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建字第22號參 加 人 陳明建即建和興工程行 陳石定即建嘉企業社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鄭雅玲 參 加 人 王麗美即展成建材商行 代 理 人 孫雅玲 參 加 人 陳明發即上發工程行 上列參加人對於原告豐大營造有限公司與被告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及第6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259號判例及94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參加人以渠等為原告豐大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大公司)之次承攬人,對於原告豐大公司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原告豐大公司與被告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寶祿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豐大公司是否受勝訴判決,攸關渠等得否就原告豐大公司對於被告萬寶祿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為執行,渠等就該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豐大公司起見,而聲請參加訴訟。惟查:本件參加人對於原告豐大公司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原告豐大公司無力清償,原告豐大公司請求被告萬寶祿公司給付工程款是否受勝訴判決,固攸關參加人之工程款債權能否獲得滿足,然此僅係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而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原告豐大公司與被告萬寶祿公司間之訴訟結果,對於參加人作為原告豐大公司債權人之私法上地位並不生任何影響,揆諸首揭說明,參加人之參加訴訟,尚非法之所許,被告萬寶祿公司復已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 條前段為駁回之聲請,則本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自應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86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