萬5660元,被告所主張之尾款120 萬元,已因遲延工程減少報酬120 萬元而不存在,即若存在,被告亦主張以前項所述原告所應給付被告之137 萬5660元、9 萬350 元,相互抵銷。於本院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合約,總工程款為3,717,000 元,實際開工日為92年3 月18日,完工日及交付日為94年8 月12日。

四、爭點所在:㈠原告承攬報酬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㈡是否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系爭工程遲延?若有,被告是否得請求減少報酬及遲延之損害賠償?㈢工程尾款120萬元,被告是否有給付義務?

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由原告提供材料並負責施作完成後移轉交付,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不適用2 年短期時效云云,被告則抗辯系爭工程合約屬承攬性質,應適用2 年短期時效等語。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次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民法第127 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應適用2 年短期時效期間或15年一般時效期間,及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之問題,自應先論究系爭工程合約之性質。

⑴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至於具有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性質之「不動產買賣承攬」(即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係指工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自備建造工料按照設計圖,在指定之地點於工程期限工作天內,將約定之建物建造完成後,再交付予定作人以取得價金或報酬,且就不動產財產權之移轉而言,與一般單純之承攬有間,此類不動產買賣承攬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應無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系爭工程合約乃「委建工程承攬合約」,開宗明義載明:「立約委建人:乙○○(下稱甲方),代建者為邱慶鴻(下稱乙方)雙方茲為後載房屋委建事宜經雙方協議同意後,簽訂委建合約辦法」、契約約定內容第十條㈣「本工程完工時,如國宅貸款尾款或工程款尚未付清而甲方預先行使用房屋時,應先徵得乙方同意後並立切結書保證於壹個月內清償該款項後,始得使用之。…」等約定(本院卷第8 頁),可見原告按設計圖將約定之建物建造完成,交付予被告以取得價金或報酬,被告須付清工程尾款,始得使用已完成之房屋,亦即系爭工程合約,乃重於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揆諸前揭說明,堪認系爭工程契約性質上應屬承攬與買賣混合性質之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準此,系爭工程合約既屬承攬與買賣混和性質之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之性質,基於系爭工程合約所生之工程款請求權,自無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7款2 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而係適用一般請求權時效,即15年之規定。按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㈣約定「交屋時結清尾款」,而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日及交付日為94年8 月12日,為其請求權可行使之時,原告於97年8 月6 日向本院起訴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見本院卷第2 頁),依上揭說明,原告承攬報酬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是否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系爭工程遲延?若有,被告是否得請求減少報酬及遲延之損害賠償?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兩造所訂「工程合約書」第六條㈠約定,工程期限為「自領取建築執照翌日起三百天工作完成」(本院卷第7 頁)。應認兩造合意之施工期限為300 天。惟此施工期限300 天,原告主張為工作天,被告則抗辯為日曆天等語,是以首應審究系爭合約所指施工期限300 天究為日曆天或工作天。按所謂「日曆天」,不論依建築界慣例或依其文義,應解為按日曆1 天算1 天,亦即顧名思義,以24小時為1 日曆天,無例外扣除之日數,以別於「工作天」而言。可見,日曆天的確係有別於按實際工作天數計算之工作天,故除契約有特別排除星期例假日不計入工期外,仍應將星期例假日之天數,計入日曆天之計算中,無須額外扣除(否則即無須區別日曆天或工作天)。經查,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㈡已訂明可扣除之天數為「因甲方之因素及發生天災人禍不可抗力之事故或政令關係以及申請變更設計或建材奇缺等原因,致遲延完工者不在此限。」,是於契約中,既已有明訂可扣除之天數,而未將星期例假日例入,顯認除有上開可扣除之原因發生,不得主張扣除任何天數,即依契約之真意,此施工期限300天應係指日曆天。

