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
- 抗告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7年3 月27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7年度屏簡聲字第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並未簽發本票予抗告人,兩造間並無本票債權存在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並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383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經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相符,應予准許;並認至民國97年3月6 日止,依年息6%計算,抗告人之本息合計約為新台幣(下同)612,000 元,扣除已收取之存款債權356,859 元,如相對人未聲請停止執行,抗告人最多僅於255,141 元之範圍內受償,則酌定停止系爭執行之擔保金,自應以此為計算之依據。原審審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致無法運用255,141 元,可能受有利息之損害,參以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至二審確定約需時2 年,抗告人無法即時受償款項以法定利息即年息5%計算為適當,爰酌定擔保金額為25,514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
(一)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條文意旨,係法院得審酌相關情形,而為准駁供擔保停止執行,並非法律強制規定一經發票人提出,法院即應准供擔保停止執行。且被抗告人於接獲本院本票裁定,並無於20日內立即提起債權不存在之訴,竟然拖延數月始再提出,且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相對人對於銀行之存款債權時,相對人並未對此聲請供擔保以停止執行,至系爭執行程序進行至就相對人之不動產鑑價時,相對人始為上開聲請,顯然相對人承認債權存在,同意存款收取執行,則原裁定僅憑相對人提起債權不存在之訴,即一律認定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有理由,顯有違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意旨。
(二)抗告人就相對人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法院通知完成鑑價在案,有鑑價報告可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項規定,應提供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是該確實之擔保,乃指依法院所為之房地之查封標的即房地鑑價為準據提出供擔保金額,並非係指依債權之2 年利息損害計算為擔保金額,且該金額不及債權數額10分之1 ,明顯侵害債權,原裁定有所偏失不公,於法無據。是系爭查封執行房地,既經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程序規定完成鑑價,則所謂確實之擔保亦應回歸強制執行法查封標的物之法定鑑價以資適法公允,而非僅以微少利息為損害計算至明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駁回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聲請。㈢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應以查封房地鑑價4,051,910 元為確實之擔保準據。
三、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至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雖逾上開20日期間,始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屏簡字第133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而對抗告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僅生執行法院不得依同條第2 項逕予停止強制執行之效果,與逾訴訟法上所定不變期間將發生失權效果情形有間,是相對人依同條第3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求法院命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法院即應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158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於接獲本院本票裁定後,並未於20日內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遲至系爭執行程序進行至就相對人所有不動產鑑價時,始行提出,認相對人顯係承認該本票債權存在,則原裁定僅憑相對人提起債權不存在之訴,認定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顯有違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之意旨等語,提起本件抗告,於法難謂有據。又抗告人雖已收取相對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且相對人嗣後始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惟查,相對人嗣後始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可能係先前不懂得法律,不知可提起該訴訟,亦有可能出於個人因素等(例如當時忙碌,無暇訴訟),其原因多端,尚難遽謂相對人係承認本票債權存在,故抗告人此部份主張尚難採信。
四、次按法院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並確實,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擔保金係為擔保因系爭執行程序停止,抗告人無法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查原審既已就本件聲請命停止執行事件之債權金額、損害額之計算標準及計算方式、停止執行時間之久暫予以通盤考量,足認已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抗告人以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係指依房地鑑價為準據提出供擔保金額,非指依債權之2 年利息損害計算為擔保金額,且所命供擔保金額尚不及債權數額10分之1 ,明顯侵害債權,原裁定並未審酌查封標的物遭停止執行,債權人無法執行已經鑑價所受之損害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經核係屬任意指摘,且原法院職權裁量之行使並無不當,故抗告人此之主張亦不足採。綜上,原審定擔保金為25,514元,並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於法均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