⑵兩造於92年3 月12日訂立之系爭合約書 (本院卷第6至9頁),其「工程施工期限」規定「自領取建築執照翌日起三百天工作完成」,是以本件工程應自領取建築執照翌日起開工(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實際開工日為92年3 月18日),經300個日曆天完工,因此本件工程,如無其他原因得以扣除工期者,本應於93年1 月11日完工。惟本件工程實際完工日為94年8 月12日,遲延579 天,原告對此主張因大雨、豪雨、颱風等因素中斷工程進行,此段時間之停工責任不應由原告負擔,應加以扣除,且被告追加工程,改建廚房、衛浴、隔間、重新油漆、變更外牆等,致原告須拆除原有施作完成之工程,重新施作,故停工及工期延長應由被告負責等語,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㈡明訂可扣除之天數為「因甲方之因素及發生天災人禍不可抗力之事故或政令關係以及申請變更設計或建材奇缺等原因,致遲延完工者不在此限。」是以,本件得扣除之天數為颱風或豪雨時所致之不可抗力之因素及因被告追加、變更工程所致遲延之天數。按本院依職權函查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屏東縣三地門鄉口社村92、93年6 至9 月及94年6 至8 月之天候資料,據該局函復稱當地於6 月至8 月均有多日單日雨量達200 毫米即大豪雨之情,此有該局之97年12月19日中象參字第097001425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77頁),復證人即施作水電工程之丙○○到庭作證稱:「(問:施作過程有無遇到颱風、下大雨沒有施工的情形?)有遇到颱風,且道路無法通行。」;「(問:整個道路無法進入的天數約有幾天?)約兩個禮拜」(見本院卷第289 頁),足信施工期間確有因天候因素影響交通,致無法施工之情。又原告雖主張因天雨颱風之因素應扣除35天之施工期間,惟依上開證人所述,影響之天數僅有2 個星期,按證人既為實際施作之人,自應依其所述之天數為準,原告主張應扣除35天,顯屬無據。再者,原告主張因被告追加、變更工程致增加315 天等語,被告則抗辯,僅有外牆變更,僅須7 天云云,經查,外觀牆部分被告抗辯係因原告未能依契約高度施作7.5M,故須變更,惟依系爭房屋之建築執照所載之建築高度為6.90M ,此有建築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若兩造前未約定6.9M,原告實無申請6.9M高度建照之必要,復被告未能提出前所約定外牆高度之相關證明,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足認外觀牆係因被告之要求方才為事後之追加變更。而增加之天數依上述證人丙○○證稱:「(問:追加何工程?)我們蓋完後再修改,外牆蓋好後,再加高。增加高度的工程,因牽涉很廣,我是做水電的,共多了三個月,包含溝通及施工。是在舊的外牆再興建上去。」是依證人所述需3 個多月之時間,此顯與被告所述之7 日差距甚遠,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此部分之天數為75天,較證人所述為少,惟因原告既僅主張75天,本院無得為其擴張請求,故就外觀牆部分之變更,應可扣除之天數為75天。末按,原告主張廚房、衛浴、隔間施作完後,被告要求重新施作,增加240 天等語,被告則抗辯於施工前即已要求變更,故未有增加天數云云,惟證人丙○○到庭證稱:「(問:廚房是蓋好後,重新打掉重做?)是,廚房本來是預留管路在外面,後來又重新作,改在裡面重新配管重做。」;「(問:浴室部分?)都是做好後再重做,浴室沒有那麼寬,後加寬,管線重新配置。」;「(問:隔間?)隔間也是有更改,管路均要重新配置。;「法官問:浴室、隔間、管路重新配置,大概花了多少時間?)至少七個月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88 背面),是依證人所述係於施作完成後,再重新施作,顯與被告抗辯不符,被告雖主張以攥心取樣的方式鑑定,以明證人所述不實在,惟因此工程施工完畢迄今已有4 年多,則房屋內部的結構已因時間的經過而有所變化,本院認攥心取樣會因時間而影響取樣樣本鑑定之準確度,而認無以鑑定之必要,復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述之情,而證人與兩造無特殊關係,自無偏頗之必要,是堪信證人所述為實在,而認工程因此增加之天數為210天。是以本件工程因天災不可抗力之事故及被告追加、變更工程而延長工期共約299 天(計算式:外牆部分75天,變更工程210 天及天災不可抗力因素之14天)。是綜上所述,本件既係因天災及被告追加、變更工程等因素而致工期延長,顯非原告之故,工期延長之時日應自工期中扣除,因此本件工程應於93年11月5 日為完工之日 (自原本應完工之93年1月11日,加上上述延長之299 天)。

⑶系爭工程,於扣除不可歸責於雙方之因素及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後,應於93年11月5 日完工,惟原告遲至94年8 月12日方完工,總計遲延280 日,是被告抗辯其可扣除工程款,為有理由。而依兩造之工程合約書第六條㈡約定,原告倘未於約定限期完工,應按每逾壹日依未完成部分工程款項千分之一賠償被告。按系爭工程原本應於93年11月5 日完工,惟實際係於94年8 月12日完工,依實際完工期日與原訂完工期日之比例計算,認原告當時完工之比例應為百分之68,尚有百分之32,均未施作,以系爭工程總價3,717,000 萬,依照上開約定,每日應扣款1,190 元(計算式:3,717,000 ×0.32×0.001 =1,190) ,共應扣款333,200 元(280 ×1,190=333,200) 。

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品質及規格有瑕疵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一有利於己之情事,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提出具體之事實及證據以實其說,僅提出支出收據,難認此瑕疵為原告所致。準此,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應於93年11月5 日完工,竟遲至94年8 月12日始將系爭房屋交付予被告使用,遲延280 日,被告依合約書之約定可扣款333,200 元,原告主張其工程款120 萬元,於扣除前開款項後於866,800 元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結論:原告請求之工程款120 萬元部分,經被告主張應扣除遲延完工之賠償333,200 元,尚可請求866,800 元,及自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思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8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